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法律问题赏析
关于离婚中涉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法律问题的赏析
离婚诉讼的核心,往往在于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这一法定要件的认定与证明。这不仅直接关系到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更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进行司法裁量的基石。本文旨在结合具体案例,对这一焦点问题进行专业剖析,为面临类似困境的当事人提供清晰的法律认知路径与行动指引。
一、 核心焦点:如何界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我国《婚姻法》(现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因此,“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唯一法定标准。然而,感情属于主观范畴,其“破裂”状态需要结合客观事实和行为来综合判断。
在司法实践中,这构成了离婚案件中最常见、也最关键的争议焦点。主张离婚的一方(原告)负有举证责任,需要提供证据证明感情破裂的事实;而不同意离婚的一方(被告),则可通过举证证明感情基础尚存、矛盾属于可调和范畴来进行抗辩。
二、 判决实例解析:感情未达“确已破裂”的司法认定
我们以(2013)曲民初字第1274号案件为例,具体分析法院的裁判逻辑。
1. 原被告主张对比:
- 原告朱某诉称: “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 其核心在于将“性格不合”与“经常吵闹”作为感情破裂的理由。
- 被告孔某辩称: “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 其核心在于否认感情破裂,强调感情基础与现状尚可。
2. 法院查明事实与说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采纳了原告关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的描述,但并未止步于此。判决书原文写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已七年有余,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只是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其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今后只要相互体贴,相互分担,互谅互让,还是能和好如初的。”
3. 专业分析: 这份判决清晰地展示了法院的审查步骤:
- 第一步:确认感情基础。 法院首先肯定了双方“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共同生活已七年有余”,这构成了婚姻关系稳定的历史前提。
- 第二步:定性矛盾性质。 法院将双方矛盾定性为“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在司法观念中,“家庭琐事”引发的矛盾通常被视为婚姻生活中的常见摩擦,其严重性一般低于如重婚、家暴、遗弃、赌博恶习屡教不改等法定可以直接认定感情破裂的情形。
- 第三步:判断破裂程度。 这是最关键的一步。法院认为,现有的吵闹“并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这表明,法院采用了“完全破裂”的高标准,而非“出现裂痕”即可。仅证明有矛盾、有争吵,不足以让法官形成“确已破裂”的内心确信。
- 第四步:评估和好可能。 法院进一步给出了正向指引,认为双方“今后只要相互体贴,相互分担,互谅互让,还是能和好如初的”。这体现了离婚诉讼中“调解优先”和“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的司法价值取向。在首次起诉离婚且无充分证据证明法定破裂情形时,法院倾向于给予双方一个冷静期和修复关系的机会。
最终,法院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现《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判决不准离婚。这起案例非常典型地反映了,在仅有“性格不合、日常争吵”证据的情况下,首次起诉离婚被驳回的概率较高。
三、 行动指引:面对“感情破裂”争议的应对之策
基于以上分析,对于涉及离婚诉讼的当事人,建议采取以下步骤:
对于主张离婚的原告方:
- 证据收集是关键。 不能仅停留在口头陈述“感情不好”。应系统收集能证明感情恶化直至破裂的证据链。例如:证明分居满两年的材料(租房合同、居住证、证人证言等);对方存在重婚、与他人同居、家暴、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赌博吸毒恶习屡教不改的证据(报警记录、悔过书、录音录像、行政处罚决定等);多次起诉离婚的判决书等。
- 明确诉讼策略。 如果仅有类似本案的“日常争吵”证据,需有首次诉讼可能被驳回的心理预期和后续规划(如六个月后再次起诉)。在法庭上,应着重陈述矛盾的具体事例、频次、后果,以及已无和好可能的客观表现。
- 聚焦法定情形。 尽可能将双方矛盾往《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明确列举的几种“应准予离婚”的情形上靠拢,并围绕此组织证据。
对于不同意离婚的被告方:
- 强调感情基础与现状。 如本案被告所做,积极向法庭陈述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的积极方面(如共同经营家庭、孝敬父母、曾有过的和睦时光等),证明感情仍有存续的基础。
- 承认矛盾但定性为可调和。 可以承认存在争执,但主张争执原因属于“家庭琐事”或“一时冲动”,并表达愿意沟通、改善、挽回的积极态度。当庭或在书面答辩中做出愿意和好的明确表示,往往能直接影响法官的判断。
- 提供和好意愿的证据。 例如,在诉讼期间主动沟通的短信、微信记录,寻求亲友调解的努力等,以佐证感情有修复可能。
四、 延展与建议
“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认定具有高度的个案性,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除了上述列举的法定情形外,其他如三观严重不合、长期冷战、因生育问题产生不可调和的矛盾等,也可能在特定情况下被认定为感情破裂,但这通常需要更充分的举证和更激烈的庭审对抗。
离婚诉讼不仅是法律战,更是心理战和证据战。无论作为哪一方当事人,清晰的自我诉求认知、扎实的证据准备以及专业的法律指导都至关重要。在提起诉讼或应诉前,咨询专业婚姻家事律师,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评估和策略规划,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一步。
城市: 济宁 领域: 离婚 作者: 王丽华,山东圣城律师事务所 来源: 裁判文书网,案号:(2013)曲民初字第1274号 本文基于公开裁判文书进行法律分析,不构成针对任何个案的法律意见。如您面临具体法律问题,请咨询专业律师。
判决书内容: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曲民初字第1274号
原告:朱某,男,198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宫辉,山东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华,山东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孔某,女,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朱某诉被告孔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植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宫辉,被告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9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之贵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孔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9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已七年有余,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只是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其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今后只要相互体贴,相互分担,互谅互让,还是能和好如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孔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植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闫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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