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与B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杜成勇
主办律师
“ 一、个人专业履历与权威资质 杜成勇律师,上海鸣霄律师事务所合同纠纷专项首席律师、核心合伙人,中共党员,执业13年,始终专注商事合同纠纷单一业务赛道,深耕企业商事争议、债权债务、合同履约纠纷等核心领域,多年来专注沉淀合同诉讼与非诉实务,不涉足杂项案件,专业精度与实战经验行业突出。杜律师具备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本科法学专业科班出身,长期深耕民商事法律研究,持续参与全国商事合同疑难案件专项研修,精通上海地区商事审判惯例、证据规则与裁判尺度,深谙法院、仲裁机构审理思路。 杜成勇律师现为上海市律师协会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资深委员,受聘担任上海多家基层法院商事纠纷特邀调解员,擅长以调解+诉讼双重路径高效化解商事矛盾。常年受邀为上海市工商联、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各大产业园区及高端金融机构授课,主讲《企业合同全流程风险防控》《商事债权固化与回款实操》《合同违约维权与证据留存》等专业课程,助力企业搭建合规合同管理体系。同时,杜律师深耕实务研究,撰写多篇买卖合同、保证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实务论文,刊发于上海本地主流法律刊物,总结大量胜诉裁判要点与实务难点解决方案。依托千余起案件实战积淀,独创商事合同全维办案体系,以大数据类案研判、全链条证据固化、庭审可视化质证、裁判规则精准适配、事前风险合规筛查五大核心标准,为每一起案件筑牢胜诉根基,实现争议解决高效化、精准化。 二、律所专项团队综合实力 上海鸣霄律师事务所合同纠纷专项团队,由杜成勇律师全权主导统筹、核心决策,是律所重点打造的精品商事法律服务团队。律所深耕合同纠纷细分领域,100%核心办案资源聚焦商事合同争议,不承接劳动、交通、知识产权等跨领域杂案,专注度、专业性远超综合型律所。团队内部精细化分工,设立财产线索取证组、商事合规策略组、疑难案件攻坚组、执行回款专项组四大专项小组,配备专职精英律师、资深调查专员、法务助理十余人,团队成员均具备多年商事合同办案经验。 同时,团队拥有成熟的外部协同体系,长期与公证处、司法鉴定机构、商事调解中心深度合作,与上海本地多家法院执行部门建立常态化对接通道,可高效处理财产保全、证据固化、强制执行、执行异议等全流程业务。所有疑难复杂案件、千万级标的案件均由杜成勇律师亲自牵头研判、类案检索、出庭质证与庭审辩论,团队始终保持超高胜诉率与诉求兑现率,核心诉求实现率稳定90%以上。执业至今,团队累计承办千万级标的商事合同案件30余件,擅长处理多主体交叉法律关系、应收账款质押让与、到期债权执行、股权与债务混同、破产债权确认、复杂保证合同争议等疑难商事纠纷,凭借极致的专业能力与办案口碑,获评行业认可的专业精品服务团队。 三、量化承办数据+细分典型案例 杜成勇律师执业13年来,累计主办各类商事合同纠纷案件120余件,案由覆盖企业全场景商事争议,细分结构清晰:买卖合同纠纷52件、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30件、建设工程合同纠纷16件、租赁合同纠纷11件、商业服务合同纠纷7件、股权转让合同纠纷4件。其中,标的超千万、法律关系复杂、涉执行异议、破产债权、多主体连带追责的疑难案件20余件,实战经验丰富,擅长破解各类合同维权僵局。 典型案例一:千万级建材买卖合同货款追偿案 案件情节:上海某建材贸易企业向建筑工程公司累计供货820万元,对方恶意以货物存在质量瑕疵为由拖欠剩余360万元货款,同时提起反诉,要求我方客户承担高额违约赔偿,试图抵消全部欠款。杜成勇律师办案动作:全面梳理固化送货单、验收单、对账函、双方沟通记录等全套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闭环;精准检索上海地区同类判例,出具专业类案研判报告,证明对方主张的质量问题不构成根本违约,且货物已被对方实际投入工程使用;庭审中精准质证、有理辩论,直击对方反诉证据漏洞。最终处理结果:法院全额支持我方诉求,判决对方支付360万元全部拖欠货款,全额驳回对方反诉请求,为客户挽回全部经济损失。 典型案例二:企业股东股权转让合同违约纠纷案 案件情节:两名科技公司股东股权转让交易中,受让方支付首期股权转让款后,借口公司经营状况变动,恶意违约拒绝支付剩余420万元转让款,转让方维权受阻。杜成勇律师办案动作:第一时间启动财产保全,查封受让方名下房产、银行账户等有效资产,锁定对方可执行财产;诉前精准研判违约事实与法律后果,向对方释明诉讼风险、违约追责成本及信用惩戒影响;主导专业商事调解,定制合规还款方案,高效化解商事争议。最终处理结果:对方全额结清420万元股权转让尾款,案件高效调解结案,为客户节省大量诉讼时间、人力成本,避免企业商事纠纷拖累经营。 典型案例三:外资企业商业服务合同欠款纠纷案 案件情节:我方客户为外资企业提供全套企业咨询、合规筹划服务,全部服务完成且交付成果验收通过后,委托方单方以“服务未达预期”主观理由,拒绝支付128万元服务尾款。杜成勇律师办案动作:系统性梳理全流程服务证据,整合服务方案、交付成果、验收记录、沟通回执、邮件往来等全部材料,搭建无瑕疵证据链;庭审中精准反驳对方主观片面主张,明确合同无相关量化否定标准,对方拒付理由无法律与合同依据。最终处理结果:法院判决委托方全额支付128万元服务费,并依法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全部诉讼费用,全面维护企业服务方合法权益。 典型案例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维权案 案件情节:施工企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且验收合格后,发包方恶意虚构工期延误事由,强行扣除510万元工程结算款,拒不支付尾款。