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

帮信罪刑事辩护,为当事人争取到缓刑的最终结果

办结日期:2023.08.03 主办律师:孙玉蕾

孙玉蕾

主办律师

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5306350923
聊城
已核验身份

“ 孙玉蕾律师,毕业于山东大学法学院,有十多年的办案经验。律师执业证号:13715200311912839,2002年通过司法考试,2010年获得了婚姻家庭咨询师职业资格证书。自2003年起执业至今,凭借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和诉讼技巧,以良好的职业道德、严谨的工作态度、高度的工作责任感有效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是其执业理念。孙玉蕾律师在办案过程中逐步形成了听取当事人陈述耐心细致、法律分析全面精准、应诉策略高效专业的执业特点,成功代理了涉及民事、商事、行政、刑事等各类法律案件。在处理案件时,运用女性独特的思维方式,办案技巧,有力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良好的社会评价,同时也实现了自己的人生价值。孙玉蕾律师本着“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执业宗旨在追求公平正义的法律道路上不断探求。曾在多家网站设有孙玉蕾律师网上咨询室免费为社会广大群众解答相关法律知识,得到了广大咨询者的好评。 ”

2022 年 5 月至 2023 年 1 月,被告人沈某在明知银行卡被用于电信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自己的多张银行卡提供给黄某(已判决)等人用于收款、转账。经查,沈某银行卡流水共计75 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 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追究其刑事责任。 沈某委托孙玉蕾律师作为自己的辩护律师,通过会见,并在案件进入到检察院环节,就案情积极与检察官沟通,最终检察院给出缓刑的量刑建议,并且在法院审理阶段提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沈某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恳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法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 依法应予刑罚。被告人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归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均能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的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刑罚。对被告人沈某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 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5000 元。

2022 年 5 月至 2023 年 1 月,被告人沈某在明知银行卡被用于电信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自己的多张银行卡提供给黄某(已判决)等人用于收款、转账。经查,沈某银行卡流水共计75 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 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追究其刑事责任。

沈某委托孙玉蕾律师作为自己的辩护律师,通过会见,并在案件进入到检察院环节,就案情积极与检察官沟通,最终检察院给出缓刑的量刑建议,并且在法院审理阶段提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沈某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恳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法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 依法应予刑罚。被告人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归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均能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的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刑罚。对被告人沈某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 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5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