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

票据追索权纠纷代理原告胜诉

办结日期:2022.12.07 主办律师:胡俊杰

胡俊杰

主办律师

上海数科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8930067607
上海
已核验身份

“ 胡俊杰律师专注于 主播解约方案制定、处理网络红人与经纪机构之间的争议解决、法律纠纷与商业汇票、银行汇票等票据纠纷、碳交易碳金融法律服务,高级企业合规师。擅长领域:主播/网红解约方案咨询制定、网络红人经纪合同纠纷、主播经纪合同纠纷、MCN机构法律顾问服务、MCN机构与委托方间争议解决。商业承兑汇票纠纷、银行承兑汇票纠纷。在票据纠纷领域,胡俊杰律师在代理原告行使追索权获得清偿、代理被告胜诉免于清偿的两类案件中均有大量胜诉经验,并有大型平台票据融资体系服务经验,曾为平台设计票据服务架构并提供法律顾问服务。在kol法律服务领域,胡俊杰律师对红人解约竞业限制、MCN机构合规运营具有优秀的操作见解与法律法规运用能力,曾服务处理美妆领域抖音红人、百万粉丝美妆领域微博大V、穿搭领域微博大V与MCN机构之间的纠纷,均取得满意结果。 ”

原告:山东某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杰,上海法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波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涉案票据系某集团关联企业出票,应该由某集团统一承兑支付,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把涉案恒大汇票背书给被背书人时,双方已经约定由被背书人承担票据风险,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恒大承兑汇票时间的受害人,不应对此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是否合法取得该票据,由法院进行审查。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波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21日,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票号为21035510061932020072168395037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某置业有限公司,收票人为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500000元;汇款到期日为2021年7月21日;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嗣后,该汇款经多次背书转让,背书人分别为: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杭州某实业有限公司、宁波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长沙智悦贸易有限公司、东胜区维昕工矿设备经销部、某贸易有限公司、原告。2021年7月21日,原告申请提示付款,2021年8月18日,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而被拒付。 另查明:原告与其前手某贸易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本案所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汇票经连续背书转让,且原告作为持票人与其前手具有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系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提示付款被拒,故原告可向背书人即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宁波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并无法对抗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的追索权,本院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票据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的汇票金额到期日和提示付款日均为2021年7月21日,现原告请求从该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宁波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宁波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山东某贸易公司支付票据款5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7月2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原告:山东某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杰,上海法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波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涉案票据系某集团关联企业出票,应该由某集团统一承兑支付,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把涉案恒大汇票背书给被背书人时,双方已经约定由被背书人承担票据风险,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恒大承兑汇票时间的受害人,不应对此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是否合法取得该票据,由法院进行审查。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波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21日,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票号为21035510061932020072168395037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某置业有限公司,收票人为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500000元;汇款到期日为2021年7月21日;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嗣后,该汇款经多次背书转让,背书人分别为: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杭州某实业有限公司、宁波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长沙智悦贸易有限公司、东胜区维昕工矿设备经销部、某贸易有限公司、原告。2021年7月21日,原告申请提示付款,2021年8月18日,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而被拒付。

另查明:原告与其前手某贸易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本案所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汇票经连续背书转让,且原告作为持票人与其前手具有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系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提示付款被拒,故原告可向背书人即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宁波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并无法对抗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的追索权,本院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票据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的汇票金额到期日和提示付款日均为2021年7月21日,现原告请求从该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宁波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宁波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山东某贸易公司支付票据款5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7月2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