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

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0.06.19 主办律师:曹智慧

曹智慧

主办律师

上海宇天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3761665311
上海
已核验身份

“ 曹智慧,毕业于国内一本院校,现任上海宇天律师事务所主任,拥有10年执业经验,深耕刑事辩护、交通事故侵权纠纷、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等民商事诉讼,兼具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与丰富的实战经验。作为律所负责人,曹智慧始终以“专业立所、诚信为本”为宗旨,带领团队为客户提供高效、务实的法律解决方案。专业领域:专注于刑事辩护:从侦查阶段到庭审辩护,擅长复杂案件策略制定,全力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企业法律服务:涵盖合同风险管理、劳动纠纷处理、商业谈判等,为企业健康发展保驾护航;交通事故、侵权纠纷、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继承等案件财产分割维权。执业理念:秉持“以法律为武器,以事实为依据,以客户利益最大化为目标”的理念,曹智慧主任带领团队坚持“一案一策”,深入分析案件细节,量身定制解决方案,力求在法律框架内为客户争取最优结果。多年来,成功办理各类案件几百起,服务客户包括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及个人,赢得了广泛信赖与好评。团队优势:作为主任律师,曹智慧注重团队建设,打造了一支由资深律师、青年骨干组成的专业团队,分工明确、协作高效,可快速响应客户需求,提供从咨询到执行的全流程法律服务。联系我们:无论您面临复杂的法律难题,还是需要提前规避风险,都可通过网站留言、电话咨询或线下预约等方式与我们沟通。宇天律所曹智慧主任及团队将以专业、严谨、负责的态度,为您提供清晰的法律指引与有力的权益保障。——用法律守护正义,用专业成就价值,宇天与您同行。 ”

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2331号 原告A,男,1992年10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1992年9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4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虽领取了结婚证,但没有共同生活,没有感情基础,在双方协商好办婚礼的日子,被告借机向我索要彩礼100000元,属买卖婚姻,导致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在双方仍未和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双方解除婚姻关系,被告返还彩礼58000元及8900元的白金戒指一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A辩称:我同意离婚,上次A起诉离婚后,原告没有做任何的和好工作,也找到我方家中,出言辱骂我方,也没有念及夫妻情分,所以我同意离婚,关于10万元彩礼,在上次庭审已经核实,是与媒人和当事人协商好的,是由于双方发生争议,依照传统习俗,男方向女方支付聘礼,是为了表示男方的诚意,但是原告并没有寻求和好,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多次给我方当事人发短信,言辞不堪入目, 经审理查明:原告A与被告B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8月因订婚原告A给被告B购买一枚8900元的白金戒指,2013年9月20日原告A向被告程×支付彩礼钱58000元,双方于2014年11月10日双方登记结婚,登记后,双方因为彩礼问题产生争议,致使二人未能如期举行婚礼, 2014年10月10日,原告A与固安XX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A购买商品房一套(为期房,约定于2017年5月30日前交付),总价款为444646元,采用银行按揭,首付款134646元,贷款3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A分别于2014年10月10日交纳购房款54646元、于2015年4月6日交纳购房款40000元、于2015年10月17日交纳购房款40000元,银行按揭贷款从2015年3月开始还贷,每月还贷款2213元,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购物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A与被告B经人介绍认识,登记结婚后因为彩礼问题产生纠纷,原告A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A亦同意离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的问题之一是双方登记结婚后是否共同生活,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上陈述无法认定双方登记后共同生活,故本院对原告A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白金戒指系原告A为被告B购买用于订婚的,现双方已经登记,故本院对原告A要求返还戒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问题之二是购房款的分割,原告A于二人登记结婚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于双方登记结婚后支付购房款80000元,且从2015年3月起每月还房贷2213元,该部分财产于双方登记结婚后发生,应予分割,被告A不主张分房,只主张分割购房首付款及至2015年11月所还房贷,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A和被告B离婚; 二、被告B返还原告A彩礼钱五万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原告A支付被告B购房首付款及房贷共计四万九千九百五十八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A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A好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