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代理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案件,成功判付费用合计238190元,并承担律师费

办结日期:2022.10.12 主办律师:林智敏

林智敏

主办律师

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3570946906
广州
已核验身份

“ 林智敏律师,职务:合伙人、广州市高州商会常务副会长、广州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一体化发展委员会委员。教育背景: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清华大学法学院刑事辩护高级研修班,广东省律师协会法宣人才高级研修班。社会兼职:广州市天河区涉外法律融合交流中心法律服务团核心成员,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值班律师,广州市海珠区司法局法律援助处常备援助律师,广东省非开挖技术协会法律顾问,广东省知识经济发展促进会会员单位,ISO37301企业合规市核员。学术成果:论文《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认定及有效辩护思路》在国家级期刊《科技新时代》发表,并荣获全国教研优秀论文一等奖;作为副主编合著《我国刑法中的情节犯研究》,由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全平台短视频法律博主,单条视频最高播放量700多万。专注于民商事诉讼(仲裁)、刑事辩护、公司法、劳动仲裁与诉讼、加盟纠纷、股权纠纷、工程纠纷、房产(拆迁)纠纷、重大合同纠纷、非诉领域等。擅长领域:林智敏律师具有深厚的教育理论功底、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和丰富的办案经验。自从业以来,专注民商事经济纠纷以及刑法领域,迄今已办理各类诉讼与非诉讼法律业务上千宗,担任多家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具有新三板公司、深交所上市公司、美国纽交所上市公司、大型央企、各大商会、工会等多年的法律服务经验。一、民商事(含知识产权、公司与商事)领域:团队在重大民商事领域有深入研究,擅长解决公司股权纠纷、合同纠纷、劳动人事、企业合同风险规避审核、企业制度建设、资产管理、债权债务、建筑工程、知识产权、海事海商等企业相关需求;也为多名一线公众人物、艺术家代理各种被侵权案件,为其挽回名誉以及经济损失。经典案例如:1、代理殷某某损害公司利益及不正当竞争案,为当事人减损1600多万;2、代理高某股权转让纠纷案,为当事人获胜700多万;3、代理某主持人肖像权侵权纠纷,为其挽回名誉以及经济损失。二、刑事辩护领域:团队擅长各类经济刑事案件的辩护,成功办理了多起取保候审、不予逮捕、不起诉、拘役、缓刑、二审的重大刑事案件。经典案例如:1、周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不予逮捕、取保候审;2、廖某某等人涉嫌诈骗罪不予逮捕、取保候审;3、郭某等人涉嫌非法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工具罪不予逮捕、取保候审;4、卢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予逮捕、取保候审;阳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不予逮捕、取保候审;5、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从轻处罚;6、李某某涉嫌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工具罪缓刑;7、林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取保候审;8、张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从轻处罚;9、刘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取保候审;10、韩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取保候审等等。三、企业法律顾问领域:林智敏律师具有基金从业资格,曾任职于上市企业、不良资产公司、建筑公司等,具有丰富的法务经验。擅长各类法律意见出具、商业谈判、合同草拟修订、尽职调查、重组并购、商业架构搭建等,为企业发展保驾护航。目前服务的法律顾问单位,企业类型包括但不限于:跨境电商、软件技术开发、AI大模型行业、品牌加盟、酒店行业、外贸、工厂制造业、建设工程行业、商业服务业。林智敏律师团队一直秉承专业铸就品质,致力于高标准、高规格、高质量地完成当事人委托的每一个案件,在对待每一个案件均予以高度重视,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执业感言:我所代理的每一个案件都将可能会改变当事人的一生,任重道远,唯有以过硬的专业水平和近乎偏执的敬业标准,才能铸就有口皆碑的好律师!!! ”

