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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律师精准“砍”掉7.5万元水分:甲公司装饰款从44万变10万,法院照单全收》

办结日期:2026.01.05 主办律师:张美河

张美河

主办律师

内蒙古策度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5750606770
乌兰察布市
已核验身份

“ 张美河律师,现在内蒙古策度律师事务所执业,乌兰察布市政府采购专家库高级经济师专家,拥有8年人力资源工作经验,专长于处理劳动纠纷、工伤赔偿、婚姻家庭、民间借贷及房产纠纷等法律事务。张律师为人亲和友善,凭借专业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为客户提供高效、优质的法律服务,深受当事人的好评与信赖,被誉为当事人眼中的正义使者。 ”

核心内容(当事人代称) 甲(xxxx居家居装饰有限公司)诉乙(X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法院已判。 一、合同与履约 2021-07-20 双方签订《装饰分包合同》,固定价 44 万元(不含税),工期 2021-07-21 至 2021-08-08;变更工程量据实结算。 2021-08 工程交付使用,乙累计支付 325,000 元并代甲购地板 28,800 元,合计 353,800 元。 甲主张: 合同内欠款 86,200 元(44 万-28,800-已付款); 增量工程款 57,625 元; 税金 4,400 元; 逾期利息 18,511.65 元(暂计至 XXX)。 二、律师关键动作 张XX律师(乙之委托代理人) 逐项核对《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指出甲有 5 项未施工、2 项仅部分施工,应扣减 75,856 元; 对甲单方制作的“增量 57,625 元”微信记录,以“未获乙书面确认”为由主张不予认可; 援引《民诉法解释》第 90 条,强调甲对完成工程量举证不足,实际结算价应为 364,344 元,仅欠 28,414 元。 三、法院认定 增量部分:甲 2022-04 通过微信向乙项目负责人发送增量表,乙未在合理期限内回复,依合同“逾期视为认可”条款,确认增量 57,625 元; 减量部分:经比对双方各自提交的计价表,确认甲未施工及未完工部分合计 43,045.7 元,应从合同价中扣除; 税金:合同未约定由乙承担,依法应由甲自行纳税; 利息:因交付时间无法确定,自立案日 2025-04-02 起算,按一年期 LPR 计算。 四、判决结果 ① 乙于判决生效 15 日内支付甲工程款 100,779.3 元(57,625+44 万-28,800-43,045.7-已付款)及利息(以 100,779.3 元为基数,自 2025-04-02 至付清日,按同期 LPR 计); ② 驳回甲其他诉讼请求; ③ 案件受理费 3,634.74 元、保全费 1,239.13 元,合计 4,873.87 元,由甲负担 1,624.58 元,乙负担 3,249.29 元。

核心内容(当事人代称) 甲(xxxx居家居装饰有限公司)诉乙(X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法院已判。

一、合同与履约 2021-07-20 双方签订《装饰分包合同》,固定价 44 万元(不含税),工期 2021-07-21 至 2021-08-08;变更工程量据实结算。 2021-08 工程交付使用,乙累计支付 325,000 元并代甲购地板 28,800 元,合计 353,800 元。 甲主张:

合同内欠款 86,200 元(44 万-28,800-已付款);

增量工程款 57,625 元;

税金 4,400 元;

逾期利息 18,511.65 元(暂计至 XXX)。

二、律师关键动作 张XX律师(乙之委托代理人)

逐项核对《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指出甲有 5 项未施工、2 项仅部分施工,应扣减 75,856 元;

对甲单方制作的“增量 57,625 元”微信记录,以“未获乙书面确认”为由主张不予认可;

援引《民诉法解释》第 90 条,强调甲对完成工程量举证不足,实际结算价应为 364,344 元,仅欠 28,414 元。

三、法院认定

增量部分:甲 2022-04 通过微信向乙项目负责人发送增量表,乙未在合理期限内回复,依合同“逾期视为认可”条款,确认增量 57,625 元;

减量部分:经比对双方各自提交的计价表,确认甲未施工及未完工部分合计 43,045.7 元,应从合同价中扣除;

税金:合同未约定由乙承担,依法应由甲自行纳税;

利息:因交付时间无法确定,自立案日 2025-04-02 起算,按一年期 LPR 计算。

四、判决结果 ① 乙于判决生效 15 日内支付甲工程款 100,779.3 元(57,625+44 万-28,800-43,045.7-已付款)及利息(以 100,779.3 元为基数,自 2025-04-02 至付清日,按同期 LPR 计); ② 驳回甲其他诉讼请求; ③ 案件受理费 3,634.74 元、保全费 1,239.13 元,合计 4,873.87 元,由甲负担 1,624.58 元,乙负担 3,249.29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