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

梁某1;梁某2;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11.03 主办律师:秦厦

秦厦

主办律师

刑事辩护 湖北金必来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3437169506
湖北省-武汉市
已核验身份

“ 秦厦律师,专注刑事辩护十六年,深耕湖北地区,熟悉公检法办案思路,累计办理近三百件案件。 ”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桂0881民初4785号

原告:梁某甲,男,196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梁某乙,女,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厦,湖北金必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鸿,广西京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5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梁某甲、梁某乙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乙及其与梁某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甲、梁某乙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71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庭审中变更为以实际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梁某甲与被告陈某系朋友关系。陈某因从事房地产开发需资金周转向梁某甲借款,梁某甲基于对陈某朋友之间的信任,以现金形式向陈某出借资金30万元,双方当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在借款期间,陈某曾以现金方式向梁某甲偿还过部分利息,因时间太长已经记不清具体金额,但还款金额远不足以清偿全部利息。最初出具的借条上,明确写明出借人为梁某甲。然而,陈某在借款后长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通过电话、面谈等方式向陈某催讨借款本息,但陈某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始终未能偿还欠款。

鉴于陈某长期拖欠借款不还,梁某甲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与陈某协商债权转让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决定将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梁某甲的女儿即原告梁某乙。陈某于2019年7月2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欠条》,《借据》载明:被告向梁某乙借款471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20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在签《欠条》时,被告认为十多年的利息过高,后经双方协商、核算确认:自借款之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486287元,两年内清偿。被告对上述《借据》及《欠条》记载的事实签字认可。

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推托,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及《欠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陈某提供书面答辩称,其因开发建设木乐镇房地产项目工程缺乏资金周转,于2011年初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为1年。因经营困难,无法按时支付利息,更无法偿还借款本金。在借款后,原告一直都是按照“利滚利”的方式将所欠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后再计算利息。因此,经过如此反复结算和计算之后,直至2019年7月2日,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之下,其无奈出具案涉《借据》、《欠条》。因此,实际借款本金应为15万元,利息应按法律规定进行计算。

以上答辩意见,请法院予以审查并采纳,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不合法、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梁某甲与梁某乙系父女关系,原告梁某乙称其姑姑梁某丙与被告陈某原是同事关系,陈某因开发建设木乐镇房地产项目工程需资金周转,欲向梁某丙借款,因梁某丙没有钱出借,就推荐陈某向梁某甲借款。陈某于2011年初向原告梁某甲借款,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原告称其亲属宾某(梁某乙母亲)于2006年开始经营桂平市某药店,每月都有几万元利润,都是收现金,且有其他经济收入,在借款给陈某时尚没有习惯使用银行卡线上支付;陈某于2011年初向梁某甲借款时到其家(桂平市)借取现金30万元,当时有梁某甲、梁某丙、陈某在场,梁某甲交付30万元现金给陈某,现金面值均为100元,陈某清点后放入其自带的公文袋,当时陈某写有借条给梁某甲,于2019年7月2日结算并重新写《借据》后原借条已经不再保存。庭后经电话与当时的在场人梁某丙联系,梁某丙称其记得是出借现金30万元给陈某,因借款时间太长,不记得具体时间了。此外,梁某丙于2025年10月11日通过微信形式发证言给梁某甲妻子宾某,拟证实陈某到梁某甲家取现金时,梁某丙在现场,陈某向梁某甲借款本金为30万元,借给陈某作为开发房产项目。梁某丙称其因在外地生活无法到庭作证,特此发微信证明。

原告认可陈某于2011年借款后支付了一部分利息(具体金额记不清了),但大部分利息未付,双方于2019年7月2日结算,并根据梁某甲要求将出借人变更为其女儿梁某乙,陈某即出具《借据》给梁某乙,内容为:今借到梁某乙人民币肆拾柒万壹仟元正(471000元),月利率3%,借期壹年,到期还清。陈某在借款人处签字盖指模。同日,陈某出具《欠条》给梁某乙收执,内容为:今欠到梁某乙借款利息人民币肆拾捌万陆仟贰佰捌拾柒元正(486287元),两年内还清。陈某在欠款人处签字盖指模。原告认可借据中471000元有30万元为借款本金,另外17100元实际为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陈某名下价值825797.77元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已依法采取司法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答辩状中自认,双方确实存在借贷关系,陈某应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

陈某向原告梁某甲借款金额是多少,应否返还的问题。因被告陈某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于2019年7月2日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据》、《欠条》确认欠有原告借款471000元及利息484287元,现陈某认为其实际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5万元而非30万元。关于双方对借款本金额争议问题:首先,分别以15万元、30万元作为借款本金计算利息,在未支付任何利息情况下,从2011年初至2019年7月2日重新出具借据约为102个月,双方认可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则15万元×3%×102个月=459000元利息;按30万元作为借款本金计算,则30万元×3%×102个月=918000元利息。其次,陈某出具的借据记载借款金额为471000元,欠条记载利息金额为486287元。按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30万元,则借据中金额包含有利息171000元,加上欠条利息486287元,则至2019年7月2日尚欠利息为655287元,按照原告陈述,陈某实际支付有部分利息,虽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具体支付了多少,但已经支付的与尚欠的657287元两者相加更接近双方约定的利息918000元。如按陈某抗辩实际借款15万元则借据中金额包含有利息321000元,加上486287元,两者相加为807287元(该金额尚未包含已经支付部分利息),与15万元借款按月3%计算实际应得利息459000元相差甚远,与实际计算不符,亦不符合常理;陈某称原告按利滚利计算利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对原告主张实际借款本金为30万元更可信,且有陈某出具的借据为凭,根据证据优势,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对陈某主张借款本金为15万元因实际计算所得利息与其出具的借据及欠条所列利息金额相差太大,无法采信。

因此,陈某应按借款本金30万元返还并计算利息给原告。由于借款后陈某未能正常支付利息,且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据此,案涉借款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主张借据中171000元作为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应予支持。从2020年8月20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按起诉时即2025年8月12日公布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返还借款30万元及支付2020年8月20日前的利息171000元给原告梁某甲、梁某乙;

二、被告陈某应以借款3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2025年8月12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给原告梁某甲、梁某乙;

三、驳回原告梁某甲、梁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0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648元,合计2125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某甲、梁某乙负担6777元,被告陈某负担14480元(受理费11315元、保全费3165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款项可汇至桂平市人民法院案款专用账户,开户行:广西某桂平支行,开户名称: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X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609元,汇款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某贵港分行;账号:XXX。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黄云英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