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律问题赏析

发布日期:2026-03-11 18:4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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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丽华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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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婚姻家庭法、民事诉讼法中涉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法律问题的赏析

婚姻家庭法作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律,与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诉讼程序的规定共同构成了处理离婚纠纷的完整法律框架。其中,如何准确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离婚诉讼中的核心争议焦点,直接关系到婚姻关系的存续与否,体现了法律在维护家庭稳定与保障个人婚姻自由之间的价值平衡。本文将以一起典型离婚纠纷案件为例,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这一法律问题进行专业分析。

一、核心争议焦点的法律定位与审查标准

在离婚诉讼中,原告主张离婚的核心依据通常是“夫妻感情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此,“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成为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必须审查的关键事实问题,也是决定是否准予离婚的实质性标准。

在这一法律框架下,法院的审查并非简单听取一方主张,而是需要综合全案证据,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多方面进行客观判断。这要求法官不仅依据法律条文,还需运用生活经验与逻辑推理,对夫妻感情状况作出审慎认定。

二、结合判决书内容的具体分析

在(2013)曲民初字第1274号案件中,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登记结婚,至诉讼时婚姻关系已存续七年。原告主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无法共同生活”,要求离婚;被告则辩称“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

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这一查明事实与原告主张基本一致,承认了双方存在矛盾。

然而,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了如下关键认定:“原、被告双方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已七年有余,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只是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其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今后只要相互体贴,相互分担,互谅互让,还是能和好如初的。”

这一认定清晰地展示了法院的裁判逻辑

  1. 肯定婚姻基础与婚后感情:法院并未否认双方存在争吵,但更强调“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以及七年共同生活所建立的“真正的夫妻感情”。这表明,法律上认定感情破裂,需要的是根本性、持续性的矛盾,而非偶发或可调和的分歧。
  2. 对矛盾性质的界定:法院将双方的矛盾定性为“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在司法实践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的争吵,通常不被视为导致感情彻底破裂的法定情形(如重婚、家暴、恶习屡教不改、分居满两年等)。
  3. 对和好可能性的预判:法院基于双方有感情基础且矛盾性质不严重的判断,进而预判“今后只要相互体贴,相互分担,互谅互让,还是能和好如初的”。这体现了婚姻家庭法“劝和”的立法精神,即在感情尚未完全、彻底破裂时,给予婚姻修复的机会。
  4. 法律适用:基于以上分析,法院认为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依据该条文判决不准离婚。

三、诉讼策略与证据组织的启示

本案对离婚诉讼当事人的启示在于,单纯主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并不必然导致法院认定感情破裂。欲使诉讼请求得到支持,需围绕“感情确已破裂”这一焦点进行更有力的举证:

  1. 证明法定破裂情形:应重点收集能证明存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列明的具体情形(如家庭暴力、虐待遗弃、赌博吸毒恶习、分居满两年等)的证据,如报警记录、伤情鉴定、证人证言、分居协议等。
  2. 证明矛盾不可调和:若以“感情不和”为由,需证明矛盾是根本性的、长期持续的,且已无沟通和好可能。例如,提供多次调解失败的记录、证明双方已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或对方有严重过错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证据。
  3. 首次起诉离婚的应对:司法实践中,对于不存在法定严重情形的首次离婚诉讼,若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概率较高。原告方需有此预期,并可在判决生效六个月后,若关系无改善,再次提起诉讼,此时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可能性将显著增加。

四、延伸思考与行动引导

“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这一主观判断,是婚姻家庭法实践中的难点,也是连接实体法与诉讼法的桥梁。它要求法官在民事诉讼程序中,通过有限的庭审活动,深入探究当事人之间最私密的情感世界,并作出符合法律与伦理的裁决。

对于面临婚姻困境的当事人而言,首先应考虑通过沟通、协商乃至专业婚姻咨询等方式尝试化解矛盾。若矛盾确实无法调和,决定诉诸法律时,则应做好充分准备:明确诉讼请求,系统性地收集和整理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事实及过程的证据,必要时寻求专业婚姻家庭律师的帮助,以制定恰当的诉讼策略。

婚姻关系的解除不仅是法律程序的完成,更涉及情感、财产、社会关系的复杂调整。理解法律对“感情破裂”的认定标准,有助于当事人理性面对诉讼,更妥善地处理婚姻家庭纠纷,无论最终走向和好还是分离,都能在法律框架内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城市:济宁
领域:婚姻家庭法、民事诉讼法
作者:王丽华,山东圣城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13)曲民初字第1274号

判决书内容: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曲民初字第1274号
原告:朱某,男,198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宫辉,山东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华,山东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孔某,女,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朱某诉被告孔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植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宫辉,被告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9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之贵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孔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9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已七年有余,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只是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其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今后只要相互体贴,相互分担,互谅互让,还是能和好如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孔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植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闫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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