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业部;刘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世忠
主办律师
“ 27年资深主任律师,专注合同纠纷、职务犯罪与建设工程纠纷,以张家口为核心服务京津冀,高效取证务实解决争议。 ”
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冀0709民初1268号
原告:刘某,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
委某诉讼代理人:刘娟娟,河北之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某诉讼代理人:王世忠,河北之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负责人:张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某诉讼代理人:刘雅洁,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某诉讼代理人刘娟娟、被告某北京市分公司委某诉讼代理人刘雅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机动车损失保险金128232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车牌号为XXX路虎FREELANDER22.0T越野车的所有权人及被保险人。202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承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28232元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24年5月31日0时0分至2025年5月30日24时0分。2025年4月10日00时05分许,原告驾驶涉案车辆在张家口市崇礼区路段因操作失误撞到路边围墙,造成车辆损坏及围墙损坏。张家口市公安某崇礼大队已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事故发生事实及原告负事故责任,车辆存在明确损坏。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且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依法具有保险利益,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被告将车辆拖至该品牌授权的4S店定损后报价修理费约100000元,涉案车辆在保险单中载明的机动车损失责任限额为128232元,修理费用已占保险金额的78%以上,接近车辆实际价值,继续维修将显著超过车辆修复后的实际使用价值,已丧失经济维修合理性。根据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及公平原则,在此情形下,车辆应按报废标准处理,由被告赔付保险金额并扣除残值后向原告支付理赔款。被告收到原告理赔申请后,拒绝按报废标准处理,其行为已违反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据此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北京市分公司辩称,认可事故事实,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限额为128232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同意按照保险限额扣除车辆残值8232元后赔偿原告。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5年4月10日00时05分许,原告刘某驾驶车牌号XXX号路虎牌小型越野客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在张家口市崇礼区路段因操作失误撞到路边围墙上,造成车辆相关部位损坏,围墙损坏。张家口市公安某崇礼大队出具崇公交证字2025第B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涉案车辆在某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28232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25年9月8日,张家口市某有限公司出具张某乙评报字【2025】164号鉴定评估意见书,鉴定评估意见为:XXX号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28232元,损失的残值为人民币8232元。因此次鉴定评估原告支付评估费7694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告举证并经法庭认证的原告当庭陈述、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鉴定评估意见书、电子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所证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某北京市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刘某所有的XXX号路虎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某北京市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涉案车辆损坏,被告某北京市分公司应在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家口市某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及残值金额进行了评估,鉴定评估意见为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28232元,损失的残值为人民币8232元,本院对该鉴定评估意见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刘某主张的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某北京市分公司承担。因此本院对原告刘某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20000元(扣除残值)、鉴定费7694元,共计12769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1276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32.32元,由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刘晓燕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郭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使之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投保人实质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