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强迫交易案量刑辩护争议焦点实务分析

周玉海
本文作者
“ 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周玉海,北京十哲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10年专注刑事辩护只办刑事案件,依托类案大数据与闭环办案体系,辩护成功率超70%。 ”
刑事辩护中,量刑辩护是当事人权利保障的“最后防线”。 当案件事实基本固定、定罪难以撼动时,如何在法定刑幅度内争取从轻、减轻处罚,就成为辩护律师为当事人争取实体利益的核心战场。本文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刑终315号刑事裁定书为样本,聚焦上诉人“量刑过重”这一典型争议焦点,拆解二审法院的裁判逻辑,为刑事辩护实务提供可操作的步骤与方法。
一、争议焦点如何锁定:从“量刑过重”切入
本案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这是刑事上诉中最常见的理由之一。但“量刑过重”并非空泛的请求,背后必须包含具体的量刑情节缺失、量刑失衡或法律适用错误等论证支点。二审法院对此的回应非常明确:
“对于上诉人陈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陈某所具有的各项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并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裁量刑罚,并无不当之处。故上诉人陈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这段裁判说理,揭示了量刑辩护的关键——辩护人必须拿出足以证明“原审量刑未充分评价”的事实或法律依据,否则二审维持将是大概率结果。
二、判决书的裁判逻辑:三步锁定量刑层次
从这份裁定书看,法院在量刑上遵循了“定性—定量—定情节”的三步逻辑:
第一步:确定罪质与情节严重程度。
“王某刚伙同冯某、朱某、代某、赵某、上诉人陈某等人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电子市场内以诱骗、威胁手段销售手机,扰乱中关村电子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应认定为恶势力,其中王某刚、冯某二人强买强卖商品、情节特别严重,朱某、代某、赵某、陈某四人强买强卖商品、情节严重。”
第二步:量化各被告人参与次数与金额。
“朱某参与强迫交易3次、涉及交易金额人民币24562元,代某参与强迫交易5次、涉及交易金额人民币21166元,赵某参与强迫交易4次、涉及交易金额人民币16556元,陈某参与强迫交易4次、涉及交易金额人民币13771元。”
第三步:甄别法定、酌定从轻情节。
“王某刚、冯某、朱某、代某、赵某、陈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从轻处罚。”
这三步构成量刑辩护的“解剖图”——辩护人要对号入座,逐项检验控方和一审法院是否遗漏、低估或误判了某一情节。
三、刑事辩护中量刑辩护的具体方法与步骤
1. 梳理法定量刑情节——从“如实供述”到“累犯”
本案中,所有被告人均因如实供述获得从轻处罚,而朱某因构成累犯被从重处罚。辩护律师在接待当事人时,应立即核查:是否有自首、坦白、立功、认罪认罚、犯罪中止、从犯等法定情节。特别要注意“如实供述”与“认罪认罚”在不同阶段的评价差异。
2. 挖掘酌定量刑情节——从“参与程度”到“被害人谅解”
本案陈某作为销售员,其参与次数与金额均为同案中较低档,且系受雇于店主。这类角色定位,值得辩护律师在庭前会议或质证阶段重点呈现,强调其在共同犯罪中的辅助性、从属性作用,争取在“情节严重”内部量出较低刑期。
3. 制作量刑对比表——用数字说服法官
将同案被告人的次数、金额、地位、前科、认罪态度逐行列明,形成可视化对比。例如本案中,陈某的金额(13771元)低于代某(21166元)、赵某(16556元),三人刑期同为一年六个月或以上,此时若代某、赵某存在其他从重情节而陈某没有,则量刑均衡性就可能成为上诉点。但本案二审认定“并无不当”,说明各人差异已被纳入考量。
4. 提交类案检索报告——外部参照系
最高法要求“同案同判”,一份检索自本地区近三年同类“恶势力强迫交易”案件的量刑情况,若能显示相同金额、次数下本应有更轻刑期,将极大提高辩护说服力。
5. 二审辩护策略——从“偏重”升级为“畸重”
二审改判量刑,需要论证原审“明显不当”或“畸重”,而非仅“偏重”。辩护人应聚焦一审是否遗漏重要量刑证据、是否错误评价被害人过错、是否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等程序与实体交织点。
四、本案对刑事辩护的实务启示
这份裁定书的另一价值,在于它划定了“恶势力”案件中销售人员的责任边界。王某刚作为实际控制人被判处五年,冯某作为店长被判处四年六个月,而普通销售员陈某参与4次、金额1.37万元,判处一年六个月。这说明,在共同犯罪中,辩护人应尽早明确当事人的角色定位,积极向办案机关递交“作用较小、参与度低、获利少”的辩护意见,以影响审查逮捕与量刑建议。
刑事辩护的核心,不在于让无罪者蒙冤,而在于让有罪者罚当其罪。量刑辩护的每一分努力,都是在与公权力展开理性对话,用证据与法律为司法天平增添砝码。如果您的家属或朋友正面临刑事指控,欢迎联系专业刑事辩护团队,我们将为您提供一对一的案件分析和辩护策略。
作者:周玉海,北京十哲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19)京01刑终3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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