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债务

代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成功判决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

办结日期:2022.11.09 主办律师:林智敏

林智敏

主办律师

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3570946906
广州
已核验身份

“ 林智敏律师,职务:合伙人、广州市高州商会常务副会长、广州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一体化发展委员会委员。教育背景: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清华大学法学院刑事辩护高级研修班,广东省律师协会法宣人才高级研修班。社会兼职:广州市天河区涉外法律融合交流中心法律服务团核心成员,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值班律师,广州市海珠区司法局法律援助处常备援助律师,广东省非开挖技术协会法律顾问,广东省知识经济发展促进会会员单位,ISO37301企业合规市核员。学术成果:论文《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认定及有效辩护思路》在国家级期刊《科技新时代》发表,并荣获全国教研优秀论文一等奖;作为副主编合著《我国刑法中的情节犯研究》,由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全平台短视频法律博主,单条视频最高播放量700多万。专注于民商事诉讼(仲裁)、刑事辩护、公司法、劳动仲裁与诉讼、加盟纠纷、股权纠纷、工程纠纷、房产(拆迁)纠纷、重大合同纠纷、非诉领域等。擅长领域:林智敏律师具有深厚的教育理论功底、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和丰富的办案经验。自从业以来,专注民商事经济纠纷以及刑法领域,迄今已办理各类诉讼与非诉讼法律业务上千宗,担任多家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具有新三板公司、深交所上市公司、美国纽交所上市公司、大型央企、各大商会、工会等多年的法律服务经验。一、民商事(含知识产权、公司与商事)领域:团队在重大民商事领域有深入研究,擅长解决公司股权纠纷、合同纠纷、劳动人事、企业合同风险规避审核、企业制度建设、资产管理、债权债务、建筑工程、知识产权、海事海商等企业相关需求;也为多名一线公众人物、艺术家代理各种被侵权案件,为其挽回名誉以及经济损失。经典案例如:1、代理殷某某损害公司利益及不正当竞争案,为当事人减损1600多万;2、代理高某股权转让纠纷案,为当事人获胜700多万;3、代理某主持人肖像权侵权纠纷,为其挽回名誉以及经济损失。二、刑事辩护领域:团队擅长各类经济刑事案件的辩护,成功办理了多起取保候审、不予逮捕、不起诉、拘役、缓刑、二审的重大刑事案件。经典案例如:1、周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不予逮捕、取保候审;2、廖某某等人涉嫌诈骗罪不予逮捕、取保候审;3、郭某等人涉嫌非法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工具罪不予逮捕、取保候审;4、卢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予逮捕、取保候审;阳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不予逮捕、取保候审;5、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从轻处罚;6、李某某涉嫌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工具罪缓刑;7、林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取保候审;8、张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从轻处罚;9、刘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取保候审;10、韩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取保候审等等。三、企业法律顾问领域:林智敏律师具有基金从业资格,曾任职于上市企业、不良资产公司、建筑公司等,具有丰富的法务经验。擅长各类法律意见出具、商业谈判、合同草拟修订、尽职调查、重组并购、商业架构搭建等,为企业发展保驾护航。目前服务的法律顾问单位,企业类型包括但不限于:跨境电商、软件技术开发、AI大模型行业、品牌加盟、酒店行业、外贸、工厂制造业、建设工程行业、商业服务业。林智敏律师团队一直秉承专业铸就品质,致力于高标准、高规格、高质量地完成当事人委托的每一个案件,在对待每一个案件均予以高度重视,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执业感言:我所代理的每一个案件都将可能会改变当事人的一生,任重道远,唯有以过硬的专业水平和近乎偏执的敬业标准,才能铸就有口皆碑的好律师!!! ”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607民初873号   原告:俞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广东XX律师。   被告:杨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原告俞XX与被告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俞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800元及利息(利息以28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6月12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4.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遂通过微信转账1万元,支付宝转账2万元的方式出借了3万元给被告,原被告双方就3万元借款约定以出借的3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2020年4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基于双方的朋友关系,原告遂通过微信向被告出借了3万元借款,双方就3万元借款约定以出借的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鉴于被告一直无力偿还借款,双方于2020年10月30日就原告已出借的本金和利息进行结算及重新约定。2019年9月11日出借的3万元款项截至2020年9月10日的利息是10800元。2020年4月26日出借的3万元款项截至2020年9月10日的利息是3000元。上述借款本息合计73800元,双方约定当日被告先偿还借款本息尾数3800元,剩余7万元全部转为本金,以7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当日,被告以微信支付的方式向原告转账5200元,其中3800是原借款本息73800元的尾数,1400元属于新借款本金7万元2020年11月的利息,双方对此予以确认。2021年6月11日、2021年9月30日,被告又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800元及4000元,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了2800元及4000元。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未归还借款本金合计76800元(7万元+2800元+4000元)。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偿还涉案款项,但被告均不予理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依法判如所请。   