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张家口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家口某某技术开发区农业农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4.11 主办律师:王世忠

王世忠

主办律师

合同纠纷职务犯罪建设工程 河北之远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3131343035
河北省-张家口市
已核验身份

“ 27年资深主任律师,专注合同纠纷、职务犯罪与建设工程纠纷,以张家口为核心服务京津冀,高效取证务实解决争议。 ”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冀0791民初184号

原告:张家口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忠,河北之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娟,河北之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家口某某技术开发区农业农村局,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

负责人:刘某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倩,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口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某某技术开发区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农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忠、刘娟娟及被告农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8年10月9日,原告中标了由被告农业局(曾用名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农业委员会)发包的2018年京藏高速两侧绿色廊道提升工程项目,双方于2018年10月14日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绿化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合同总价为7417915元,合同工期为2018年10月15日至2023年5月31日;付款及结算方式:工程款按年支付,分五年付清,支付比例为4:0:3:0:3;第一年根据工程实际进度,支付不超过中标价40%的工程款,第二年、第三年支付30%,第四年、第五年按照工程审计决算价格结清剩余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2019年完成工程2918289.31元,2020年至2021年完成工程2188716.98元,剩余工程于2022年至2023年完成。现案涉绿化工程已竣工验收,并经竣工结算审计。经原告初步核算,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剩余工程价款1787701.71元(不含另案执行未付金额)和未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66776.60元。2022年7月,原告因被告拖欠2019年和2021年的工程进度款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将被告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被告履行相应给付义务,该案现在执行中。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实际完成全部工程量,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已经交付被告,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87701.71元及利息(利息以1787701.71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自2023年6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66776.60元及利息(以66776.60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自2023年5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农业局辩称,一、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事实存在,但金额不属实。不含已生效判决确定的工程款金额2919297.82元,我单位已经累计付款2587708元,审定金额为6894708元,欠付工程款金额为1387702元,原告本次诉讼多主张了400000元,不应予以支持。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已经全额返还给原告。案涉工程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放于原告名下的由原、被告共同管理的账户中。2022年9月27日,原告申请撤销该账户,存放于该账户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已经全部转至原告账户,因此并不存在未返还的农民工保证金。三、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时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方不同意支付利息,在建设工程领域,因资金不到位问题,迟延支付工程款为社会普遍现象和做法,这是现实问题,原告主张利息有违双方订立合同时的初衷。本案施工合同中专用条款部分未对利率作出明确约定。本案中竣工结算的审定日期为2024年10月31日,在审计确定审定造价后,我方才明确工程款金额,可以进行付款,因此,即使支持利息,应该自2024年10月31日开始起算,而不是按照原告所主张的时间。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绿化工程施工补充合同、(2022)冀0791民初161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87701.71元,农民工保证金66776.60元;2.第四次验收报告一份、第五次验收报告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第四、五年的工程分别于2022年12月和2023年6月通过验收,并于2023年6月2日完成竣工验收,被告应于2023年5月23日返还原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于2023年6月2日支付剩余工程款;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审核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24年10月31日完成竣工结算,结算价为6894708元;4.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一份,用以证明合同涉及到利息计算按照两倍利息计算。

被告农业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一份;2.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2022年9月27日,原告申请撤销存有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账户,同日该账户中的134628.61元转至原告名下账户中。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农业局对于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可证实原、被告签订合同及被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无原、被告签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可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4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农业局(原名称为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农业委员会)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京藏高速两侧绿色廊道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承包范围为土地整理、植物种植管护,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3年5月31日,合同总价为7417915元。同日,原、被告签订《绿化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对合同造价、合同工期、质量标准、付款和结算方式、履约合同保证金或保函、农民工保证金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其中付款方式约定为:工程款按年支付,分五年付清,支付比例为4:0:3:0:3;第一年根据工程实际进度,按照验收合格的工程量,参考中标单价,支付不超过中标价40%的工程款;第二年、验收合格、第三年验收合格后支付完成量的30%;第四年验收合格、第五年验收合格后按照工程审计决算价格结清剩余工程款,付款期间视财政拨款情况予以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2022年7月28日,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农业局支付第二、三年的工程款及利息,并退还农民工保证金。本院经审理后于2022年9月8日作出(2022)冀0791民初16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张家口某某技术开发区农业农村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家口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19297.82元并按年利率3.7%支付从2022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家口某某技术开发区农业农村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家口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保证金66761.4元并按年利率3.7%支付从2022年1月3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现该案已进入执行阶段。

又查,被告农业局委托张家口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张家口经开区2018年G6高速两侧绿色廊道提升工程(第一标段)工程进行检查验收工作。2022年12月,张家口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第四次验收报告,验收时间为2022年12月21日,验收结果为:经核查,实际造林面积306亩,苗木合格率98.9%,验收合格;经过实地核实,张家口经开区2018年G6高速两侧绿色廊道提升工程(第一标段)检查栽植苗木11273株,检查合格苗木数量11147株。2023年6月,张家口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第五次验收报告,验收时间为2023年5月22日,验收结果为:经核查,实际造林面积306亩,苗木合格率95.8%,验收合格;经过实地核实,张家口经开区2018年G6高速两侧绿色廊道提升工程(第一标段)检查栽植苗木11273株。2023年6月2日,案涉工程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进行竣工验收,验收通过。2024年10月31日,中企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张家口经开区2018年京藏高速两侧绿色廊道提升工程一标段进行结算审核,出具中企华审核字(2024)第010号审核报告书,审核结论为:一、本审核结论是依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在详细计算、实地测量、多方询价、相关各方核对定案的基础上做出的;二、竣工结算情况:报审金额为7295723.28元,审定金额为6894708元,审减金额为401015.28元,审减率为5.50%。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农业局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绿化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进行施工,案涉工程于2023年6月2日进行竣工验收,并于2024年10月31日进行结算审核,审定金额为6894708元,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87701.71元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于2023年1月19日支付400000元工程款,但该款项系被告给付另案执行款,并非本案涉及的工程款,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支付的是本案所涉工程款,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故应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第四年验收合格、第五年验收合格后按照工程审计决算价格结清剩余工程款,付款期间视财政拨款情况予以支付。案涉工程于2024年10月31日进行结算审核确定审定金额后,被告应按照审计结算价格结清剩余工程款,但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10%计算,给付原告从202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某某技术开发区农业农村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家口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87701.71元,并给付原告从202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所欠工程款1787701.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1%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家口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90.30元,减半收取10745.15元,由原告张家口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1.15元,由被告张家口某某技术开发区农业农村局负担104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闫昊昀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存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