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岩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世忠
主办律师
“ 27年资深主任律师,专注合同纠纷、职务犯罪与建设工程纠纷,以张家口为核心服务京津冀,高效取证务实解决争议。 ”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冀0702民初2490号
原告:冯某岩,男,195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五一路前街8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忠,河北之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双煜鑫,河北之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洋河南镇平安东街7号。
原告冯某岩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忠、双煜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从2025年7月2日起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个人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安排冯某霞于2011年11月29日向李某转1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2013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借到冯某岩现金100000元。该借款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李某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时间及借款利息。原告称该笔借款由其委托冯某霞于2011年11月29日被告转账100000元。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11月14日欠条1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0元。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证明原告委托冯某霞向被告转借款100000元。3、冯某霞证人证言,冯某霞称:我与原告系父女关系,2011年的时候,我的卡里有一笔原告的钱10万元,原告让我转给李某,我就把钱转给了李某。我不知道李某是谁,就是冯某岩让我转账我就给转账了。这100000元是冯某岩的钱。我和李某没有经济往来,我不认识李某。证明冯某霞把款项100000元转账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未质证。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本金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转账凭证、证人证言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故对原告该项主张应自2025年7月14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0%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冯某岩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14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张霞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田建萍
书 记 员顾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