劳动纠纷

焦磊、山东汉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2.06.06 主办律师:王丽华

王丽华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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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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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81民初1579号

原告:焦磊,男,199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华,山东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汉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兴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慧,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霞,该公司副总。

原告焦磊与被告山东汉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华、被告山东汉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慧、刘洪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2021年12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2、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20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加班费26000元。4、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3000元。5、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从2021年6月至11月份,被告应当承担的养老保险损失3596.16元。6、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赔偿金6000元。7、原告不承担被告的经济损失2169元。8、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的职工,2021年6月1日入职从事门窗设计预算工作,原告入职后认认真真工作,服务于单位直到2021年11月30日,但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按时足额发放工资及相应报酬,作为单位应也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履行其义务,原告的工资经多次索要才部分发放,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经过曲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特向贵院诉讼,敬请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社会保险属于行政征收范围,应驳回该诉求。2、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也完全按照劳动合同履行相关手续和义务,我方也向原告多次阐明向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称在公司工作时间不固定,不要求公司缴纳社保,但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社保有明文规定,故公司在发放原告的工资除外,每个月多发出了应缴纳社保的费用,并将该多余费用打到原告处,如原告要求公司缴纳社保,原告应退回在我公司每月多领取600元的费用。另原告未经公司允许,私自承接别的公司工程图纸制作,被告保留诉讼的权利。原告私自离开公司,也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应于赔偿,至于所拖欠的工资,我公司并非不同意支付,而是原告造成的损失在先,原告应先于赔偿,随后和公司协商支付工资的时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焦磊与被告山东汉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没有落款时间,双方无固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21年6月1日起至法定解除或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门窗设计预算工作,原告的工资按照被告制定的工资分配和工资支付制度确定。原告主张月工资6000元。被告主张原告月工资4000元。被告采取打卡方式考勤。原、被告提交2021年7月-11月份的考勤记录,原告主张按打卡记录计算加班、支付加班费。被告出具处罚单两份,第一份处罚单以原告对天澍花园门窗下单错误,处罚原告8505元用以赔偿被告的损失;第二份处罚单以原告制作金茂栖庭水岸门窗制作安装项目错误,处罚原告21363元用以赔偿被告的损失。2021年12月4日被告出具限期上班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21年12月10日到公司交接工作,原告回复房子到期搬家了不再去上班。原告工作期间,被告2021年9月18日被告通过个人微信向原告转帐6000元,转账说明:工资;2021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账户转账10000元,交易附言:预支工资。

2022年1月13日山东汉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曲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焦磊提出仲裁反请求。仲裁裁决后焦磊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1、确认双方于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2021年12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2、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20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加班费26000元。4、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3000元。5、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从2021年6月至11月份,被告应当承担的养老保险损失3596.16元。6、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赔偿金6000元。7、不承担被告的经济损失2169元。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劳动关系期间自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焦磊以搬家为理由主动辞职,不属于用人单位于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打卡作为一种考勤方式,是单位员工自主通过智能软件终端在工作单位一定范围内签到的一种行为。打卡记录显示焦磊确实有在单位时间超过8小时的情况,由于自主打卡方式,只能够证实焦磊在单位停留的时间,但未证实超过工作时间停留单位系因公司要求(即因公司安排进行加班),不能证实在单位停留的行为属于加班,原告的加班费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金要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磊的工资,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工资数额,被告也没有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属于约定不明确,现原、被告对月工资额意见不一,本院参照被告发布的招聘信息中的工资范围5000-15000元,考虑原告的工作经历、入职时间、年龄等因素,酌定原告月工资5000元。原告在职6个月,应领取工资30000元,实际领取16000元,被告欠原告工资14000元;原告的支付工资诉求,本院支持14000元。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本案原告的窗户设计数据出现问题,被告可以依据劳动合同约定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但双方的劳动合同没有该项约定,被告对原告处罚赔偿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社会保险的缴纳属于行政征缴,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焦磊与被告山东汉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不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

四、驳回原告的加班费、经济补偿、赔偿金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汉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孔国成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孔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