杜成勇律师办案动作:事前风险筛查锁定案件核心争议点,精准核查工期延误真实原因,固定发包方延迟交付施工图纸、变更施工方案等关键证据,证明工期延误责任完全归于发包方;针对性梳理工程结算资料、验收文件、签证单据,夯实我方结算依据;同步预判执行风险,为后续回款执行做好全方位铺垫。最终处理结果:法院判决发包方全额支付510万元工程尾款,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成功帮施工企业追回全部被拖欠工程款。 四、高端客户服务体系与真实口碑 杜成勇律师长期专注服务民营企业创始人、家族企业、上市公司高管、外资企业、港澳台商事主体等高端客户,深刻洞悉高净值人群与企业对隐私安全、维权效率、结果保障的核心需求,搭建专属高端私密法律服务体系。团队实行全程极致保密机制,首次咨询即签订专属保密协议,所有案件材料、客户商业信息全流程加密存档,配备独立私密接待室,案件沟通、方案研讨、调解谈判均实行非公开专属服务,单人专属办案专员全程对接,杜绝信息泄露。 服务贯穿事前预防、事中把控、事后保障全生命周期:免费为客户提供商事合同专项法律诊断、诉讼风险提前预警、合同漏洞合规修补;案件办理期间24小时实时同步进度,及时调整办案策略,优先通过诉前调解、商务谈判降低客户诉讼损耗与经营影响;案件办结后持续跟进强制执行、资产回款,长期提供企业合同风险回访、资产合规复查、新法新规同步、终身简易法律咨询兜底服务。针对复杂商事争议,兼顾法律严谨性与商业合作逻辑,柔性化解商事矛盾,最大程度降低诉讼对企业经营、商业口碑、合作关系的负面影响。 口碑与数据真实可查:团队老客户转介绍率超60%,累计收获当事人手写感谢信、定制锦旗百余件;执业期间,单案最高保全查封资产价值超2700万元,单案最高执行回款1180万元,大量疑难案件实现全额回款、诉求全额支持。凭借专业实力与贴心服务,累计为上百家企业、高净值客户解决商事合同争议,长期获得各大产业园区、商会、金融机构定点推荐,形成稳固的高端客户信任闭环。 ”
A与B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3民终134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1992年9月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72年1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92年10月5日出生,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XX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XX0112民初26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上诉人A、被上诉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依法追究A、B的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责任;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A、B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系樊×婶婶,双方串通伪造借条,除此之外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关系真实存在,A在离婚诉讼中并未主张借款,离婚诉讼中法院也未认定樊×提交的借条有效,并且,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属于不应支付利息的情形,A、B恶意制造虚假诉讼的行为应当追究责任,综上,A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A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A的上诉请求,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A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A的上诉请求,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樊×、B偿还A借款本金45000元以及自2015年4月1日起一年的利息10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樊×、B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A与B于2014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登记后双方因彩礼问题产生争议,未能如期举行婚礼,2014年10月10日,樊×与固安XX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A购买商品房一套(系期房,于2017年5月30日前交付),总价款为444646元,采用银行按揭,首付款为134646元,贷款310000元,合同签订后,A分别于2014年10月10日交纳购房款54646元、于2015年4月6日交纳购房款40000元、于2015年10月17日交纳购房款40000元,银行按揭贷款从2015年3月开始还贷,每月还贷款2213元, 2016年1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通民初字第223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A与B虽于登记结婚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于结婚后支付购房款80000元,且从2015年3月起每月还房贷2213元,该部分财产于双方登记结婚后发生,应予分割,因A不主张分房,只主张分割购房首付款及至2015年11月所还房贷,故判决A与B离婚,A返还樊×彩礼钱58000元,樊×支付程×购房首付款及房贷共计49958.5元,A对该一审判决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XX提出上诉,(2016)XX03民终47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原判, 