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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牛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0.07.23 主办律师:马付华

上诉人赵X因与被上诉人牛XX、段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402民初2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上诉请求:撤销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402民初2402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牛XX支付上诉人货款24600元及损失1316.25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及一审开庭过程中段XX的陈述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牛XX支付运费的事实,因牛XX与马XX(马XX)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承认欠款的事实。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直存在经济往来,存在多笔买卖合同关系。因交易金额不大,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的交易习惯是被上诉人电话通知上诉人购货数量,上诉人联系运输司机将货物直接交付被上诉人,然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 牛XX辩称,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24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判令二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损失1316.2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7日,原告联系从事运输业务的被告段XX,从济南市将原告的300箱XXXX送到被告牛XX处,总计价款24600元。货物发出后两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X提交下列证据:1.收款收据复印件、银行转账明细,以证明赵X在济南以2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300箱XXXX;2。2016年5月10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赵X、牛XX之间有过经济往来。3。微信交易记录、视频资料,以证明牛XX的电话号码133××××0103的微信名称“呵呵”,该“呵呵”于2016年12年27日转账500元,印证了牛XX支付运费的情况。4。音频记录,以证明赵X、“马XX”通话中,“马XX”认可欠啤酒款。5。网络下载图片,以证明XXXX每箱105-115元。 经质证,牛XX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中牛XX的账户表示不是牛XX本人的。对证据3不认可,即使牛XX支付了500元,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证据5与本案无关。 经质证,段XX对“呵呵”支付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于“呵呵”是谁不清楚,段XX称不认识牛XX,500元的运费是“马XX”给的。 庭审中,原告赵X表示放弃对被告段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赵X主张卖给被告牛XX300箱XXXX、向被告牛XX主张货款24600元,对此原告赵X负举证责任,对于买卖合同的标的、数量、价款、履行情况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从原告赵X提交的证据来看,证据1中的收款收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银行转账明细能够证明赵X转账给刘XX23100元,但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在没有其他充分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仅凭证据1无法证实300箱啤酒的来源。证据2证实了赵X、牛XX之间曾经的经济往来,但不能据此就认定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以证据3证明牛XX支付给段XX运费500元,庭审中段XX陈述是“马XX”支付了运费500元,二者矛盾。证据4的音频记录,该通话记录不清晰、不完整,不能说明案件事实,且被告牛XX也不认可。证据5网络下载图片,无法证实涉案啤酒的价格和数量。段XX系本案利害关系人,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综上原告赵X提交的现有证据不够充分,待证事实真伪不明,不能充分证实原告赵X的主张,原告赵X可待证据齐全后另行主张。被告牛XX不认可原告的主张。对于本案原告赵X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X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赵X提供德州市陵城区民政局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牛XX与马XX(“马XX”)系夫妻关系。提供与以133××××0103手机号注册的“哈哈”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马XX认可欠款的事实。被上诉人牛XX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依法通知牛XX与马XX到庭陈述案件事实,核实相关证据。牛XX与马XX均未到庭。 二审查明,133××××0103手机号登记注册的机主为“牛XX”,133××××0103手机号注册的微信名为“哈哈”。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33××××0103手机号登记注册的机主为“牛XX”,133××××0103手机号注册的微信名为“哈哈”。上诉人赵X和司机段XX均认可是通过133××××0103手机联系的涉案啤酒业务,司机段XX也通过133××××0103手机号注册的微信名为“哈哈”收到的500元的运输费。但是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牛XX与马XX实际收到300箱XXXX总计24600元的事实,上诉人诉请牛XX偿还24600元啤酒款证据不足,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赵X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赵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6元,由上诉人赵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