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伟、济南慕尚高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朱英娜
主办律师
“ 济南朱英娜律师,专注婚姻领域,运用类案大数据与精细化证据链,一站式守护高净值家庭核心权益,山东钧淼律师事务所主任。 ”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2民初5812号
原告:王文伟,男,199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严,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慕尚高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周紫东,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周紫东,男,199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朱英娜,均系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文伟诉被告济南慕尚高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慕尚公司)、周紫东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严,被告济南慕尚高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周紫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朱英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文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王文伟、慕尚公司2021年3月19日签署的《车辆委托租赁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慕尚公司向王文伟返还车牌号为鲁A2G6**奥迪牌车辆或赔偿相应的损失;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慕尚公司以每月6000元的租金,向王文伟支付自2021年12月始至慕尚公司返还车辆之日止的车辆租金,现暂计慕尚公司拖欠租金的数额为24000元。庭审中王文伟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慕尚公司向王文伟返还车牌号为鲁A2G6**奥迪牌车辆或赔偿相应的损失23万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5日,王文伟通过微信广告与慕尚公司取得联系,双方约定:王文伟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鲁A2G6**奥迪牌车辆租赁给慕尚公司,每月租金6000元,慕尚公司可以转租第三人,转租后月租金高出6000元部分为慕尚公司享有;2021年3月19日王文伟、慕尚公司签署了一份不定期《车辆委托租赁合同》(该合同由慕尚公司提供),同日,王文伟将租赁车辆交付慕尚公司,慕尚公司向王文伟支付首月租金6000元,慕尚公司仅向王文伟支付3个月的租金共计18000元。2021年5月30日王文伟向慕尚公司提出解除租赁合同,但是慕尚公司一直以转租后的承租人租期未到等各种理由推诿不予归还车辆,且拖欠租金。2021年9月19日涉案车辆已经离线7天,王文伟已无法得知涉案车辆的具体位置,慕尚公司告知涉案车辆没有灭失,让王文伟将备用钥匙给付慕尚公司,由慕尚公司到聊城将涉案车辆开回。2021年9月20日王文伟将涉案车辆的备用钥匙交付慕尚公司,但是至今,慕尚公司都未能向王文伟交付涉案车辆。综上所述,慕尚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而且严重损害了王文伟的合法权益;周紫东利用个人账户向王文伟支付租赁费,属于公私财产混同,对王文伟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王文伟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慕尚公司辩称,王文伟所述与事实不符,诉讼主体错误。一、慕尚公司没有租赁王文伟车辆,具体为王文伟、慕尚公司签订车辆委托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二条合作内容约定,王文伟将其个人所属车辆委托慕尚公司出租租赁,慕尚公司将涉案车辆出租给案外人米继增并向王文伟披露,且车辆委托租赁合同签订后,第一个月按照合同履行,案外人米继增将涉案车辆租车款打给慕尚公司,慕尚公司转账给王文伟,自第二个月起米继增与王文伟建立联系,并自己交易,均不通过慕尚公司,因此王文伟虽然与慕尚公司签订车辆委托租赁合同,但是王文伟并没有按照合同履行,而是直接与米继增交易。根据民法典第924条、925条,王文伟要求慕尚公司返还车辆,支付租车损失均无法律依据。二、2021年5月份,王文伟使用代步车的事实确实存在,但不是慕尚公司因不退回车辆而找代步车给王文伟使用,慕尚公司经营车辆租赁业务,米继增5月份从慕尚公司租赁奥迪车一辆,后来慕尚公司得知该车辆系米继增替王文伟租赁。三、根据慕尚公司与王文伟签订的合同第八条免责条款,慕尚公司的客户造成的车辆难以回收的一切损失均由王文伟承担。综上所述,经过慕尚公司的介绍,王文伟与米继增建立联系后直接租赁车辆,并由双方直接交易,慕尚公司仅是代为出租车辆的受托人,涉案车辆不在慕尚公司的控制范围,王文伟要求慕尚公司返还车辆,要求支付租赁损失无法律依据,请依法查实本案事实后驳回王文伟诉讼请求。
周紫东辩称,一、周紫东利用个人账户向王文伟支付租赁费的行为系法定代表行为,其行为后果由慕尚公司承担责任。周紫东系慕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慕尚公司因疫情等各种原因经济箫条,有时资金周转困难,公司账户没有资金,周紫东为了向王文伟支付车辆租赁费,以个人垫付资金的形式向王文伟支付租金费用。根据民法典第61条规定,周紫东系慕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垫付资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二、慕尚公司非一人公司,不存在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因此王文伟要求周紫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公司法第63条规定,本案中慕尚公司非一人公司,周紫东不应对慕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慕尚公司股东周紫东在公司经营困难的时候代慕尚公司向王文伟垫付租赁费,使王文伟在合作期间能够及时拿到租赁费,该行为并没有损害王文伟的利益,且慕尚公司不是一人公司,因此王文伟要求周紫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车牌号为鲁A2G6**奥迪牌车辆系王文伟所有。
2021年3月19日,王文伟(乙方,委托方)与慕尚公司(甲方,受托方)签订《车辆委托租赁合同》,王文伟将其个人所属的自驾黑色奥迪牌鲁A2G6**车辆委托慕尚公司代为出租租赁,委托租赁期间,慕尚公司对王文伟的委托租赁车辆享有优先出租租赁的权利,有权自主经营并随时调用该车辆;委托租赁期间,慕尚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出租委托车辆。合同第八条免责条款约定:乙方车辆在甲方代为管理期间,甲方客户造成的难以回收的一切损失,甲方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但可协助乙方处理,处理过程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合作期限为2021年3月19日起。
慕尚公司自认租赁涉案车辆后转租给案外人米继增。
王文伟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显示,周紫东于2021年3月19日、4月27日、5月26日分别向王文伟支付租金6000元,共计支付18000元。