杨XX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俞XX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证据,且提交的证据是原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俞XX诉请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依法受到保护。杨XX向俞XX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俞XX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相应杨XX负有向俞XX偿还借款的义务。但杨XX未履行还款义务,故俞XX诉请杨XX偿还借款,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俞XX与杨XX在2020年10月30日针对借款6万元的本息进行结算为7万元(本金6万元+利息1万元),结算的利率超过了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故俞XX主张之后的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违反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俞XX自认杨XX已支付该借款2020年11月的利息,故本院确定杨XX应以借款6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杨XX实际清偿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俞XX与杨XX在借款时对因一方违约,导致对方律师费损失没有做出约定,故俞XX诉请杨XX支付律师费损失超过了杨XX订立合同时的预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俞XX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其利息(其中2020年11月30日前尚欠的利息为1万元;2020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杨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俞XX偿还借款本金6800元及其利息(其中借款2800元从2021年6月12日起、借款4000元从2021年10月1日起,均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   三、驳回原告俞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013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607民初873号   原告:俞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广东XX律师。   被告:杨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原告俞XX与被告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俞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800元及利息(利息以28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6月12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4.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遂通过微信转账1万元,支付宝转账2万元的方式出借了3万元给被告,原被告双方就3万元借款约定以出借的3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2020年4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基于双方的朋友关系,原告遂通过微信向被告出借了3万元借款,双方就3万元借款约定以出借的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鉴于被告一直无力偿还借款,双方于2020年10月30日就原告已出借的本金和利息进行结算及重新约定。2019年9月11日出借的3万元款项截至2020年9月10日的利息是10800元。2020年4月26日出借的3万元款项截至2020年9月10日的利息是3000元。上述借款本息合计73800元,双方约定当日被告先偿还借款本息尾数3800元,剩余7万元全部转为本金,以7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当日,被告以微信支付的方式向原告转账5200元,其中3800是原借款本息73800元的尾数,1400元属于新借款本金7万元2020年11月的利息,双方对此予以确认。2021年6月11日、2021年9月30日,被告又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800元及4000元,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了2800元及4000元。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未归还借款本金合计76800元(7万元+2800元+4000元)。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偿还涉案款项,但被告均不予理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依法判如所请。   杨XX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俞XX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证据,且提交的证据是原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俞XX诉请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依法受到保护。杨XX向俞XX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俞XX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相应杨XX负有向俞XX偿还借款的义务。但杨XX未履行还款义务,故俞XX诉请杨XX偿还借款,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俞XX与杨XX在2020年10月30日针对借款6万元的本息进行结算为7万元(本金6万元+利息1万元),结算的利率超过了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故俞XX主张之后的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违反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俞XX自认杨XX已支付该借款2020年11月的利息,故本院确定杨XX应以借款6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杨XX实际清偿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俞XX与杨XX在借款时对因一方违约,导致对方律师费损失没有做出约定,故俞XX诉请杨XX支付律师费损失超过了杨XX订立合同时的预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俞XX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其利息(其中2020年11月30日前尚欠的利息为1万元;2020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杨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俞XX偿还借款本金6800元及其利息(其中借款2800元从2021年6月12日起、借款4000元从2021年10月1日起,均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   三、驳回原告俞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013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