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熊再辉、宋根民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2.08.05 主办律师:王丽华

王丽华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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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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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81民初1394号

原告:熊再辉,男,1978年3月10日生,满族,住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华,山东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根民,男,1970年6月21日,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曲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岩,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再辉与被告宋根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再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华、被告宋根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再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宋根民返还定金30000元、支付赔偿金6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宋根民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蒜苔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蒜苔约17万市斤、单价每市斤4.65元,并确保装车时蒜苔无质量问题.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支付30000元定金,约定定金在最后一车货时抵顶货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11月7日、11月15日在被告处提货两次,并全额支付了货款。在原告第三次提货时,蒜苔出现了黑莓菌,导致蒜苔质量产生了问题.原告为减少损失,在提货地就低价处理了部分蒜苔.被告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造成了原告严重损失,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不仅要返还原告定金30000元,还要承担赔偿金60000元。

被告宋根民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答辩人的合同义务是保证鲜蒜苔在上车时无冻、无烂、无缺氧蒜苔上车。答辩人已完全履行其合同义务,案涉蒜苔在上车时无冻、无烂、无缺氧。答辩人并未有合同违约行为。2、所谓黑霉菌,本案事实是一方面只是小部分存在蒜上面,不在蒜苔条上,并不影响食用,而且蒜苔从采摘到入冷库再到售出,案涉蒜苔有6、7个月之久,蔬菜作为生鲜物品的特性,难免会出苔上面,这也在情理之中,另一方面,原告对于小部分蒜上面有黑霉菌是明知的,在签合同时,原告就看过并知道这一事实,而且,对于一少部分蒜苔存有黑霉菌,鉴于此,答辩人当时也对原告做出了补偿,按当时的市价一市斤蒜苔得5.6元人民币,答辩人就此已经向原告让利了1元,只按每市斤4.65元出售给原告。3、反观原告,根据合同应采购答辩人17万市斤蒜苔,但只采购了答辩人蒜苔9万斤后,就未再购买,造成答辩人近8万斤蒜苔积压,不但造成额外的仓储费用,并且答辩人不得不降价销售,造成答辩人7万的损失。为此,答辩人向贵院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答辩人损失了7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7日,原告熊再辉(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蒜苔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蒜苔约17万市斤、单价每市斤4.65元,时间定于自2021年11月7日至2021年12月15日前装完,装车费由乙方承担。合同还约定,甲方保证保鲜蒜苔在上车时无冻、无烂、无缺氧蒜苔上车;乙方预付给甲方定金叁万元,每拉一车付款结清一车,定金最后一车结清;双方协定价格涨价不涨、掉价不掉,如果甲方违约,退还给乙方定金,并赔偿乙方陆万元,如乙方违约,定金作废。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定金30000元,并分别于11月7日、11月15日在被告处提货两次,并全额支付了货款。12月10日第三次提货时,原告认为蒜苔出现了黑莓菌,导致蒜苔质量产生了问题,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30000元并赔偿损失,被告认为是原告违约不予退还,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蒜苔购销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等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甲方(即被告)保证保鲜蒜苔在上车时无冻、无烂、无缺氧蒜苔上车,未约定蒜苔产生黑霉菌的情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蒜苔出现黑霉菌发生纠纷,如果要求原告继续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对原告显属不公平。因合同对出现黑霉菌是否构成违约未作约定,所以,原告主张蒜苔产生黑霉菌属被告违约的主张不成立。但蒜苔产生黑霉菌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应返还原告定金。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6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根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熊再辉定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熊再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被告宋根民负担275元,原告熊再辉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吕成梅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陶亚妮

书 记 员陈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