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某某押运服务有限公司与胡某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3.20 主办律师:朱英娜

朱英娜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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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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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济南朱英娜律师,专注婚姻领域,运用类案大数据与精细化证据链,一站式守护高净值家庭核心权益,山东钧淼律师事务所主任。 ”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1民终15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市某某押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某地。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霖,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莹,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祥,男,199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英娜,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市某某押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押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祥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3)鲁0112民初21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押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某某押运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胡某祥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基于押运公司用工的特殊性及相关法律规定,某某押运公司对胡某祥的面试辅导属于面试的环节之一。某某押运公司从事的是持枪武装押运的特殊行业,国家针对该类行业专门出台了规范从业人员的管理规定。《保安守护押运公司管理规定》第16条规定,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应当掌握枪支使用、守护押运服务知识和专业技能。因此,基于该行业的特殊性,用人单位在与从事押运的从业人员建立劳动关系前,必须要求该从业人员掌握枪支使用等相关技能,因为这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和社会财产安全。因此,不能认定胡某祥的面试辅导等同于《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岗前培训、学习”,这并不是同一个概念。法条规定的“岗前培训、学习”是指已通过面试熟悉业务流程的阶段,该阶段劳动者会创造劳动成果只是效率和质量上存在瑕疵。但是本案中某某押运公司对胡某祥进行的面试辅导只是面试之前的必经程序之一,在此期间胡某祥并未提供劳动或创造劳动成果,胡某祥应掌握相关技能并通过考核才能通过面试并与某某押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因此,胡某祥接受的面试辅导并非法条规定的“岗前培训、学习”。二、某某押运公司与胡某祥之间并未建立用工关系,一审判决认定胡某祥与某某押运公司自2022年5月18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事实依据。胡某祥自2022年5月18日开始接受某某押运公司的面试辅导。期间胡某祥并未向某某押运公司提供劳动,某某押运公司也未向胡某祥支付报酬,面试培训期间未进行考勤,某某押运公司也未根据内部的用工制度对胡某祥进行用工管理。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相关规定。因此实质上某某押运公司与胡某祥之间并未建立用工关系,一审判决认定胡某祥与某某押运公司自2022年5月18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事实依据。基于上述事实,某某押运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为此,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支持某某押运公司的上诉请求。

胡某祥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某某押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押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某某押运公司与胡某祥之间自始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由胡某祥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某某押运公司系从事门卫、巡逻、守护、押运、安全检查、安全技术防范、区域秩序维护等业务的公司。胡某祥到某某押运公司处应聘押运员岗位,在通过某某押运公司的面试后自2022年5月18日开始接受由某某押运公司组织的为期15天的岗前培训。在培训期间,由某某押运公司对包括胡某祥在内的接受培训人员进行管理。2022年5月25日,胡某祥在训练场地受伤后未再继续参加后续培训。2.2022年8月1日,胡某祥作为申请人,以某某押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22年5月12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23年5月10日作出了济历城劳人仲案字〔2022〕第18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2年5月18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某某押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胡某祥与某某押运公司均具备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条件。胡某祥在通过面试后参加了由某某押运公司所组织的岗前培训,并在培训期间接受某某押运公司的培训管理,且胡某祥参加培训的原因也是为了达到从事武装守护押运工作的要求,其接受培训的内容与某某押运公司的业务内容密切相关,“岗前培训”活动构成了某某押运公司整个经营业务活动的一部分,故双方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属于用工范畴。某某押运公司称对胡某祥进行的岗前培训属于招聘环节的一部分,尚未正式录用胡某祥,并提交了某某押运公司的招聘、面试、查体、培训流程一份拟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某某押运公司所提交的招聘、面试、查体、培训流程系由其单方制作,且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与本案中胡某祥所参加的招聘时间相距较远,无法证实胡某祥所参加的招聘系根据该流程实施。某某押运公司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胡某祥参加应聘的过程中,曾就该招聘、面试、查体、培训流程向胡某祥进行了告知,故该流程对于胡某祥不产生约束力,对于某某押运公司所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另外,《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接受上岗前培训、学习的,劳动关系自劳动者参加之日起建立。”本案中,胡某祥自2022年5月18日起开始接受由某某押运公司所组织的岗前培训,故根据上述条文的规定,自该日起某某押运公司已与胡某祥建立劳动关系。胡某祥受伤后,双方均未作出过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且胡某祥也并未与其他用人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故某某押运公司与胡某祥之间的劳动关系延续至今,对于胡某祥与某某押运公司自2022年5月18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某某押运公司提出的要求判令其与胡某祥自始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驳回某某押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胡某祥与某某押运公司自2022年5月18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某押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庭审中,胡某祥自认其自2023年5月至2023年7月由其他公司代缴了社保,称其受伤后,某某押运公司没找过其上班,其也没有找过某某押运公司上班。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某某押运公司与胡某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胡某祥到某某押运公司处应聘押运员岗位,并在某某押运公司的安排下从事岗位培训并接受管理,一审认定某某押运公司与胡某祥自2022年5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虽然胡某祥自2023年5月至2023年7月由其他公司代缴了社保,但在某某押运公司、胡某祥均未明确劳动关系解除的情况下,一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至今存在,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某押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济南市某某押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莎莎

审判员明霞

审判员曾庆姝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