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胜诉案件,成功判决偿还剩余借款702235.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林智敏
主办律师
“ 林智敏律师,职务:合伙人、广州市高州商会常务副会长、广州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一体化发展委员会委员。教育背景: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清华大学法学院刑事辩护高级研修班,广东省律师协会法宣人才高级研修班。社会兼职:广州市天河区涉外法律融合交流中心法律服务团核心成员,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值班律师,广州市海珠区司法局法律援助处常备援助律师,广东省非开挖技术协会法律顾问,广东省知识经济发展促进会会员单位,ISO37301企业合规市核员。学术成果:论文《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认定及有效辩护思路》在国家级期刊《科技新时代》发表,并荣获全国教研优秀论文一等奖;作为副主编合著《我国刑法中的情节犯研究》,由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全平台短视频法律博主,单条视频最高播放量700多万。专注于民商事诉讼(仲裁)、刑事辩护、公司法、劳动仲裁与诉讼、加盟纠纷、股权纠纷、工程纠纷、房产(拆迁)纠纷、重大合同纠纷、非诉领域等。擅长领域:林智敏律师具有深厚的教育理论功底、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和丰富的办案经验。自从业以来,专注民商事经济纠纷以及刑法领域,迄今已办理各类诉讼与非诉讼法律业务上千宗,担任多家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具有新三板公司、深交所上市公司、美国纽交所上市公司、大型央企、各大商会、工会等多年的法律服务经验。一、民商事(含知识产权、公司与商事)领域:团队在重大民商事领域有深入研究,擅长解决公司股权纠纷、合同纠纷、劳动人事、企业合同风险规避审核、企业制度建设、资产管理、债权债务、建筑工程、知识产权、海事海商等企业相关需求;也为多名一线公众人物、艺术家代理各种被侵权案件,为其挽回名誉以及经济损失。经典案例如:1、代理殷某某损害公司利益及不正当竞争案,为当事人减损1600多万;2、代理高某股权转让纠纷案,为当事人获胜700多万;3、代理某主持人肖像权侵权纠纷,为其挽回名誉以及经济损失。二、刑事辩护领域:团队擅长各类经济刑事案件的辩护,成功办理了多起取保候审、不予逮捕、不起诉、拘役、缓刑、二审的重大刑事案件。经典案例如:1、周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不予逮捕、取保候审;2、廖某某等人涉嫌诈骗罪不予逮捕、取保候审;3、郭某等人涉嫌非法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工具罪不予逮捕、取保候审;4、卢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予逮捕、取保候审;阳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不予逮捕、取保候审;5、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从轻处罚;6、李某某涉嫌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工具罪缓刑;7、林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取保候审;8、张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从轻处罚;9、刘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取保候审;10、韩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取保候审等等。三、企业法律顾问领域:林智敏律师具有基金从业资格,曾任职于上市企业、不良资产公司、建筑公司等,具有丰富的法务经验。擅长各类法律意见出具、商业谈判、合同草拟修订、尽职调查、重组并购、商业架构搭建等,为企业发展保驾护航。目前服务的法律顾问单位,企业类型包括但不限于:跨境电商、软件技术开发、AI大模型行业、品牌加盟、酒店行业、外贸、工厂制造业、建设工程行业、商业服务业。林智敏律师团队一直秉承专业铸就品质,致力于高标准、高规格、高质量地完成当事人委托的每一个案件,在对待每一个案件均予以高度重视,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执业感言:我所代理的每一个案件都将可能会改变当事人的一生,任重道远,唯有以过硬的专业水平和近乎偏执的敬业标准,才能铸就有口皆碑的好律师!!! ”
原告:阳X,男,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广东XX律师。 被告:田XX,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湖北省来凤县,现住广州市黄埔区, 原告阳X诉被告田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被告田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79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79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被申请人已支付的300000元从上述对应的利息中予以扣减)。2.本案诉讼费(4934.5元)、保全费(3555元)、保险费(800元)、律师费(20000元)由被告承担。以上费用暂合计:795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8年2月27日-2018年8月13日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金额达500000元。其于2019年3月12日向原告转账归还200000元,余下300000元借款未偿还。此外,被告仍欠付原告广州白云XX1、3、5道口改造工程款495000元。2020年9月30日,双方确认以上事实并签订《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95000元,借期3个月,月利息为2%,被告应于2020年12月31日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仅于2022年5月26日支付200000元,6月16日通过第三人代为支付的方式归还100000元,其余款项未支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怠于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多次催告未果,原告特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责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希望原告减免利息,利息按原先协议计算。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以上证据已经本院核对原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庭审陈述及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田XX今向阳X借人民币795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每个月2%,于2020年12月31日一次性还清本息。最后由田XX、阳X分别在借款人、放款人处签名捺印确认。 2018年2月27日至8月13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共计500000元,2019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200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在2021年2月5日、3月29日向被告发送消息称“广州白云XX1、3、5道口改造工程款及你应归还我的300000元个人借款,合计欠我795000元,按2020年9月30日你手写给我的借条内容约定,应于2020年12月31日一次性还清本息等”,被告回复并未提出异议。被告于2022年5月26日向原告还款200000元,于2022年6月16日还款100000元。另原告向被告微信聊天催款,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 2022年5月20日,原告与广东XX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的律师作为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此支付法律服务费20000元,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 原告在庭审中述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借条》中795000元中300000元有银行流水体现,其余的495000元是原被告合作工程款,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原被告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顺序,借条内容是于2020年12月31日一次性还清本息,根据民法典第561条之规定,未约定还款顺序的,应当视为优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 被告在庭审中述称,原被告是因为项目合作认识的,《借条》的795000元是涵盖之前的借款及利息,工程款是公司直接与原告对接的,这个金额不含工程款。被告共向原告还了300000元,支付时间如原告所述,没有说明是还本金还是利息。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2022年6月14日,本院作出(2022)粤0112民初205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田XX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6069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为此原告产生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00元、诉讼保全费355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实际向被告转账的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以上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向被告出借款项的事实属实,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 根据《借条》及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被告双方已自愿达成了将被告所欠工程款加上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个人借款转为总借款的共同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并且所欠工程款也是双方确认的合法债务,这是原被告之间将所欠工程款约定转为借款,双方通过这种约定确定所欠款项,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在《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95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每个月2%,于2020年12月31日一次性还清本息;另查明双方签订《借条》后被告已偿还300000元(2022年5月26日偿还200000元,2022年6月16日偿还100000元)。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应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经计算,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5月26日的利息为200466.32元,故被告于2022年5月26日支付200000元全部为偿还利息,并有466.32元利息未结算;自2022年5月27日至2022年6月16日的利息为6769.48元,故被告于2022年6月16日支付100000元为偿还利息7235.8元、本金92764.2元。