一审另查,2015年4月1日,A向B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记载:“今借A现金45000元,大写肆万伍仟元整,用于固安交首付,欠款人:A,”一审庭审中,A称自与B订婚后就没有工作,所有购房款及房贷款均系向亲戚所借,本案借款用于支付2015年4月6日交纳的购房款40000元及后期房贷,A称不知晓本案借款事实,也不知晓所有购房款和房贷款的来源,A称自2014年10月底就辞职没有工作,未支付过所购买房屋的任何款项,故不同意A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5年4月1日,A向B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一审法院认定A与B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A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对A要求B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A与B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A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间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现A要求B支付自借款之日2015年4月1日起一年的利息1087元,经一审法院核算,以借款本金4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2135元,A请求的利息未超出该约定,故一审法院不持异议,现一审法院支持A给付李×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利息1087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A向B所借款项发生在与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A未举证证明本案符合上述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虽A在一审庭审中否认支付过购房款,但在(2015)通民初字第22331号民事判决书中,A主张分割购房款并已经进行了分割,前后所述不符,故一审法院对A所述不予采信,现A要求B作为樊×之妻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支持A、B偿还李×借款本金45000元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利息1087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一审法院判决:A、B偿还李×借款本金45000元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利息108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A与B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2.上述债务是否应由B与C共同偿还, 关于A与B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的问题,A依据涉案《借条》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已经通过现金方式向A实际出借借款45000元,要求A、程×偿还所欠借款,A主张本案借款的形成是为了支付购房首付款,从借条载明的借款时间以及金额与其所主张的借款用途能够相互印证,且鉴于A认可本案《借条》的真实性,故A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并相互印证,依据现有证据能够说明A主张的存在真实借款关系的事实具有较高的盖然性,一审法院在结合在案证据及各方陈述的基础上,认定A、B之间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关于程×是否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欠条出具时间在A与B登记结婚之后,所涉借款也均是发生于樊×与A关系存续期间,A提供了证据佐证借款的形成和给付过程,A上诉主张B与C恶意串通制造虚假债务,本案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A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应为A与B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A与B共同偿还, 对于A所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借条中虽未载明利息,但借款人A认可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现A主张的利息数额并未超过上述约定,一审法院对其相应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2元,由A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黎 审 判 员 宋 晖 代理审判员 常洪雷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雅竺 书 记 员 屈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