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妨害纠纷

陈某发、王某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8.29 主办律师:周玉海

周玉海

主办律师

刑事辩护 北京十哲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5701361378
北京市-北京市
已核验身份

“ 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周玉海,北京十哲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10年专注刑事辩护只办刑事案件,依托类案大数据与闭环办案体系,辩护成功率超70%。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豫01民终121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发,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海,北京十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华龙,北京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锟,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雅思,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发、王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豫0191民初7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海、侯华龙,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锟、宋雅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发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4)豫0191民初70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支持陈某发的原审诉请;2.由王某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论理不当。1.案涉《房屋抵债协议书》为以物抵债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陈某发在原审诉讼中坚持认为双方签订的案涉协议为抵销陈某发在合伙中应分得的利润,而非抵押担保。同样,王某在原审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中明确:各方经过初步算账后,王某作为发起人同意先行向陈某发分配部分利润(相当于陈某发的部分出资),决定将案涉房屋作价120万元抵给陈某发,结合案涉协议关于“该房屋过户登记到陈某发名下后,转让方所欠买方的壹佰贰拾万元欠款视为清偿完毕”的内容,说明自过户起,双方之间有关壹佰贰拾万元的债务已经结清。同时,陈某发据此合法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同时,按照王某的抗辩,认为其中还包含案外人王建刚、钱某发的伍拾万元,且该两人亦作证认可此事。不论是否属实,足以说明王某及案外人也认可案涉协议属于以物抵债的事实。2.原审关于《房屋抵债协议书》的性质认定错误。首先,从协议的名称来看,明确注明是“房屋抵债”,而非是抵押担保。其次,从协议的内容看,也明确“该房屋过户登记到陈某发名下,转让方所欠买方的壹佰贰拾万欠款视为清偿完毕”,足以说明双方之间是以物抵债,而非抵押担保。再次,根据某某出版社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567)中关于让与担保的识别部分,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案涉协议明确过户后,双方关于协议中的债务清偿完毕,因此陈某发在协议中实际上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亦不存在为主债务(合同)提供担保。但原审判决遗漏了该重要的基本事实,导致对该份协议的性质错误认定为让与担保。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由于原审判决将案涉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错误认定为让与担保合同,因此错误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具体到本案中,第一,不存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问题,协议中已明确“清偿完毕”;第二,不存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协议中并未约定回购期限,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情形。因此原审判决断章取义,仅凭“若将来转让方想再买回房屋,则按房屋市场价计算付清过户”一句,就错误引用该法律规定,说明论理不当,并导致判决错误。

王某辩称,一、陈某发上诉称《房屋抵债协议书》系以物抵债协议,但截至目前,陈某发没有证据证明其对王某享有120万元的债权。首先,一审庭审中已经查明,王某将案涉房屋过户到陈某发名下是为了抵双方合伙关系中产生的债权债务。但就合伙的工程而言,从王某一审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可以证明,该项目在2019年5月2日再次算账时确认该项目已亏损283万元,包括陈某发在内的6位合伙人共同签名确认。之后,就该合伙的项目与河南一建的诉讼判决,王某还需返还河南一建591,004.25元,该项目目前根本没有利润可进行分配。其次,从王某一审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可以证明,因王某系合伙工程的对外“牵头人”,截至目前起诉王某要求支付因该项目欠付的租赁费、劳务费等合计已达642,165.9元,且还有未起诉的欠付费用,该部分支出也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目前,王某仍在起诉河南一建追讨工程变更增加部分的工程款,陈某发在合伙工程亏损、合伙关系尚未终止的情况下,无权要求返还投资款,更无权要求分得利润(目前没有利润可以分配)。因此,就合伙工程而言,陈某发对王某就不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最后,一审中证人钱某发、王建刚能够证明,达成《房屋抵债协议书》时约定陈某发需要再拿出50万元交给两人,算做王某付两人部分投资的钱。但陈某发至今没有向两人支付一分钱,因此陈某发也没有取得该部分对王某的债权。综上,陈某发主张《房屋抵债协议书》系以物抵债协议,但陈某发对王某没合法、到期的债权,因此以物抵债的法律关系不成立。二、一审法院认定王某与陈某发之间形成的是让与担保法律关系是正确的,因此应认定该《房屋抵债协议书》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房屋抵债协议书》是陈某发在取得对王某120万元债权以前签订的,债权人没有取得债权,债务人自然也就不存在“到期没有清偿债务”的情形,因此即便该协议是以物抵债的性质,该协议也属于无效协议。而根据该协议书上未约定房屋的交付时间、交付条件等这一重要条款来看,明显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当时真实的意思表示是让与担保而非“买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因此,本案中王某与陈某发签订《房屋抵债协议书》以房屋抵债清偿债务的约定是无效,双方仅形成让与担保的法律关系,陈某发并不能依照《房屋抵债协议书》取得房屋所有权。三、《房屋抵债协议书》中关于回购部分的约定,更能证明双方形成的是让与担保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该条规定的是以回购的形式达成让与担保合同,关键在于债务人有回购的权利和义务,以履行回购义务来偿还担保的债权。本案协议中同样有明确约定“若将来王某想再买回该房屋,则按房屋市价计算付清过户。”该约定明显符合上述关于回购的法律规定,且协议中及事实上也没有约定王某何时需要将案涉房屋交付给陈某发,双方着重点只在于欠款的偿还。根据以上约定及事实情况,该协议符合让与担保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关于双方法律关系的认定正确,应当驳回陈某发的上诉请求。

