戈某磊与程某洋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世忠
主办律师
“ 27年资深主任律师,专注合同纠纷、职务犯罪与建设工程纠纷,以张家口为核心服务京津冀,高效取证务实解决争议。 ”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冀0722民初1079号
原告:戈某磊,男,199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忠,河北之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娟,河北之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程某洋,男,199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
原告戈某磊与被告程某洋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某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忠、刘娟娟,被告程某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戈某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90000元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于2022年9月1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受让原告所持有张某护肤造型馆股份,该股份转让款共计190000元,约定被告于2024年12月31日偿还上述转让款,如违约,按照每日加收欠款0.03%的违约金。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让其按约履行给付转让款,被告多次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程某洋辩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股权协议1份,股份转让合同1份,欠条1张,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行个人交易明细1份,微信转账19张,中国农业银行尚义支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1份,张家口银行张北县支行个人交易明细1份,中国工商银行尚义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1年6月28日共同投资经营美容美发美体店铺,并签署股份协议,2022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签署股份转让合同,戈某磊将自己持有的张某护肤造型馆30%的股份以190000元的金额转让于程某洋,并于同日程某洋为戈某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注明还款时间为2024年12月31日,逾期不归还,按每日加收欠款0.03%作为违约金。该笔股权转让费至今尚未归还。
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接受股权转让后未及时支付转让价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双方对此已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程某洋于判决生效10日内给付戈某磊股权转让款190000元及迟延履行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按日利率0.03%计算,从202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程某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吉峰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王帅帅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