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融诈骗罪犯取保候审社会危险性认定争议分析

周玉海
本文作者
一、开头点题:取保候审的适用与金融诈骗犯罪的社会危险性评估
取保候审作为刑事诉讼中保障诉讼顺利进行、减少羁押的强制措施,其核心在于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备“社会危险性”。然而,对于金融诈骗犯罪这类经济犯罪,实务中往往存在“一刀切”从严把握的倾向,导致取保候审适用困难。本文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刑更1085号减刑裁定书为切入点,深入剖析此类罪犯“社会危险性”的评估标准,为辩护律师提供具体的操作路径与论证方法。
二、中间分层:从减刑裁定看金融诈骗罪犯社会危险性争议焦点
(一)案件背景与裁定原文引用
该案涉及罪犯段某因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服刑期间因多次获表扬被裁定减刑八个月。判决书原文载明:
“罪犯段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教育,积极改造,于2017年12月、2018年7月、2019年1月、2019年8月分别获得表扬奖励。”
然而,法院在裁定减刑时特别强调:
“鉴于罪犯段某系被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金融诈骗犯罪罪犯,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
这一表述揭示了司法机关对金融诈骗罪犯的固有谨慎态度——即便其在服刑期间表现良好,仍需在减刑幅度上从严控制。那么,在取保候审阶段,这种谨慎态度是否会导致“社会危险性”的认定被过度泛化?
(二)争议焦点:金融诈骗罪犯取保候审中的“社会危险性”认定困境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7条,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包括“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由于金融诈骗犯罪常涉及金额较大、被害人众多,司法机关往往倾向于将“犯罪性质严重”直接等同于“具有社会危险性”,从而拒绝取保候审。
该减刑裁定中“从严掌握”的表述,恰恰为这一争议提供了注脚:在审判和执行阶段,法院仍对金融诈骗罪犯持特殊从严态度;那么在更早的强制措施阶段,这种态度自然更易导致对“社会危险性”的扩大解释。
(三)具体方法:三步论证“社会危险性”的降低
结合裁定中罪犯段某的改造表现(四获表扬、认罪悔罪),辩护律师可在取保候审申请中采取以下步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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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步:收集并固定“悔罪表现”证据
参照减刑案件中“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等标准,在侦查阶段即收集嫌疑人主动退赃退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该裁定中罪犯段某“已缴纳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正是有力证明。 -
第二步:量化“社会危险性”评估指标
引用裁定中“系被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条件,论证嫌疑人所犯罪行虽属金融诈骗,但刑期尚未达到极重程度,且其无前科、有固定住所、稳定工作等。可制作《社会危险性评估表》,逐项对比法律规定的“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等情形,逐一排除。 -
第三步:援引减刑案例中的“强悔改表现”作为类比
如本案中罪犯段某的“表扬奖励”和证人证言(证人李某、韩某的证言),可强调如果嫌疑人能在取保候审期间遵守规定、积极改造,未来同样可能获得减刑。此种逻辑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中亦有支撑。
三、结尾延展:核心价值与行动指引
该减刑裁定提示我们:司法机关对金融诈骗罪犯的“从严掌握”并非全盘否定其改造可能性,而是要求更严格的证明标准。在取保候审阶段,律师应主动构建“低社会危险性”的证据链,重点突出退赃退赔、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等要素,同时可申请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此外,建议案发后第一时间委托专业律师介入,在侦查阶段即开展取保候审材料的组织工作,避免因时间滞后导致羁押成为既定事实。
作者:周玉海,北京十哲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19)京01刑更10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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