王某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24)豫0191民初707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支持王某的反诉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陈某发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王某与陈某发是基于担保的意思表示签订了《房屋抵债协议书》,双方形成让与担保的法律关系,但认定该协议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王某与陈某发、案外人王建刚、钱某发、高学亮、张志亮因承包河南一建金沙湖高尔夫官邸项目二期北地块9号、10号楼项目劳务而存在合伙关系。2016年因项目已经完工,9月12日经过上述6人算账后决定让王某先支付给其余五人一部分本钱,遂王某与陈某发于2016年9月13日签订了《房屋抵债协议书》,约定房子按120万元抵给陈某发,70万元算给陈某发的本钱,同时陈某发需要再拿出来50万给案外人王建刚和钱某发,将来等工程结算完毕回款后王某再将涉案房屋“赎回来”。后应陈某发的要求先过户再给钱,但王某将房屋过户后陈某发并未按照约定给付50万元,同时6人合伙的项目截至目前仍未结算完毕(还在诉讼中)且目前处于亏损状态,上述六人也未结束合伙关系,在合伙合同终止前,依据法律规定陈某发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因此陈某发不享有对王某到期的120万元债权。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是基于担保的意思表示签订了《房屋抵债协议书》,双方形成让与担保的法律关系,据此认定陈某发并不因此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而仅享有财产处置后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8条第二款的规定,《房屋抵债协议书》因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而应认定为无效,一审法院仅以《房屋抵债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认定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既然已认定陈某发不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那么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就应归还于王某。但一审法院又驳回了王某要求陈某发归还房屋配合办理过户的请求,明显属于自相矛盾,应当予以改判。

陈某发辩称,根据王某民事上诉状当中所提出的事实与理由,可以证明王某也认可是9月12日各方经过算账后付给包括陈某发在内的人一部分本钱。在王某没有资金的情况下,将案涉房屋以物抵债的形式交付给了陈某发。在双方所签订的房屋抵债协议书当中也明确了过户之后,双方的债务已经清偿完毕。我们认为通过这句话也可以证明,根本就不符合担保的有关法律要求。如果是担保的话,肯定还有一个债务到期偿还的问题,显然在这份协议书当中没有各方是否要继续偿还债务。至于说王某在上诉状当中所提到的有关回购的问题,回购仅仅是约定了王某之后如果想购买的话,他有这个权利,但是我们提醒法庭注意的是他并没有义务。这一点与让与担保这个规定显然是相悖的,因此本案一审对于让与担保的认定事实和论理错误。因此虽然一审判决对于本案的论理部分是不当的,但驳回王某的一审诉讼请求是没有任何问题的。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王某的上诉请求。

陈某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某搬离郑东新区**路**号楼**单元**层**号房屋;2.判令王某支付陈某发房屋占有费269,225元(以每月3,025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1日暂计至2024年3月11日止);3.判令王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王某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抵债协议书》无效;2.判令陈某发返还王某案涉房屋,并配合王某办理过户手续;3.由陈某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3日,陈某发与王某签订《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王某将案涉房屋出售给陈某发。2016年9月23日《郑州市房屋交易和产权状况确认单(转让)》载明:转让方王某,受让方陈某发,房屋坐落郑东新区**路**号楼**单元**层**号,业务类型私产转让-私人之间买卖。2016年10月11日,陈某发取得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该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显示:权利人为陈某发,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陈某发提交2024年3月1日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商务区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证明》一份,载明:2024年2月27日20时54分,陈某发拨打110报警称:海逸名门23号楼1单元602租户不给房租,产生纠纷。