原告:广州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荔香路10号1015房。 法定代表人:林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广东XX律师。 被告:厦门XX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XX之十一。 法定代表人:XX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XXXX,男,199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福建XX律师。 被告:XXXX,男,195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原告广州XX公司与被告厦门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XX、XXXX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被告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XX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燃油油款198,500元;2.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轻油油款39,690元;3.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以238,19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6日起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4.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万元;5.被告XXXX和XXXX对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第3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自2020年6月7日起算。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6日,原告与XX公司签订油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XX公司指定的船舶“新泓润8”轮供油,燃油单价为2500元/吨,轻油单价为4050元/吨,供油时间为2020年5月7日,供油地点为外伶仃,XX公司须在供油完毕后30日内付清油款,若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所欠油款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并须承担原告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相关费用,XX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资产对所欠油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第三方于2020年5月7日在外伶仃向“新泓润8”轮供油。XX公司委托的第三方代为签收,并在供油凭证中确认收到燃油79.40吨、轻油9.80吨,收到的油品与油样状态良好。原告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但至今,XX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油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XX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要求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财产对所欠油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XXXX为签订合同之日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原告起诉之日,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XXXX,因此,XXXX、XXXX应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三被告严重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不得不起诉至法院,因此支出了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及担保费等合理维权费用,该费用应当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XXXX辩称,原告诉请XX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对XXXX的诉讼请求。理由:1.案涉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中关于法定代表人以个人财产对所欠油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约定,没有经过XXXX的签字确认,也没有XXXX同意提供担保的明确意思表示或者明确授权,XXXX对此也完全不知情。因此该担保条款对XXXX是不成立的、也是无效的,对XXXX没有法律约束力。2.案涉合同系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其双方具有法律约定力,故应由XX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付款责任,与XXXX无关。3.XXXX已于2020年左右转让所持有的XX公司的股份,并已离职,对XX公司的经营情况及债权债务关系均不清楚,如有欠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也应由XX公司承担还款责任。4.原告请求的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 被告XX公司和XXXX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XX公司和XXXX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的证明、供油凭证、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有原件可供核对,与油品销售合同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6日,原告与XX公司签订油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XX公司指定船舶“新泓润8”轮供油,180#燃油单价为2500元/吨,数量为80吨,轻油单价为4050元/吨,数量为10吨,均为低硫、不含税价,交货时间为2020年5月7日,交货地点为外伶仃;“新泓润8”轮受油后,凭双方签字供油凭证上的数据为唯一结算依据,XX公司须在供油完毕后30日内付清油款,若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所欠油款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如XX公司无力偿还货款,原告有权对XX公司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同时追究违约责任,且XX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资产对所欠油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双方发生合同纠纷,应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可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且双方同意,败诉一方需全部承担胜诉方所花费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相关费用。该合同尾部加盖了原告与XX公司各自的合同专用章。 2020年5月7日,厦门XX公司在供油凭证上的受油方处加盖“新泓润8”轮船章,记载:2020年5月7日,“兴龙舟266”轮为“新泓润8”轮供油,净供燃料油79.40吨,轻油9.80吨,本次油品“新泓润8”轮代租家XX公司签收,所有油款与结算与“新泓润8”轮无关。该凭证供油方处加盖了珠海XX公司合同专用章和“兴龙舟266”轮船章。 2022年3月15日,厦门XX公司出具证明,称其是“新泓润8”轮的船舶所有人,该公司于2020年3月4日与XX公司签订定期租船合同,约定将“新泓润8”轮出租给XX公司使用,承租“新泓润8”轮期间产生的所有油品均由该司代为签收,油款由XX公司承担;该司于2022年5月7日代XX公司签收了供油凭证,确认“新泓润8”轮实际收到油品与油样的具体数量和情况良好。 2022年3月22日,珠海XX公司出具证明,称其与原告是同行,其接受原告的委托,于2020年5月7日代原告向“新泓润8”轮供油,实际净供燃料油79.40吨,轻油9.80吨。 另查明,涉案合同签订时,XXXX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XXXX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2年3月1日,原告与广东XX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本案纠纷,前期律师代理费为2万元。原告于2022年2月28日向广东XX支付了律师费2万元,广东XX于2022年3月3日开具相应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涉案油品销售合同的签订、履行等事实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实体纠纷适用纠纷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涉案油品销售合同是原告与XX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和XX公司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已按照约定于2020年5月7日为XX公司指定的“新泓润8”轮供应燃油79.40吨,轻油9.80吨,相应燃油油款为198,500元、轻油油款为39,690元,共计238,190元。XX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供油完毕后30日内付清上述油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XX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燃油油款198,500元、轻油油款39,690元、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以及律师费损失2万元。 关于是否需要调减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是调减违约金的前提。原告向XX公司提供油品,XX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油款238,190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体现为与未付油款等额的资金占用的损失。因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XX公司拖欠油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酌情认定原告遭受的实际损失不超过被告未付油款238,190元按XXX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要求XX公司按未付油款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过分高于XX公司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应按XXXX的请求予以调整。本院根据上述酌情认定的实际损失,兼顾XX公司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将XX公司未付油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XXX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对原告主张的超出XXX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合同约定,XX公司应在2020年6月6日前向原告付清油款,故违约金自2020年6月7日起计算至XX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 关于XXXX、XXXX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涉案油品销售合同约定,XX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资产对所欠油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XXXX和XXXX虽先后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二人均未在涉案油品销售合同上签名,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二人与原告之间订立保证合同,故原告主张XXXX、XXXX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XX公司向原告广州XX公司支付燃油油款198,500元; 二、被告厦门XX公司向原告广州XX公司支付轻油油款39,690元; 三、被告厦门XX公司向原告广州XX公司支付以238,19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7日起按XXX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四、被告厦门XX公司向原告广州XX公司支付律师费2万元; 五、驳回原告广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1.81元,由被告厦门XX公司负担。原告广州XX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641.81元,由本院向其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荔香路10号1015房。

