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上诉B离婚纠纷一案
查吉荣
主办律师
“ 一、个人专业履历与权威资质 查吉荣律师,上海鸣霄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资深专职律师,中共党员,本科学历,自1993年执业至今,拥有32年一线法律服务执业经验,是律所深耕民商事合同领域的资深骨干律师。执业三十余年始终聚焦合同纠纷、商事债权、抵押担保等核心商事领域,办案经验沉淀深厚,不局限单一诉讼,兼具企业法律顾问、商事非诉合规实务能力,擅长处理各类陈年疑难、复杂交叉类合同争议。 深耕上海本地司法实务多年,深谙各级法院商事审判思路、证据认定规则与裁判尺度,拥有成熟的争议解决思维。办案坚持风险前置筛查、全链证据固化、类案精准研判、精细化庭审质证、落地化方案输出的办案标准,凭借沉稳严谨的办案风格,精准破解各类合同僵局,全方位保障企业与个人的合法财产权益。 二、专项团队综合实力 查吉荣律师作为鸣霄律所核心合伙人,深度参与律所商事合同疑难案件攻坚工作。律所100%办案资源集中深耕商事合同单一赛道,不承接杂乱跨领域案件,专业聚焦度高。团队配备取证、合规、攻坚、执行专项小组,专职律师、调查专员、法务助理分工明确,联动公证处、司法鉴定机构、法院执行渠道,实现案件从咨询、取证、诉讼到执行的全闭环一站式服务。 执业三十余年,查吉荣律师主导办理大量千万级标的、多主体交叉纠纷、债权债务混同、执行异议、复杂担保合同等疑难案件,团队长期保持90%以上核心诉求实现率,凭借扎实的办案功底与极高的案件落地率,收获行业与当事人高度认可。 三、核心办案数据与典型案例 32年执业生涯中,查吉荣律师累计主办各类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千余件,涵盖买卖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股权转让合同、服务合同、抵押担保纠纷等全品类商事案由,尤其擅长大额欠款追偿、合同违约追责、工程结算争议、陈年债权盘活等疑难案件。 案例一:820万建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案:买方以质量瑕疵为由拖欠360万货款并反诉索赔。查律师梳理全套供货、验收、对账证据,结合本地同类判例击破对方抗辩逻辑,最终法院全额支持我方诉求,判令对方支付360万全部货款,驳回对方全部反诉。 案例二:420万股权转让违约案:受让方无故拒付剩余股权尾款。律师快速启动财产保全锁定资产,通过诉前谈判与商事调解厘清违约责任,施压对方履约,最终对方全额结清420万元股权转让尾款,高效无耗化解商事争议。 案例三:128万涉外服务合同欠款案:委托方以主观服务不达标拒付服务费。查律师完整固定全流程服务交付、沟通验收证据链,当庭驳斥对方片面主张,最终法院判决委托方全额支付128万服务费及逾期利息。 案例四:510万建设工程结算纠纷案:发包方虚构工期延误事由克扣工程尾款。律师精准取证锁定发包方全责,推翻对方抗辩依据,最终法院判令发包方全额支付510万元工程结算尾款,全力挽回企业损失。 四、高端服务体系与真实口碑 查吉荣律师长期服务民营企业、中小企业、高净值个人及商事主体,深耕商事纠纷与债权维权多年,深谙客户对隐私、效率、结果的核心需求。团队实行专属一对一办案、全程保密服务、私密接待沟通模式,严格保护客户商业隐私与案件信息。服务覆盖事前风险诊断、事中全程跟进、事后执行兜底与长期合规答疑,最大程度降低诉讼对企业经营的冲击。 ”
A上诉赵X离婚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一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民终4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女,1982年2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1(曾用名A2),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8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向原审法院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通过婚恋网站相识,2012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10日生一女赵×3,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冲突,原告曾于2015年2月第一次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这半年原、被告关系持续恶化,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A由原告抚养,被告依照3000元/月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A向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仍有和好的可能性,且不满足分居两年的条件,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如果离婚,孩子归被告抚养,原告须一次性支付孩子到十八岁的抚养费,每月按照5000元计算;被告离婚后没有住房,原告须给予被告生活帮助;原告诽谤被告,抛弃妻子,被告作为无过错方,要求原告赔偿损失50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原、被告于2013年8月10日育有一女赵×3,A长期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2月4日向石景山区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此次为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 经查,2015年7月9日,原、被告之婚生女A在法院诉原告抚育费纠纷;2015年7月14日,被告以原告犯诽谤罪在本院提起刑事自诉;2015年7月23日,原告以被告犯诽谤罪在北京市海淀法院提起刑事自诉;2015年7月29日,被告诉原告及案外人其他合同纠纷;上述事实及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照片、聊天记录、短信记录、医院诊断证明等各项证据材料均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查,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告知被告将二人共居房产出卖, 经询问,双方均认可夫妻无共同房产、车辆、存款,被告提出原告公司有盈利,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提出原告婚前在西安购买房产,婚后双方共同还贷,但对于还贷数额及还贷方式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完税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房屋买卖合同、照片复印件、聊天记录、短信记录、(2015)石民初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书、(2015)石民初字第3704号民事判决书、(2015)石民初字第5166号民事判决书、(2015)石少民初字第467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定:婚姻关系应以双方感情为基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提交的各项证据材料均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婚生女A3不满三周岁,且长期随被告共同生活,法院结合原、被告的抚养条件及有利于少年儿童身心发展的原则,认为应由被告继续抚养A;关于A的抚养费,原告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及无固定收入的证明,法院认为原告具有完全劳动能力,综合考虑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教育水平和生活水平,酌定原告每月给付2000元抚养费;被告主张其离婚后无住房,要求原告给予适当帮助与补偿,法院对此酌定为8000元;被告主张原告给付损害赔偿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1与A离婚;二、婚生女赵×3由A抚养;三、赵×1于每月二十五号前给付赵×3抚养费两千元(自二零一六年六月起至赵×3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四、赵×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A八千元;五、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A不服,以A1抛妻弃子,未尽到作为父亲的责任,恶意破坏婚姻家庭,与多名女性有不正当关系,A作为过错方,应该给予上诉人相应的损害赔偿;一审判决赵×1支付的抚养费过低,无法维持孩子的正常生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A1名下有房有车,A1有能力也应该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或者用其财物折抵;一审判决A1给付的帮助费数额过低,应该给付我两万元;孩子现在由我一个人照顾,为孩子上学方便,要求孩子改成我的姓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A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并对所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A与B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是双方在婚后生活中因琐事导致感情破裂,发展至无法调和,故法院准予双方离婚,解除婚姻关系,就A上诉称B1抛妻弃子,未尽到作为父亲的责任,恶意破坏婚姻家庭,与多名女性有不正当关系,A作为过错方,应该给予上诉人相应的损害赔偿一节,A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针对A的生活状况,一审法院已判决A1给付B相应的帮助费,故本院对A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就A上诉称一审判决赵×1支付的抚养费过低,无法维持孩子的正常生活一节,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综合上述情况,A每月给付赵×3抚养费两千元并无不当,故本院对A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就A上诉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A1名下有房有车,A1有能力也应该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或者用其财物折抵一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A的此项上诉主张无正当理由,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就A上诉称一审判决赵×1给付的帮助费数额过低,应该给付两万元一节,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A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就A上诉称孩子现在由其一人照顾,为孩子上学方便,要求孩子改姓一节,A在一审并未提出此项主张,且A1在二审中就此无法调解,故本院对A的此项上诉主张无法直接作出处理,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作出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A1负担(已交纳七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A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旭云 审 判 员 A 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