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于X、赵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 ,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吉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X,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湄,吉林XX律师。 原审被告:赵XX,男,196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蛟河市。 上诉人 因与被上诉人于X、原审被告赵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9)吉0281民初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 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被上诉人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湄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于X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于X从未在 处购煤,也从未在 处拉煤。于X与 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 是代蛟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X)代收于X的煤款,并且第一时间将煤款转到XXX账户内。于X也是在XXX拉的煤。 是XXX的主要负责人的司机,代行的是XXX的授权范围内的事情。对此XXX完全能够予以证实。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于X起诉 是民间借贷,并且诉状中明确是 向于X借款。现又称双方为买卖关系。这违背了禁止反言原则。针对这种情况于X应就其主张的买卖关系出具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不能单凭一张汇款单据就认定 与于X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这是举证规则的违法适用。 于X辩称,于X是将钱给了 ,于X之所以找 买煤,而不去直接找煤矿的原因是煤矿的煤已经被 等人包了,于X买不着,于X与 间形成了一层买卖关系, 与煤矿之间又形成了一层买卖关系,于X与煤矿之间根本无法直接形成买卖关系。于X也没有与煤矿的任何人谈过买煤的事儿,煤款也没有给到煤矿手里。另外一审法院适用的程序也是正确的。于X在整个庭审过程中一直主张双方存在的是买卖合同关系,也同意按照买卖合同的案由进行审理。 赵XX辩称,赵XX是XXX的主要负责人之一, 是XXX的司机兼销售人员,2015年 说于X想买煤,XXX同意,经XXX与于X协商后,于X将50万元煤款打到 的农行卡,之后XXX开始向于X付煤,于X是自己到XXX拉煤的,后由于XXX停产,就不能继续向于X给付煤块了。关于 收到的50万元,该笔钱中的40万取现用于员工开支,余下的钱用于XXX日常经营。卖煤给于X的是XXX,不是赵XX,也不是 ,于X要煤款应向XXX要。 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赵XX共同给付煤款36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日,于X在 处买煤,并通过转账给 汇煤款50万元,后 只给付于X价值14万元的煤。剩余煤款36万元,此款经多次催要,未予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于X在 处买煤,并已实际履行,该买卖合同成立有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应承担给付剩余煤款及利息的责任。 关于于X要求赵XX给付煤款的请求,因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于X要求赵XX给付煤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一、 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于X煤款3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6万元为本金,利息按年息6%计算,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二、驳回于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 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和于X均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故一审判决确定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于X将50万元煤款通过中国XX转入 的账户内。 主张其是代XXX收取该笔煤款,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将该50万元煤款交付给XXX,也不能证明于X是与XXX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其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在二审中明确表示不能履行交付煤炭的合同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 返还剩余煤款36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 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8元,由上诉人 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