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石家庄从无罪判决看职务犯罪“非法占有目的”证明标准

发布日期:2026-06-22 17:3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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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世忠 律师

王世忠

本文作者

合同纠纷职务犯罪建设工程 河北之远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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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
已核验身份

“ 27年资深主任律师,专注合同纠纷、职务犯罪辩护与建设工程纠纷,以石家庄为核心服务京津冀,高效取证务实解决争议。 ”

Keywords / 关键词
贪污贿赂罪

一、核心价值:以无罪判决厘清贪污罪构成边界

职务犯罪案件处理中,“非法占有目的”是贪污罪成立的关键主观要件,但实践中常因客观行为与主观意图的混同而引发争议。本文以案号(2018)冀0110刑初94号判决为切入点,深入剖析法院如何通过证据链条否定被告人的非法占有目的,为同类案件辩护与审理提供清晰的裁判逻辑和实务方法。

二、争议焦点解析:协调费发放是否构成贪污

1. 案件事实概要与指控逻辑

2013年至2014年,时任大车行村党总支副书记的李某海、村委会副主任的李某中,在协助上庄镇政府协调“一品西山”项目征地过程中,从镇政府支取协调费5万元。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海、李某中与李某云等人商议后,将其中4万元以“辛苦费(加班费)”名义发放给征地组成员,二人各分得3500元,涉嫌贪污罪。

2. 争议焦点提炼:协调费的性质与被告人主观故意

  • 争议一: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主观故意?
  • 争议二:该笔协调费是否属于“公款”?公诉机关认为协调费是镇政府支付的公共款项,被告人私自分配即构成占用;被告人则辩称该费用用于协调征地产生的必要开支,且发放行为系组内统一决定,无个人侵占意图。
  • 争议三:发放行为属于个人决定还是集体行为?李某云作为组长,在未与李某海、李某中协商的情况下,自行决定发放标准,且李某海、李某中领取的3500元高于其他成员,但法院审查后认为该差异不足以证明二人与李某云共谋。

3. 法院裁判要旨逐层剖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核心依据如下:

(1)发放决策系个人行为,缺乏共谋证据
判决书原文引用同案犯李某云供述:“一品西山的5万元协调费,用于请被占地户吃喝花费1万元,其余部分给征地组成员发了……李登海、李志中每人3500元……剩余18000元我用于家庭支出了。”同时,证人全某、李某1证言均指出:“发钱时李某3云讲,大家工作都辛苦了,给大伙发点辛苦费(加班费)……没有给李某3云打收条。”法院据此认定:“李某3云并没有与李登海、李志中为该款项的发放进行过协商”,二人对发放方式和金额并未参与决策,更未主动要求多拿。

(2)款项用途仍属“协调征地”,未脱离职务目的
证人弓某(镇财政所所长)证言明确:“协调费是用来处理项目占地过程中给占地户做工作产生的不能下账及不合理开支。”且证人赵某(镇长)指出:“只要这些协调费花在了项目征地工作上……镇里就不过问具体花费了。”本案中,李某云供述“部分款项用于请被占地户吃喝”,且被告人李某海、李某中均辩称所领取的3500元“用于请征地户吃饭、买烟”,虽无票据佐证,但结合镇政府允许灵活使用协调费的背景,法院认为该款项未完全脱离公务用途。

(3)被告人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目的
被告人李某海辩称:“我没有私吞这个钱,钱是上面给我们发的,钱我用在了请征地户吃饭、喝酒、买烟上了,钱我退了。”李某中亦作类似辩解。法院经审查,未发现二人在领取款项后将资金转入个人账户或用于家庭消费的证据,且公诉机关未能举证证明二人存在“通过虚报、隐瞒等方式侵吞公款”的行为。最终判决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实务方法与步骤:如何精准判断“非法占有目的”

基于上述判决的裁判逻辑,职务犯罪案件中判断“非法占有目的”可遵循以下方法论:

步骤一:审查款项属性与发放程序

  • 区分“公款”与“工作费用”:若镇政府明确协调费为“处理不合理开支的预付资金”,且无需报账,则其公共属性较弱,更接近“备用金”性质。
  • 核实决策主体:款项发放是否经集体研究、公开公示?若为个人决定,需考察被告人是否参与决策并主导分配方案。

步骤二:剖析资金流向与个人收益

  • 分析被告人实际控制金额的合理性:本案中李某海、李某中仅多出500元,且与其他成员差距不大,不必然体现“非法占有”意图。
  • 追查资金最终用途:若被告人能证明款项用于公务(如宴请、交通等),且存在客观履行行为(如协调活动),则难以认定主观占有故意。

步骤三:排除其他犯罪可能

  • 若款项已实际用于公务,即使存在程序瑕疵(如未记账、无收据),也不应简单认定为贪污。
  • 注意区分“滥用职权”“挪用资金”与“贪污”的界限:贪污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非仅违规使用。

四、延展与行动指引:职务犯罪辩护中的核心证据链建设

本案无罪判决的启示在于:职务犯罪案件中,公诉机关需完成“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责任,尤其针对主观故意的证明,不能仅凭“分得款项”推定贪污。 对于辩护律师而言,应重点收集以下证据:

  1. 决策背景材料:会议记录、工作安排证明,说明被告人仅系执行者而非决策者。
  2. 资金用途佐证:收条、证人证言、录音录像等,证明款项用于公务协调。
  3. 主观陈述一致性:被告人多次稳定陈述,强调“领款非自愿”“已退还”等情节。

对司法实务者而言,此类案件提示:慎将“违规发放补助”等同于“贪污”,应严格遵循主客观一致原则,避免客观归罪。 若需进一步探讨具体案例的辩护策略或审查要点,建议结合个案细节咨询专业刑事律师。


作者:王世忠,河北之远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18)冀0110刑初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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