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北美嘉某某有限公司与侯某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世忠
主办律师
“ 27年资深主任律师,专注合同纠纷、职务犯罪与建设工程纠纷,以张家口为核心服务京津冀,高效取证务实解决争议。 ”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冀0722民初1636号
原告:张北美嘉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张北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娟,河北之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忠,河北之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林,男,196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程(系侯某林儿子),男,1989年6月23日,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
原告张北美嘉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开)与被告侯某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7年-2023年拖欠工资265056.12元;3、判决某某房开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25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日起双方因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终止;至2019年6月1日止,原告财务系统显示欠被告工资107709.59,但已过诉讼时效;2019年6月1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到2020年5月原告接到政府通知要求对北国小镇项目进行复工,2020年5月起到2021年12月底双方同意被告兼职为原告提供预算服务每月5000元,到2022年1月1日以后,双方没有任何报酬体现,因此2020年5月起若涉及到报酬未付,不属于劳动关系,不应再本案处理,若存在欠付报酬事实,也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驳回原告张北美嘉某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确认答辩人侯某林与被答辩人自2015年10月至2023年1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判令被答辩人立即支付拖欠的2017年至2023年工资共计人民币265056.12元;判令被答辩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2500元;判令被答辩人立即支付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利息;判令被答辩人立即涤除答辩人监事;判令被答辩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刻意混淆“监事身份”与“劳动关系”,其否认劳动关系之主张于法无据,身份竞合为法律所允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设监事会或监事,并未禁止监事同时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答辩人被登记监事系原告内部管理安排,绝不影响其作为劳动者提供劳动、获取报酬的权利。原告将二者对立,系对法律的曲解。答辩人实际履行劳动者义务自2015年10月起,答辩人长期在原告处从事工程预算工作,接受日常考勤管理、工作指令安排,遵守规章制度,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用工”的劳动关系核心要件。“监督职责”与“劳动付出”相互独立答辩人被登记为监事职与其作为普通员工提供劳动、获得工资报酬,系两类独立行为。原告以“监事”身份否定劳动事实,属恶意规避劳动法义务,与最高人民法院“名为委任、实为雇佣”的裁判精神相悖。仲裁裁决对此认定清晰。被答辩人未经答辩人的同意,私自将答辩人登记为监事,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对拖欠工资的否认罔顾事实、违背举证规则证据链条完整确凿,被答辩人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工资汇总表》《员工薪资结算单》、以及答辩人提交《工资表》、《考勤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原告长期、定期支付工资,其名目、数额、周期均符合劳动报酬特征。原告负有更高举证责任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记录等关键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原告未能提交反证(如证明款项为监事津贴、分红等),仅以“财务往来”否定工资性质,显属狡辩,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仲裁裁决对拖欠工资事实的认定证据充分。原告拒付经济补偿金之诉求显属无理,其行为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真实存续如前所述,双方劳动关系依法成立且持续多年,此为基本事实。原告长期拖欠工资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自2017年起长期拖欠工资,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义务。答辩人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答辩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行使单方解除权,合法有效。原告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因原告违约导致劳动关系解除,其必须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适用法律准确,金额计算符合法定标准(按工作年限X年及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核算)。张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张劳人仲案[2025]0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结果公正,依法应予以维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侯某林于2015年10月到张北美嘉某某有限公司工作,从事预算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为5000元;2025年2月22日侯某林向张北美嘉某某有限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本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某某房开是经过注册登记的合法单位,侯某林是适格的劳动者,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侯某林提供2019年至2020年张北某某房开工资汇总表、明细表和考勤薄证明某某房开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侯某林,某某房开通过考勤表对侯某林进行管理计薪;侯某林提供的某某房开法定代表人董某签字捺印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证明某某房开为侯某林支付劳动报酬,且其每月工资5000元;侯某林所从事的预算工作是某某房开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侯某林提供张北美嘉某某有限公司2015年至2023年工资汇总表,证实其于2015年10月到某某房开处工作;侯某林提供的其与董某等人部分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侯某林电脑存储的部分工作文件截图、北国小镇12号住宅楼土建工程决算、员工薪资结算单,证实侯某林在2019年至2023年12月期间履行某某房开安排的工作并向某某房开领导沟通汇报工作情况,侯某林在某某房开处最后工作时间是2023年12月。某某房开主张侯某林于2019年10月14日已经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登记表,以后登记的工资属于兼职工资,但根据工资汇总表显示,2019年10月14日后某某房开仍在给侯某林计算工资且未提供侯某林兼职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侯某林与某某房开2015年10月至2023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侯某林主张某某房开拖欠其工资265056.12,某某房开自认拖欠其工资117703.59元,但侯某林提供2019年至2020年其与董某等人微信聊天截图、工程洽商记录、某某房开2019年、2020年全年工资汇总表、2019年8月至2020年4月工资明细表、2019年7月、8月、10月、11月考勤表可知,侯某林在2019年7月至2020年4月期间为某某房开提供劳动,接受某某房开的考勤管理,且某某房开已为侯某林核算2019年7月至2020年4月每月应发工资数额,据此某某房开应为侯某林发放2019年7月至2020年4月拖欠工资47352.53元。另根据侯某林提供的其与董某等人2022年至2023年微信聊天截图、电脑工作文件截图、北国小镇12号住宅楼土建工程决算、员工薪资结算单,可知侯某林于2022年至2023年期间为某某房开提供劳动,某某房开已为侯某林发放2022年工资10000元、2023年工资10000元,根据工资汇总表显示,侯某林月工资为5000元,故某某房开应支付侯某林2022年至2023年拖欠工资100000元(5000元/月*24个月-10000元-10000元)。某某房开主张上述拖欠工资已过诉讼时效,但用人单位在劳动仲裁程序中未提出时效抗辩,仲裁委员会作出实体裁决后,用人单位在诉讼阶段再主张诉讼时效的,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某某房开共应支付2017年至2023年拖欠工资265056.12元;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侯某林系因某某房开拖欠其劳动报酬的原因与某某房开解除劳动关系,故符合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之情形,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侯某林于2015年10月入职某某房开处,其在某某房开处工作至2023年12月,工作时间共计8年零3个月,侯某林月工资为5000元,故某某房开应支付侯某林经济补偿金42500元[5000元/月*8.5个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侯某林与张北美嘉某某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至2023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
二、张北美嘉某某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侯某林2017年至2023年拖欠工资265056.12元;
三、张北美嘉某某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侯某林42500元。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建勋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孟繁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