王文伟提交其与周紫东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宗,拟证明截至开庭,慕尚公司仍将其车辆对外转租,且未向王文伟支付自2021年12月至今的车辆占用使用费;另,因慕尚公司无法向王文伟归还涉案车辆,主动给付王文伟奥迪A6车辆代步。慕尚公司和周紫东对王文伟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均不予认可,辩称该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微信聊天中还涉及到王文伟和案外人米继增直接交易及米继增代王文伟租赁车辆的事实,且慕尚公司知晓后询问过王文伟,王文伟对此予以承认的事实。但慕尚公司、周紫东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述抗辩意见。
庭审中慕尚公司、周紫东要求王文伟出示行驶证原件,并对王文伟所持有的行驶证原件提出异议,慕尚公司、周紫东认为车辆租赁合同出租人出租车辆必将行驶证一并交与承租人,而本案中行驶证依然在王文伟手中,王文伟称该行驶证是2021年5月6日补办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另,王文伟与米继增于2021年5月份之前已经建立私下联系,双方约定由米继增直接向王文伟支付租赁费,在王文伟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下,周紫东仍于2021年5月26日向王文伟支付租赁费6000元,王文伟依旧继续收取周紫东代慕尚公司支付的租赁费,因此,该6000元王文伟应当向慕尚公司返还。关于行驶证问题,王文伟陈述2021年4月15日周紫东称处理车辆违章需要行驶证,其于4月16日通过顺丰快递(单号:445092675072)将行驶证寄出,后因周紫东称行驶证丢失,王文伟才进行了补办。王文伟于庭后向本院提交其与周紫东沟通行驶证事宜的相关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
庭审中承办人询问慕尚公司、周紫东有无证据证明王文伟与米继增之间存在私下交易,慕尚公司、周紫东均称因周紫东的手机损坏,暂无证据证明。因此承办人告知慕尚公司、周紫东于庭后七日内,让周紫东本人携带手机到本院接受质询,逾期未到庭,未提交证据,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情况下。慕尚公司、周紫东于庭后七日内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亦未持手机到本院接受质询。
另查明,周紫东系慕尚公司的股东之一,其出资占比为80%,认缴出资时间为2040年3月16日。
本院认为,王文伟与慕尚公司签订的《车辆委托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虽名为委托租赁,但结合合同约定的慕尚公司有权自主经营并随时调用该车辆、委托租赁期间慕尚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出租委托车辆等内容以及慕尚公司直接向王文伟支付租金的情形,该合同性质为车辆租赁合同,王文伟为出租方,慕尚公司为承租方。王文伟有权依据该合同向慕尚公司主张租金及其他合同款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期限,根据王文伟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王文伟于2021年5月30日通知慕尚公司涉案车辆到2021年6月20日便不再出租,王文伟已给予慕尚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且慕尚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其有权随时要求解除合同。故,王文伟与慕尚公司于2021年3月19日签订的《车辆委托租赁合同》,已于2021年6月20日(王文伟通知慕尚公司解除合同之日)解除,其再次诉请解除,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故,王文伟有权要求慕尚公司返还车牌号为鲁A2G6**奥迪牌车辆,若未能返还,则需折价赔偿23万元。
关于王文伟主张的租金问题,因双方之间的合同已于2021年6月20日已解除,王文伟再主张合同解除后的租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慕尚公司在合同解除后,未及时归还案涉车辆,应当承担该期间的车辆占有使用费。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中一并处理。因王文伟自认慕尚公司自2021年6月至2021年12月13日向其提供代步车辆,该期间其不主张车辆占有使用费,之后车辆占有使用费自2021年12月14日起至慕尚公司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每月6000元(参照一个月的租金)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慕尚公司虽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第八条免责条款约定,其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慕尚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王文伟协商的条款,应属于格式条款。慕尚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应属无效。故,慕尚公司依据该条款抗辩其不应当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涉案车辆行驶证问题,慕尚公司辩称车辆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应将行驶证一并交与承租人,而本案中行驶证依然在王文伟手中。根据王文伟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行驶证可知,王文伟已将行驶证交付于慕尚公司,后因慕尚公司找不到涉案车辆行驶证,王文伟于2021年5月6日重新补办。故,慕尚公司前述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案不予采信。另,关于慕尚公司辩称的王文伟与案外人米继增之间存在私下交易的情况,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周紫东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周紫东系慕尚公司的股东之一,其认缴出资时间为2040年3月16日。王文伟主张周紫东曾利用个人账户向其支付租赁费,周紫东与慕尚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应当对慕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周紫东辩称,慕尚公司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周紫东利用其个人账户支付租赁费系履行职务行为,周紫东与慕尚公司并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王文伟无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要求周紫东对慕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周紫东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王文伟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慕尚高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文伟车牌号为鲁A2G6**奥迪牌车辆,若未能返还,则需折价赔偿原告王文伟23万元;
二、被告济南慕尚高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文伟自2021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或赔偿车辆损失之日的车辆占有使用费(按照每月6000元计算);
三、驳回原告王文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保全申请费1520元,均由被告济南慕尚高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闫秋芹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苏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