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思国与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1.03.18 主办律师:朱英娜

朱英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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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思国与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1民终22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思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英娜,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民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隗茂芝,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怀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平(系李怀青合伙人)。

上诉人陈思国因与被上诉人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建设公司)、济南民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华劳务公司)、李怀青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2民初4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思国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陈思国所有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第二建设公司、民华劳务公司、李怀青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审过程中陈思国提交民华劳务公司工作人员刘强强、齐绪夫12345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陈思国在超算中心工地务工的事实,进而证明陈思国与李怀青等存在劳务关系。提交的情况说明写着“现场陈思国和杨长军协调管理”,庭审中李怀青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见陈思国与李怀青、及民华劳务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一审法院却对陈思国与李怀青认可的事实不予认定,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二、一审遗漏重要证据。一审中陈思国提交了2019年4月-8月工资表并申请了证人出庭,对其在超算中心工地工作的事实及工资发放进行了证实。李怀青对工资表除陈思国外的其他人的工资均予以认可,且对发放给陈思国的伙食费6400元予以认可,却不认可其在工地工作的事实。试问,若非陈思国在工地务工,李怀青、民华劳务公司为何要发放伙食费?另外,该工资表虽然陈思国仅提供了复印件,但申请了证人出庭对发放工资的事实进行了明确说明。一审法院对本案重要事实没有进行确认,却以证据不足驳回陈思国全部诉求,损害了陈思国的利益。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于工资支付情况及数额应当由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单位无法举证,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第二建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第二建设公司已将涉案的部分项目工程依法分包于民华劳务公司,第二建设公司并非劳务用工方,与陈思国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上诉。

李怀青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陈思国的证人证言证实陈思国不是一个普通打工人,李怀青、陈思国、李树平三人合伙,与陈思国共同参与工程,没有欠他工资,所有工人工资钱结清,陈思国所述和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民华劳务公司未作答辩。

陈思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第二建设公司、民华劳务公司、李怀青向陈思国支付拖欠的劳务费349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9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以34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第二建设公司、民华劳务公司、李怀青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3日,刘强强、齐绪夫出具针对陈思国拨打12345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济南超算中心工地砌体事宜关于陈思国拨打12345电话情况说明:现有我工地砌体劳务班组李怀青、李树平与陈思国为合作伙伴。据了解李怀青找工地干活,陈思国负责找劳务工人,现场陈思国和杨长军协调管理。陈思国每立方工程提取10元利润。同日,李怀青出具针对陈思国拨打12345情况说明一份,认为其与陈思国系合伙关系。庭审中,李怀青对两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陈思国提交的未盖公章的工资发放表,第二建设公司与李怀青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李怀青不认可陈思国在工地中提供劳务。

一审法院认为,民华劳务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等权利。陈思国主张劳务费,应当以提供劳务,建立劳务关系为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陈思国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第二建设公司、民华劳务公司、李怀青提供劳务,与第二建设公司、民华劳务公司、李怀青建立劳务关系,故,对陈思国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陈思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2元,减半收取336元,由陈思国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陈思国提交工作日记一份,证实陈思国在超算中心工地工作。第二建设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是由陈思国本人书写。从书写内容看多数为用工情况,能够证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该证据与第二建设公司无关。李怀青质证称,该证据仅仅证明陈思国是合伙人,因为有每立方的利润,工作人员是陈思国找的,必须保证用工的准确性,给工人支付工资。不能证实欠陈思国劳务费。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由陈思国制作,记录了工地出工情况,但不能证实陈思国由李怀青雇佣,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以外,二审中陈思国陈述,李怀青按照陈思国介绍人数给付报酬,50人以上1.5万元一个月,70个人1.7万元一个月,所雇佣人员工资大部分已结清。

本院认为,陈思国在起诉状中称在涉案工地打零工,在二审中主张每月报酬按照介绍人数确定,陈思国在一、二审中陈述不一致,其主张与李怀青等形成劳务关系证据不足。

陈思国在二审中提交的工作日记记录了雇佣人员出工情况,证实陈思国属于管理人员,陈思国没有提交与李怀青之间的劳务合同,李怀青主张双方属于合伙关系,不认可双方属于劳务关系,结合陈思国二审陈述报酬发放约定及工作日记记录,一审判决不予认定陈思国与李怀青具有劳务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陈思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2元,由陈思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逢春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韦敬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