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某公司;赵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世忠
主办律师
“ 27年资深主任律师,专注合同纠纷、职务犯罪与建设工程纠纷,以张家口为核心服务京津冀,高效取证务实解决争议。 ”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冀0702民初1233号
原告:张家口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红旗楼林里嘉苑交通生态园内防火指挥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忠,河北之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娟,河北之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赵某甲,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万全区孔家庄镇永安西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华,河北仁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口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赵某甲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忠、刘娟娟,被告赵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3.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失业保险金损失106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告赵某甲自2021年12月起与原告存在合作关系,其主要职责为食堂做饭,工作内容由其自行安排,原告仅根据双方约定支付劳务报酬,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与支配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关系的认定需以实际用工事实为依据,而本案中,原被告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双方仅为劳务关系。被告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0元及失业保险金10600元,原告对此不服,故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赵某甲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非劳务关系。被告提交的2022年6月17日慈某体检报告、2023年6月26日某医院体检报告,其中都记载被告当时是原告某公司,2022年1月10日至2024年7月2日期间,原告通过某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按月转账给被告发放工资,附言中明确“通泰路美绿化某月工资”字样。可见被告每月工资4000元,符合劳动法的规定,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从2021年12月1日起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在仲裁时提交了《食堂日常管理制度》,该管理制度适用于被告,原告用此制度进行日常管理,由此证明双方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是劳动关系,不是合作或者劳务关系。二、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赔偿答辩人赔偿金2万元,2024年5月28日,原告当时的食堂管理员通过微信方式通知答辩人下个礼拜不用来了,可见原告没有合法理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同意仲裁委作出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为2021年12月1日至2024年5月28日,工作年限为2年5个月28天,所以应当赔偿被告2.5个月的赔偿金20000元。三、原告也未给被告缴纳工作期间的失业保险,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支付失业保险金106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菜品采购单据。2.网络新闻截图,证据1、2证明被告疫情期间未按需采购物资。3.证人张某乙、刘某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在疫情期间未按需采购菜品物资,疫情期间只有两个人值班,但是被告还是按照之前的人员去采购物资,所以涉嫌侵权,原告便通知被告不要来了,中止了合作关系。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能说明是原告食堂采购,而且也不能证明由赵某甲自主采购,这些单据上只写了菜品的名称、数量,具体的购货单位和发货单位没写,所以原告提交的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这两个证人是原告的老员工,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不能说不签订合同就是合法的,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合同是合法的,不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或者临时工,证人陈述的内容是疫情期间吃饭没几个人,符合疫情当时的特殊情况,但是与原告的证明目的没有关系,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按需采购菜品,而且这两个人的职务是防火员,不能了解菜品的采购和支付情况,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按需采购。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未按需购买的情形。
被告向法院提交:1.慈某体检健康体检报告一份、河北某医院健康体检报告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4页、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页、原告主管吴某给答辩人转账记录4页、张家口市桥东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东劳人仲案字【2025】第028号《仲裁裁决书》6页”。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1月24日入职,原告从2021年12月1日开始按月给被告发放哦工资,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一个月之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任职期间原告从事食堂厨师工作,2024年5月28日离职,月工资4500元,其中4000元由中友人力资源发放,500元由吴某发放,其中2448元是原告食堂直接补发。2.被告与原告主管食堂的李某及杨某聊天记录截屏4页。证明原告无故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给与经济补偿。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体检报告两份是由于赵某甲工作岗位的工作要求,体检报告的存在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理由2是交易明细是资金往来的情况,但是不能推导出存在劳动关系,只能是劳动报酬,理由3原告发现被告在疫情期间涉嫌通过采购菜品,侵占公司利益,所以公司发通知终止了与他的合作,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21年12月1日到原告处从事厨师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从2021年12月开始每月通过张家口某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转账4000元,附言为“通泰路美绿化X月工资”,原告陈述系委托张家口某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代为发放劳务费。2022年6月、2023年6月,被告均以原告员工身份进行体检。原告工作人员吴某分别于2022年1月10日、2022年1月30日、2022年11月1日、2023年1月13日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500元。2024年5月28日,原告工作人员李某向被告发送微信,内容为:“赵某乙,任总和你说了没,下个礼拜不用过来了”。原告给被告实际发放工资至2024年5月,工作期间未给被告缴纳失业保险。被告于2025年1月8日向张家口市桥东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自2021年11月24日至2024年5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法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7000元、失业保险金106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9500元。仲裁委于2025年2月27日作出裁决,确认原被告双方2021年12月1日至2024年5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0元、失业保险金10600元,驳回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向我院提起诉讼。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给被告发放工资情况,能够证明被告从2021年12月开始至2024年5月28日期间在原告处工作,受原告的管理,原告主张与被告系劳务关系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在疫情期间未按需采购,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但证人证言及采购明细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对原告主张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无法定解除劳动关系事由的前提下,通知被告不用上班,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对被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主张每月实际工资4500元,但其实际每月收到工资4000元,被告也不能证明吴某向其转账金额为工资的组成部分,本院按照每月工资4000元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共计20000元(4000元×2.5个月×2)。被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保,被告实际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不满三年,根据张家口市失业保险领取期限及金额,可领取6个月(每月1600元)为9600元。被告在仲裁期间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9500元,该项诉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家口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甲在2021年12月1日至2024年5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0000元;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失业保险金9600元;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家口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郝晓荣
二〇二五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温海妮
书 记 员申博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