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XX成功案例:李X、王X诉北京市XX人民政府XXX街道办事处确认建造隔墙行为违法一案

吕修斌
主办律师
“ 吕修斌律师,办理了大量的交通事故、民间借贷、合同、劳动工伤、婚姻家庭等纠纷案件,其兢兢业业的工作态度、耐心负责的沟通方式,得到了当事人的好评。 ”
原告:李X,住北京市XX。 原告:王X某,住北京市XX。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XX,北京XX律师。 被告:北京市XX人民政府XXX街道办事处。 负责人:刘X,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XX,北京市XX人民政府XXX街道办事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王X某(以下合称二原告,分称姓名)诉被告北京市XX人民政府XXX街道办事处(以下称被告)确认建造隔墙行为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吕XX,被告出庭应诉负责人四级调研员徐X及委托代理人蔡XX、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诉争焦点为被告在二原告涉案房屋室外中间处建造一面隔墙的合法性,虽被告主张系在该位置原址原建,但是被告现提交的原始规划材料包括《XXXXX15、16号楼规划图》等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即便参照被告当庭出示的主张系原始隔墙情况照片,照片中的墙体也系“半墙+栅栏”结构、与被告现所建隔墙墙体存在不一致之处,更需要指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原因之一为涉案隔墙影响其房屋采光,根据木院现场勘察情况,因该隔墙的建造高度加之与另一墙距离较近,客观上影响了二原告房屋采光,有合理行政原则、故综合上述因素,被告建造涉案隔墙行为应当确认违法,此外,结合既有现场勘察情况,本院责令被告采取拆除涉案隔墙这一补救性措施。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北京市XX人民政府XXX街道办事处在北京市XX的房屋室外中间建造一面隔墙的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告北京市XX人民政府XXX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在北京市XX房屋外中间建造的一面墙。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XX人民政府XXX街道办事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X,住北京市XX。 原告:王X某,住北京市XX。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XX,北京XX律师。 被告:北京市XX人民政府XXX街道办事处。 负责人:刘X,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XX,北京市XX人民政府XXX街道办事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王X某(以下合称二原告,分称姓名)诉被告北京市XX人民政府XXX街道办事处(以下称被告)确认建造隔墙行为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吕XX,被告出庭应诉负责人四级调研员徐X及委托代理人蔡XX、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诉争焦点为被告在二原告涉案房屋室外中间处建造一面隔墙的合法性,虽被告主张系在该位置原址原建,但是被告现提交的原始规划材料包括《XXXXX15、16号楼规划图》等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即便参照被告当庭出示的主张系原始隔墙情况照片,照片中的墙体也系“半墙+栅栏”结构、与被告现所建隔墙墙体存在不一致之处,更需要指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原因之一为涉案隔墙影响其房屋采光,根据木院现场勘察情况,因该隔墙的建造高度加之与另一墙距离较近,客观上影响了二原告房屋采光,有合理行政原则、故综合上述因素,被告建造涉案隔墙行为应当确认违法,此外,结合既有现场勘察情况,本院责令被告采取拆除涉案隔墙这一补救性措施。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北京市XX人民政府XXX街道办事处在北京市XX的房屋室外中间建造一面隔墙的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告北京市XX人民政府XXX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在北京市XX房屋外中间建造的一面墙。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XX人民政府XXX街道办事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