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XXX营销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与XX智能终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办结日期:2025.09.23 主办律师:吕修斌

吕修斌

主办律师

北京华让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5301326716
北京
已核验身份

“ 吕修斌律师,办理了大量的交通事故、民间借贷、合同、劳动工伤、婚姻家庭等纠纷案件,其兢兢业业的工作态度、耐心负责的沟通方式,得到了当事人的好评。 ”

  原告:XXX营销顾问(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修斌,北京华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XX智能终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韩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XXX(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XXX(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XXX营销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销顾问公司)与被告XX智能终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智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销顾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修斌,被告XX智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营销顾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159426.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4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返还质保金5000元;3.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业务合作主合同》,约定由原告先与被告提供的供应商签订供货合同,原告支付货款后,供应商直接向被告的项目供货:最终根据相关项目以及往来对账单由被告苏宁智能终端公司向原告结算相关货款。2022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审核确认往来对账单,确认了原告的应收货款,但被告仅归还了部分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XX智能公司辩称,确认欠付原告货款4159426.16元及质保金5000元,对于利息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予以认可。但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质保金尚未满足退还条件,原告也未申请退还质保金,暂不应退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查,被告对原告诉请的货款、质保金金额及相关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业务合作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各自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对原告诉请的货款及质保金金额无异议,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159426.1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质保金未满足退还条件,但双方合同于2022年6月23日已自然终止,此后也未再进行合作。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存在需扣除质保金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质保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智能终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X营销顾问(北京)有限公司货款4159426.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159426.16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XX智能终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X营销顾问(北京)有限公司质保金5000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99元,由被告XX智能终端有限公司负担(原告XXX营销顾问(北京)有限公司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XXX营销顾问(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修斌,北京华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XX智能终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韩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XXX(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XXX(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XXX营销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销顾问公司)与被告XX智能终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智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销顾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修斌,被告XX智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营销顾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159426.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4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返还质保金5000元;3.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业务合作主合同》,约定由原告先与被告提供的供应商签订供货合同,原告支付货款后,供应商直接向被告的项目供货:最终根据相关项目以及往来对账单由被告苏宁智能终端公司向原告结算相关货款。2022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审核确认往来对账单,确认了原告的应收货款,但被告仅归还了部分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XX智能公司辩称,确认欠付原告货款4159426.16元及质保金5000元,对于利息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予以认可。但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质保金尚未满足退还条件,原告也未申请退还质保金,暂不应退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查,被告对原告诉请的货款、质保金金额及相关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业务合作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各自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对原告诉请的货款及质保金金额无异议,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159426.1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质保金未满足退还条件,但双方合同于2022年6月23日已自然终止,此后也未再进行合作。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存在需扣除质保金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质保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智能终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X营销顾问(北京)有限公司货款4159426.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159426.16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XX智能终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X营销顾问(北京)有限公司质保金5000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99元,由被告XX智能终端有限公司负担(原告XXX营销顾问(北京)有限公司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