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

办结日期:2023.05.23 主办律师:谷海燕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内02民再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彦斌,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海燕,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案外人、再审申请人):夏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请人):包头市明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夏某、包头市明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包青民初字第60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夏某不服,向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内0204民申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6)内0204民再1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彦斌、谷海燕,被上诉人夏某、被上诉人明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夏某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仅对明大颐园4-601号房屋提出异议,原审判决撤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5)包青民初字第60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涉及明大颐园2-703、4-601、底店1-107三套房屋,超出了夏某的诉讼请求范围,且对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未进行审理,程序违法。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4民再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内02民再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彦斌,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海燕,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案外人、再审申请人):夏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请人):包头市明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夏某、包头市明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包青民初字第60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夏某不服,向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内0204民申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6)内0204民再1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彦斌、谷海燕,被上诉人夏某、被上诉人明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夏某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仅对明大颐园4-601号房屋提出异议,原审判决撤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5)包青民初字第60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涉及明大颐园2-703、4-601、底店1-107三套房屋,超出了夏某的诉讼请求范围,且对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未进行审理,程序违法。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4民再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