法定代表人:林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广东XX律师。

被告:厦门XX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XX之十一。

法定代表人:XX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XXXX,男,199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福建XX律师。

被告:XXXX,男,195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原告广州XX公司与被告厦门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XX、XXXX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被告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XX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燃油油款198,500元;2.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轻油油款39,690元;3.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以238,19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6日起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4.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万元;5.被告XXXX和XXXX对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第3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自2020年6月7日起算。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6日,原告与XX公司签订油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XX公司指定的船舶“新泓润8”轮供油,燃油单价为2500元/吨,轻油单价为4050元/吨,供油时间为2020年5月7日,供油地点为外伶仃,XX公司须在供油完毕后30日内付清油款,若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所欠油款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并须承担原告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相关费用,XX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资产对所欠油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第三方于2020年5月7日在外伶仃向“新泓润8”轮供油。XX公司委托的第三方代为签收,并在供油凭证中确认收到燃油79.40吨、轻油9.80吨,收到的油品与油样状态良好。原告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但至今,XX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油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XX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要求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财产对所欠油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XXXX为签订合同之日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原告起诉之日,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XXXX,因此,XXXX、XXXX应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三被告严重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不得不起诉至法院,因此支出了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及担保费等合理维权费用,该费用应当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XXXX辩称,原告诉请XX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对XXXX的诉讼请求。理由:1.案涉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中关于法定代表人以个人财产对所欠油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约定,没有经过XXXX的签字确认,也没有XXXX同意提供担保的明确意思表示或者明确授权,XXXX对此也完全不知情。因此该担保条款对XXXX是不成立的、也是无效的,对XXXX没有法律约束力。2.案涉合同系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其双方具有法律约定力,故应由XX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付款责任,与XXXX无关。3.XXXX已于2020年左右转让所持有的XX公司的股份,并已离职,对XX公司的经营情况及债权债务关系均不清楚,如有欠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也应由XX公司承担还款责任。4.原告请求的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

