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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办结日期:2022.05.10 主办律师:王其

  案件经过:被告 公司在对 幼儿园拆除项目的施工过程中,对二原告的房屋造成损害,各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无异议,被告 公司作为侵权责任人对二原告房屋的损害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系被告 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他人财产造成的损害,显然非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而产生的损害,二原告依据法人人格否认的制度来主张被告黄 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是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误读,故本院对二原告请求被告黄 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蒙古族 幼儿园非本次事故的侵权人,二原告未证明其存在过错,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涉案房屋毁损致使二原告无法居住,事故发生后,无法期待二原告立即租到房屋并搬入出租房屋居住,故二原告请求的宾馆住宿费用2100元具有合理性并有收据为证,原告方虽在诉讼请求中没有明确,但在举证阶段进行了举证并提出请求,为节省司法成本,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房屋租金7000元、鉴定费合计18000元、房屋修复费用24708.77元,被告 公司亦愿意承担,本院予以认。   案件判决:被告内蒙古 拆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杨 、张 财产损失合计33809元;

  案件经过:被告 公司在对 幼儿园拆除项目的施工过程中,对二原告的房屋造成损害,各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无异议,被告 公司作为侵权责任人对二原告房屋的损害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系被告 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他人财产造成的损害,显然非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而产生的损害,二原告依据法人人格否认的制度来主张被告黄 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是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误读,故本院对二原告请求被告黄 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蒙古族 幼儿园非本次事故的侵权人,二原告未证明其存在过错,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涉案房屋毁损致使二原告无法居住,事故发生后,无法期待二原告立即租到房屋并搬入出租房屋居住,故二原告请求的宾馆住宿费用2100元具有合理性并有收据为证,原告方虽在诉讼请求中没有明确,但在举证阶段进行了举证并提出请求,为节省司法成本,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房屋租金7000元、鉴定费合计18000元、房屋修复费用24708.77元,被告 公司亦愿意承担,本院予以认。

  案件判决:被告内蒙古 拆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杨 、张 财产损失合计338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