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中止和终结/2026-03-27

海事执行中“终结本次执行”的实务要点解析

在海事海商纠纷的执行阶段,船员劳务报酬等债权的实现往往面临船舶抵押优先受偿、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缺失等多重障碍。本文结合(2016)闽72执395号执行裁定书,解析“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下简称‘终本’)”的适用条件与船员权益保障路径,为海事执行实务提供操作指引。

一、终本程序的启动条件:穷尽财产调查是核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终本需满足“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这一核心要件。在(2016)闽72执395号案中,法院的调查措施可作为实务范本:

  1. 网络查控与线下调查结合: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福建省泉州顺达船务有限公司)的车辆、证券、银行存款,结果显示“无车辆、无证券、银行存款极少不足以支付执行费用”;
  2. 不动产与船舶线索核查
    • 被执行人名下工业土地已抵押给惠安县农商行,且该银行已在惠安县法院申请执行;
    • 名下船舶“顺兴隆”轮抵押给工商银行泉州鲤城支行,已被武汉海事法院拍卖成交,申请执行人虽申请债权登记但因他案未审结暂无法分配;
    • 名下船舶“顺昌隆”轮抵押给惠安县农商行,法院已冻结转让抵押手续,但“暂未发现船舶线索,无法实施扣押”;
  3. 失信与限高措施同步:法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其法定代表人被限制高消费。

上述措施覆盖了海事执行中常见的财产类型(船舶、土地、银行存款等),且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穷尽调查措施”的要求。

二、船员债权的特殊保障:债权登记与后续追偿路径

船员劳务报酬在海事债权中具有一定优先性,但在执行阶段仍需结合船舶拍卖、债权登记等程序实现权益。(2016)闽72执395号案中,申请执行人(船员)的操作值得参考:

  • 及时申请债权登记:针对已被拍卖的“顺兴隆”轮,申请执行人向武汉海事法院申请债权登记,为后续参与分配保留了权利;
  • 关注船舶线索动态:对于“顺昌隆”轮,法院已冻结其转让抵押手续,船员需持续关注船舶行踪,一旦发现线索应立即向执行法院提供,以便法院实施扣押;
  • 终本后的权利救济:根据裁定书,“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且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限制。

三、实务建议:船员与海事律师的协作要点

  1. 执行前的财产线索收集:船员在劳务合同履行期间,可留意船舶的抵押情况、运营航线、挂靠公司等信息,为后续执行提供线索;
  2. 债权登记的时效性:船舶拍卖公告发布后,需在公告期内(通常为30日)向拍卖法院申请债权登记,逾期将丧失参与分配的权利;
  3. 终本后的持续监控: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关注被执行人的失信状态,同时定期查询船舶登记机关(如海事局)的船舶动态,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财产或船舶线索,立即向执行法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

结尾延展

海事执行因船舶的流动性、抵押优先性等特点,往往比普通民事执行更复杂。船员作为弱势群体,需借助专业海事律师的力量,在诉讼阶段就做好财产保全、证据固定等准备,执行阶段积极配合法院调查,最大化保障自身权益。若您遇到类似海事执行难题,可联系专业律师团队,获取针对性的法律解决方案。

城市:北京
领域:海事海商
作者:邹拥军,北京商伴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中的裁判文书,案号:(2016)闽72执395号

判决书内容:

厦门海事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闽72执395号
申请执行人:林春明,男,1958年9月2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跃锦,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玲,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福建省泉州顺达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东园镇后港安头村,组织机构代码:70521131-8。
法定代表人:陈跃锋。
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林明春与被执行人福建省泉州顺达船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闽72民初16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据此文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为17067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情况,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到被执行人住所地、相关行政部门多次查询其财产状况。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其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
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如下:
被执行人福建省泉州顺达船务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无证券、银行存款极少不足以支付执行费用;其名下工业土地抵押给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以下称惠安县农商行),并且该银行已在惠安县法院申请执行;其名下船舶“顺兴隆”轮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并且已被武汉海事法院拍卖成交,申请执行人亦已向武汉海事法院申请债权登记,但因他案未审结暂无法分配;其名下船舶“顺昌隆”轮抵押给惠安县农商行,本院已冻结该轮转让抵押手续,但暂未发现船舶线索,无法实施扣押。
本院已将调查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基于本院已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洪志峰
审 判 员郑秉物
审 判 员郭昆亮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郑莹
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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