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执行中终结本次程序的实务要点分析
海事海商案件的执行往往因船舶流动性强、财产线索隐蔽等特点面临困境,本文结合具体执行案例,解析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条件与权益保障路径,为海事执行实务提供参考。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启动前提:穷尽财产调查措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下简称“终本”)的核心前提是**“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在(2016)闽72执395号案件中,法院的调查步骤可作为海事执行财产调查的标准范式:
- 常规查控: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结果显示“银行存款极少不足以支付执行费用”;
- 不动产核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工业土地已抵押给惠安县农商行,且该银行已在惠安县法院申请执行;
- 船舶专项调查:
- 船舶“顺兴隆”轮抵押给工行泉州鲤城支行,已被武汉海事法院拍卖成交,申请执行人虽申请债权登记,但因他案未审结暂无法分配;
- 船舶“顺昌隆”轮抵押给惠安县农商行,法院已冻结转让抵押手续,但“暂未发现船舶线索,无法实施扣押”;
- 失信与限高措施: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名单,对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
法院在完成上述调查后,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财产状况,且申请执行人“暂时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此时才符合终本的法定条件。
二、船员债权人的权益保障:终本后的救济路径
终本并非执行程序的终结,而是“暂时性中止”,船员债权人可通过以下方式持续维护权益:
- 持续关注财产线索:根据裁定内容,“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且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限制。例如本案中,若“顺昌隆”轮出现航行轨迹或被执行人新增银行存款,船员可立即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 跟进关联案件进展:如“顺兴隆”轮拍卖款因他案未审结无法分配,船员需定期联系武汉海事法院,待他案审结后及时主张参与分配;
- 监督被执行人信用状况: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关注被执行人是否被解除失信或限高,若发现被执行人有高消费行为,可向法院举报并申请恢复执行。
三、海事执行的特殊注意事项:船舶财产的处置逻辑
海事执行中船舶作为核心财产,其处置需遵循特殊规则:
- 船舶抵押优先性:本案中两艘船舶均已设定抵押,根据《海商法》规定,抵押权人对船舶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船员劳务报酬虽属于船舶优先权,但需在抵押权实现后参与分配(若船舶拍卖款有剩余);
- 跨院协作机制:“顺兴隆”轮由武汉海事法院拍卖,申请执行人需向拍卖法院申请债权登记,这要求船员债权人熟悉跨海事法院的协作流程,及时提交登记材料。
结尾:海事执行需强化“主动追踪+规则适配”意识
海事海商案件的执行难度高于普通民事案件,船员作为弱势群体,需在诉讼阶段就提前固定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如船舶权属、抵押情况),执行阶段积极配合法院调查,并持续关注被执行人动态。建议船员或其代理人建立“财产线索追踪台账”,定期梳理被执行人船舶运营、资产变动情况,一旦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立即启动恢复执行程序。
若您遇到海事执行相关法律问题,可结合具体案件细节咨询专业海事律师,以最大化保障自身权益。
城市:北京
领域:海事海商
作者:邹拥军,北京商伴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中的裁判文书https://wenshu.court.gov.cn/,案号:(2016)闽72执395号
判决书内容:
厦门海事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闽72执395号
申请执行人:林春明,男,1958年9月2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跃锦,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玲,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福建省泉州顺达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东园镇后港安头村,组织机构代码:70521131-8。
法定代表人:陈跃锋。
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林明春与被执行人福建省泉州顺达船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闽72民初16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据此文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为17067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情况,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到被执行人住所地、相关行政部门多次查询其财产状况。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其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
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如下:
被执行人福建省泉州顺达船务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无证券、银行存款极少不足以支付执行费用;其名下工业土地抵押给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以下称惠安县农商行),并且该银行已在惠安县法院申请执行;其名下船舶“顺兴隆”轮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并且已被武汉海事法院拍卖成交,申请执行人亦已向武汉海事法院申请债权登记,但因他案未审结暂无法分配;其名下船舶“顺昌隆”轮抵押给惠安县农商行,本院已冻结该轮转让抵押手续,但暂未发现船舶线索,无法实施扣押。
本院已将调查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基于本院已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洪志峰
审 判 员郑秉物
审 判 员郭昆亮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郑莹
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