之后被告逾期经原告催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702235.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剩余借款702235.8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7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对于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险费800元。本案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可以以提供担保财产的方式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也可以以购买保险的方式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即原告对采用何种方式为诉讼保全申请提供担保具有选择权,都是为了其自身合法权益所为,并非实现财产保全必然的开支,由此而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本人负担。故对于原告申请诉讼保全产生的保险费应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200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服务费由被告承担,但双方对此并无约定,且这是原告为实现债权自行委托代理律师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此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阳X偿还剩余借款702235.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剩余借款702235.8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7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阳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75元(原告已预缴4934.5元)、保全费3555元,由被告阳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原告:阳X,男,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广东XX律师。
被告:田XX,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湖北省来凤县,现住广州市黄埔区,
原告阳X诉被告田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被告田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79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79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被申请人已支付的300000元从上述对应的利息中予以扣减)。2.本案诉讼费(4934.5元)、保全费(3555元)、保险费(800元)、律师费(20000元)由被告承担。以上费用暂合计:795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8年2月27日-2018年8月13日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金额达500000元。其于2019年3月12日向原告转账归还200000元,余下300000元借款未偿还。此外,被告仍欠付原告广州白云XX1、3、5道口改造工程款495000元。2020年9月30日,双方确认以上事实并签订《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95000元,借期3个月,月利息为2%,被告应于2020年12月31日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仅于2022年5月26日支付200000元,6月16日通过第三人代为支付的方式归还100000元,其余款项未支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怠于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多次催告未果,原告特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责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希望原告减免利息,利息按原先协议计算。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以上证据已经本院核对原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庭审陈述及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田XX今向阳X借人民币795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每个月2%,于2020年12月31日一次性还清本息。最后由田XX、阳X分别在借款人、放款人处签名捺印确认。
2018年2月27日至8月13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共计500000元,2019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200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在2021年2月5日、3月29日向被告发送消息称“广州白云XX1、3、5道口改造工程款及你应归还我的300000元个人借款,合计欠我795000元,按2020年9月30日你手写给我的借条内容约定,应于2020年12月31日一次性还清本息等”,被告回复并未提出异议。被告于2022年5月26日向原告还款200000元,于2022年6月16日还款100000元。另原告向被告微信聊天催款,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
2022年5月20日,原告与广东XX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的律师作为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此支付法律服务费20000元,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
原告在庭审中述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借条》中795000元中300000元有银行流水体现,其余的495000元是原被告合作工程款,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原被告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顺序,借条内容是于2020年12月31日一次性还清本息,根据民法典第561条之规定,未约定还款顺序的,应当视为优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
被告在庭审中述称,原被告是因为项目合作认识的,《借条》的795000元是涵盖之前的借款及利息,工程款是公司直接与原告对接的,这个金额不含工程款。被告共向原告还了300000元,支付时间如原告所述,没有说明是还本金还是利息。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2022年6月14日,本院作出(2022)粤0112民初205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田XX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6069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为此原告产生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00元、诉讼保全费355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实际向被告转账的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以上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向被告出借款项的事实属实,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
根据《借条》及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被告双方已自愿达成了将被告所欠工程款加上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个人借款转为总借款的共同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并且所欠工程款也是双方确认的合法债务,这是原被告之间将所欠工程款约定转为借款,双方通过这种约定确定所欠款项,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在《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95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每个月2%,于2020年12月31日一次性还清本息;另查明双方签订《借条》后被告已偿还300000元(2022年5月26日偿还200000元,2022年6月16日偿还100000元)。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应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经计算,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5月26日的利息为200466.32元,故被告于2022年5月26日支付200000元全部为偿还利息,并有466.32元利息未结算;自2022年5月27日至2022年6月16日的利息为6769.48元,故被告于2022年6月16日支付100000元为偿还利息7235.8元、本金92764.2元。之后被告逾期经原告催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702235.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剩余借款702235.8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7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对于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险费800元。本案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可以以提供担保财产的方式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也可以以购买保险的方式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即原告对采用何种方式为诉讼保全申请提供担保具有选择权,都是为了其自身合法权益所为,并非实现财产保全必然的开支,由此而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本人负担。故对于原告申请诉讼保全产生的保险费应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200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服务费由被告承担,但双方对此并无约定,且这是原告为实现债权自行委托代理律师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此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阳X偿还剩余借款702235.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剩余借款702235.8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7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阳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75元(原告已预缴4934.5元)、保全费3555元,由被告阳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