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连弟、山东省济宁市曲阜市鲁城街道南泉社区居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王丽华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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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881民初2996号
原告:董连弟,女,汉族,1957年7月19日出生,住曲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华,山东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济宁市曲阜市鲁城街道南泉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曲阜市鲁城街道南泉社区南泉二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370881K234120893。
负责人:孔军,代理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清,山东曲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连弟与被告山东省济宁市曲阜市鲁城街道南泉社区居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董连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停止被告曲阜市鲁城街道南泉社区居民委员会对原告董连弟享有的财产权益的侵害,并补发2021年1月至2022年7月的经济损失4116元(面粉1266元,基础养老金2850元);2.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确认原告继续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南泉社区居民,也一直居住在南泉社区。1999年与同村居民朱本栋结婚,2003年8月7日离婚,至今未婚。现仍居住生活在该社区。2020年10月被告以离婚不离门为由,自2021年1月起停发原告一直享有的经济权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特诉至法院,敬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2018年9月21日、2020年10月26日,居民代表大会及两委大会表决决议,原告的情形不享受集体经济成员待遇,被告不认可原告具有集体经济成员的身份,原告诉求的面粉和基础养老金应以其具有集体经济成员资格为前提,发放面粉等福利属于被告对社区自我管理的自治行为,属于集体经济自治范畴,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董连弟提交的户口本、身份证、民事判决书、粮证及残疾证能够证明原告董连弟居住在山东省曲阜市××街,1980年12月与同村居民朱本栋结婚,2003年8月7日离婚,至今未婚,目前持有肢体残疾肆级残疾证。
另查明,2018年9月21日,被告南泉社区居委会经社区两委及理财小组、监事会等人员商议讨论,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小组(即居民代表)决议通过了《南泉社区集体经济组织人员界定方案》。2020年10月26日,被告南泉社区居民委员会召开会议,作出《关于南泉社区面粉及其他福利发放条例变更决议》。其中第二条规定,关于离婚不离门的问题,经讨论决定,离婚不离门的居民,停止发放本居任何福利待遇。被告于2020年10月向原告送达通知,通知载明,根据两委会及部分代表讨论的“南泉社区面粉及其他福利发放条例变更决议”,你属于本决议第二条的情况,根据这条规定,2021年1月起停止发放你的面粉及其他一切福利。被告依据该条自2021年1月起停发原告享有的经济权益,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具备南泉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8年9月21日,被告南泉社区居委会经社区两委及理财小组、监事会等人员商议讨论通过的《南泉社区集体经济组织人员界定方案》,2020年10月26日,被告南泉社区居民委员会召开会议,作出《关于南泉社区面粉及其他福利发放条例变更决议》,对该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进行了界定,南泉社区居委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依法对本自治组织享有自治权,该《南泉社区集体经济组织人员界定方案》及《关于南泉社区面粉及其他福利发放条例变更决议》的内容系南泉社区居委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集体成员自治的事项,应当由该自治组织按照民主议定原则解决,原告的诉求不属于法院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董连弟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2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吕成梅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靳子怡
书 记 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