被告XX公司和XXXX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XX公司和XXXX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的证明、供油凭证、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有原件可供核对,与油品销售合同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6日,原告与XX公司签订油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XX公司指定船舶“新泓润8”轮供油,180#燃油单价为2500元/吨,数量为80吨,轻油单价为4050元/吨,数量为10吨,均为低硫、不含税价,交货时间为2020年5月7日,交货地点为外伶仃;“新泓润8”轮受油后,凭双方签字供油凭证上的数据为唯一结算依据,XX公司须在供油完毕后30日内付清油款,若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所欠油款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如XX公司无力偿还货款,原告有权对XX公司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同时追究违约责任,且XX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资产对所欠油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双方发生合同纠纷,应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可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且双方同意,败诉一方需全部承担胜诉方所花费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相关费用。该合同尾部加盖了原告与XX公司各自的合同专用章。

2020年5月7日,厦门XX公司在供油凭证上的受油方处加盖“新泓润8”轮船章,记载:2020年5月7日,“兴龙舟266”轮为“新泓润8”轮供油,净供燃料油79.40吨,轻油9.80吨,本次油品“新泓润8”轮代租家XX公司签收,所有油款与结算与“新泓润8”轮无关。该凭证供油方处加盖了珠海XX公司合同专用章和“兴龙舟266”轮船章。

2022年3月15日,厦门XX公司出具证明,称其是“新泓润8”轮的船舶所有人,该公司于2020年3月4日与XX公司签订定期租船合同,约定将“新泓润8”轮出租给XX公司使用,承租“新泓润8”轮期间产生的所有油品均由该司代为签收,油款由XX公司承担;该司于2022年5月7日代XX公司签收了供油凭证,确认“新泓润8”轮实际收到油品与油样的具体数量和情况良好。

2022年3月22日,珠海XX公司出具证明,称其与原告是同行,其接受原告的委托,于2020年5月7日代原告向“新泓润8”轮供油,实际净供燃料油79.40吨,轻油9.80吨。

另查明,涉案合同签订时,XXXX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XXXX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2年3月1日,原告与广东XX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本案纠纷,前期律师代理费为2万元。原告于2022年2月28日向广东XX支付了律师费2万元,广东XX于2022年3月3日开具相应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涉案油品销售合同的签订、履行等事实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实体纠纷适用纠纷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涉案油品销售合同是原告与XX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和XX公司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已按照约定于2020年5月7日为XX公司指定的“新泓润8”轮供应燃油79.40吨,轻油9.80吨,相应燃油油款为198,500元、轻油油款为39,690元,共计238,190元。XX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供油完毕后30日内付清上述油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XX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燃油油款198,500元、轻油油款39,690元、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以及律师费损失2万元。

关于是否需要调减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是调减违约金的前提。原告向XX公司提供油品,XX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油款238,190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体现为与未付油款等额的资金占用的损失。因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XX公司拖欠油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酌情认定原告遭受的实际损失不超过被告未付油款238,190元按XXX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要求XX公司按未付油款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过分高于XX公司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应按XXXX的请求予以调整。本院根据上述酌情认定的实际损失,兼顾XX公司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将XX公司未付油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XXX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对原告主张的超出XXX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合同约定,XX公司应在2020年6月6日前向原告付清油款,故违约金自2020年6月7日起计算至XX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

关于XXXX、XXXX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涉案油品销售合同约定,XX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资产对所欠油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XXXX和XXXX虽先后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二人均未在涉案油品销售合同上签名,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二人与原告之间订立保证合同,故原告主张XXXX、XXXX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XX公司向原告广州XX公司支付燃油油款198,500元;

二、被告厦门XX公司向原告广州XX公司支付轻油油款39,690元;

三、被告厦门XX公司向原告广州XX公司支付以238,19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7日起按XXX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四、被告厦门XX公司向原告广州XX公司支付律师费2万元;

五、驳回原告广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1.81元,由被告厦门XX公司负担。原告广州XX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641.81元,由本院向其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