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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欠货款半年不还,煜双律师追回13.5W

办结日期:2023.06.15 主办律师:孙先格

孙先格

主办律师

广东格典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8148597797
深圳
已核验身份

“ 孙先格律师,广东格典律师事务所创始人、主任律师、刑事团队负责人。孙先格律师执业十三年,专注刑事辩护与风险防控业务。 法律是冰冷的条文,但法律服务应有温度。执业十三年来,我们深知每一起案件背后都牵动着家庭的悲欢、人生的转折。始终以“既保法律威严,更护人间团圆”为信念,在法律的框架中为您寻找通往光明的出路。 十三年来,我们已陪伴超过十万名当事人走过艰难时刻。在亿元标的执行案中实现突破,10天内追回百万级诈骗款项,更在72小时内完成无罪救援,让自由不被等待。这一切,源于我们独创的 "黄金24小时"应急程序——接案1小时内成立专案组,3小时完成初步取证,8小时启动法律程序,为每一起案件构建起坚实的“时空护城河”。 我们的承诺: • 危急时刻,我们永远第一时间站在您身边 • 团队化作战,全程透明跟进,关键节点清晰可触 • 不只赢得官司,更助您识别风险、防患于未然 • 曾任基层法律顾问与调解委员,善在情、理、法之间搭建理解之桥 我们的方法: 独创《法律风险热力图》,通过百余项节点审查与数十种应对模型,系统把控案件进程;为企业与个人提供刑事合规体检,提前预警风险,为您构筑安全边际。 广东格典律师事务所,一家经广东省司法厅批准设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我们以专业分工、团队协作为基石,用责任与温度,守护您人生中每一个重要的法律时刻。 ”

案件经过: 2017年6月至12月期间,XX公司通过微信向XX公司多次订购塑形板等货物,每次交货都是凯迪吸塑派车发物流送货,XX公司在收到货后签署送货单以及微信拍照的方式发回给XX公司,结算方式约定可以直接微信或银行转账;双方进行了三次交易,第一次对账单金额为94491.87元,,第二次对账单为159265元,第三次对账单为70719元,均由刘X签署。 截止2018年1月4日,双方交易的第一次账款已付清,第二次只付了94265元,仍欠款65000元,第三次对账单金额70719元均未支付,即总计尚有135719元(65000+70719=135719元)的货款拖欠未付。 刘X作为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所有交易都是通过他发生的,刘X和王X是XXX东,应当在其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来装饰与XX公司之前存在利益互通,应当与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张X作为本来装饰的股东,未经清算注销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诉求: 刘X作为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所有交易都是通过他发生的,刘X和王X是XXX东,应当在其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来装饰与XX公司之前存在利益互通,应当与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张X作为本来装饰的股东,未经清算注销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XX公司要求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35719元及迟延支付利息(迟延支付利息以135719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要求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 辩护思路: XX公司委托XXX律师作为辩护放起诉XX公司及本来装饰公司法人张X,在整理证据后,煜双律师认为凯迪吸塑向XX公司供应门板等货物,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可以认定凯迪吸塑与XX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凯迪吸塑向XX公司供应货物后,XX公司理应支付相应货款。根据双方对账结果,XX公司尚欠135719元未付,故原告向XX公司主张该笔欠款,有理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XX公司支付货款13571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虽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法,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凯迪吸塑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2月27日)起计收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针对当事人认为刘X是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主张刘X对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另外双方业务洽谈主要通过员工之间的微信沟通来进行,款项支付也是以“私对私”的方式进行,可见,刘X参与业务洽谈、支付货款等行为仅是双方的交易习惯,XX公司没有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刘X能够实际支配公司的行为,无法认定刘X系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不能让刘X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针对刘X和王X在其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律师认为,原告据以向XXX东主张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原告为合法债权人、且其债权因XXX东出资瑕疵导致XX公司丧失或部分丧失清偿能力而受到损害,原告的合法债权人地位尚未确定,原告也未举证证明XX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最后,本来装饰与XX公司均为独立法人,本来装饰非本案买卖合同买受人,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来装饰无需向原告承担偿付货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本来装饰承担连带责任是不合理的。 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结果: 判决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XX公司支付货款135719元和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3571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2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律师心得: 本次案件维护了委托人权益,拿回了应得的货款及利息损失。但是在不能举证公司不能偿清到期债务人时,是无法追究公司股东和法人偿还债务责任的。同时,在不能证明法人和股东的情况下,不能要求个人承担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案件经过:

2017年6月至12月期间,XX公司通过微信向XX公司多次订购塑形板等货物,每次交货都是凯迪吸塑派车发物流送货,XX公司在收到货后签署送货单以及微信拍照的方式发回给XX公司,结算方式约定可以直接微信或银行转账;双方进行了三次交易,第一次对账单金额为94491.87元,,第二次对账单为159265元,第三次对账单为70719元,均由刘X签署。

截止2018年1月4日,双方交易的第一次账款已付清,第二次只付了94265元,仍欠款65000元,第三次对账单金额70719元均未支付,即总计尚有135719元(65000+70719=135719元)的货款拖欠未付。

刘X作为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所有交易都是通过他发生的,刘X和王X是XXX东,应当在其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来装饰与XX公司之前存在利益互通,应当与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张X作为本来装饰的股东,未经清算注销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诉求:

刘X作为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所有交易都是通过他发生的,刘X和王X是XXX东,应当在其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来装饰与XX公司之前存在利益互通,应当与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张X作为本来装饰的股东,未经清算注销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XX公司要求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35719元及迟延支付利息(迟延支付利息以135719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要求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

辩护思路:

XX公司委托XXX律师作为辩护放起诉XX公司及本来装饰公司法人张X,在整理证据后,煜双律师认为凯迪吸塑向XX公司供应门板等货物,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可以认定凯迪吸塑与XX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凯迪吸塑向XX公司供应货物后,XX公司理应支付相应货款。根据双方对账结果,XX公司尚欠135719元未付,故原告向XX公司主张该笔欠款,有理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XX公司支付货款13571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虽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法,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凯迪吸塑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2月27日)起计收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针对当事人认为刘X是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主张刘X对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另外双方业务洽谈主要通过员工之间的微信沟通来进行,款项支付也是以“私对私”的方式进行,可见,刘X参与业务洽谈、支付货款等行为仅是双方的交易习惯,XX公司没有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刘X能够实际支配公司的行为,无法认定刘X系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不能让刘X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针对刘X和王X在其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律师认为,原告据以向XXX东主张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原告为合法债权人、且其债权因XXX东出资瑕疵导致XX公司丧失或部分丧失清偿能力而受到损害,原告的合法债权人地位尚未确定,原告也未举证证明XX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最后,本来装饰与XX公司均为独立法人,本来装饰非本案买卖合同买受人,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来装饰无需向原告承担偿付货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本来装饰承担连带责任是不合理的。

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结果:

判决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XX公司支付货款135719元和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3571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2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律师心得:

本次案件维护了委托人权益,拿回了应得的货款及利息损失。但是在不能举证公司不能偿清到期债务人时,是无法追究公司股东和法人偿还债务责任的。同时,在不能证明法人和股东的情况下,不能要求个人承担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