王某称,陈某发、王某及案外人王建刚、钱某发、高学亮、张志亮于2013年合伙承包河南一建金沙湖高尔夫官邸项目,后项目于2016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但至今没有结算。2016年项目完工后竣工验收前,即9月11日、12日,经六人共同算账,其余五人要求王某先支付一部分出资的本钱。王某就决定拿出案涉房屋,作价120万元抵押给陈某发,其中70万元算王某给陈某发的本钱,陈某发需另支付50万元给案外人王建刚和钱某发,算王某给王建刚和钱某发的本钱。基于上述约定,2016年9月13日王某与陈某发签订《房屋抵债协议书》,王建刚和钱某发在该协议上作为证明人签字。协议签订后,王某于2016年9月23日配合陈某发完成了房屋过户手续,但过户后陈某发至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50万元。

王某为证明其陈述意见,向法庭提交2016年9月11日、12日、2019年5月2日《算账单》各一份,其中前两份《算账单》上记载有各项明细及金额,并写有暂定,下方有上述六人共同签名。2019年5月2日《算账单》载明:一建付款1874万、工地各工种付工资1433万、管理人员部分约64万、工地用材料等暂定331万,至2019年5月2日,金沙湖9#10#楼工地负出共:贰佰捌拾叁万元,待(2017)豫0191民初6117号判决书生效后,再共同决算,另行起诉河南一建项目部,下方有高学亮、张志亮、王建刚、钱某发、王某、陈某发共同签名。

2016年9月13日,陈某发(转让方)、王某(受让方)签订了《房屋抵债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商王某以抵债的方式将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路**号楼**单元**号房屋,按壹佰贰拾万抵给陈某发,将房屋过户登记到陈某发名下,转让方所欠买方的壹佰贰拾万欠款视为清偿完毕。若将来转让方想再买回该房屋,则按房屋市价计算付清过户。协议书下方有王某、陈某发签字,证明人处有王建刚、钱某发签字。庭审中,陈某发一方对该《房屋抵债协议书》发表意见称我方与王某确实签过房屋抵债协议书,但我方签订的房屋抵债协议书并未有“若将来转让方想再买回房屋,则按房屋市场价计算付清过户”,也无证人签字。但陈某发未向法庭提交其所述的《房屋抵债协议书》。

王某在庭审中陈述并提交(2017)豫0191民初6117号判决书,证明王某与河南某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未完成结算,已起诉要求河南一建支付劳务费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回购,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第二款规定处理。回购对象自始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本案中,陈某发、王某及案外人王建刚、钱某发、高学亮、张志亮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王某出于解决合伙关系中产生的债权债务的目的,与陈某发签订《房屋抵债协议书》,约定了王某以抵债的方式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到陈某发名下,同时约定若将来王某想再买回该房屋,则按房屋市价计算付清过户,后双方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的过户手续。陈某发、王某之间过户案涉房屋的行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内容,双方形成让与担保的法律关系。陈某发虽对《房屋抵债协议书》内容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意见,也未提供其庭审中陈述的《房屋抵债协议书》,故对其陈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王某因债务抵偿问题经协商将房屋过户登记在陈某发名下,并约定了将来买回的条件,陈某发并不因此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其对案涉房屋仅享有财产处置后的优先受偿权。陈某发向法庭提交高学亮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其与王某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经当庭向该证人询问关于“占用案涉房屋租金以及有无协商让王某办理房屋”的问题,该证人称“只知道陈某发与王某之间有账,但是多少钱记不清了,当时不在现场,不清楚”。综上,陈某发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对其请求判令王某搬离案涉房屋并支付房屋占有费269,225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的反诉请求,该院认为,虽然双方对《房屋抵债协议书》有争议,但双方均认可房屋过户是为了解决债务抵偿的问题,因此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故王某主张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抵债协议书》无效,陈某发返还案涉房屋并配合王某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陈某发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王某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338元,减半收取2,669元,由陈某发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800元(已减半收取),由王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回购,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第二款规定处理。回购对象自始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根据陈某发、王某的陈述及相关证据,能够认定陈某发、王某及其他案外人共同承包工程。2016年9月11日、2016年9月12日、2019年5月2日的《算账单》显示涉案的工程款并未最终结算完毕,各方最终应得的款项并未确定,《房屋抵债协议书》的签订,并不具备抵销债务的条件,同时《房屋抵债协议书》约定若将来王某想再买回该房屋,则按房屋市价计算付清过户,符合形成让与担保法律关系的相关要件。陈某发并不因此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其对案涉房屋仅享有财产处置后的优先受偿权。陈某发要求王某搬离案涉房屋并支付房屋占有费269,225元的请求,依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案涉《房屋抵债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房屋抵债协议书》的签订是为了担保债务履行,在债务未最终解决的情况下,王某要求陈某发返还案涉房屋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陈某发、王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38元,由陈某发负担5,338元,由王某负担7,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陈朋涛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毛春霖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裁判生效时间】本判决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