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清东:政策调整解除预约合同纠纷中的法律风险与关键要点
一、核心案情回顾
2021年11月,未成年人田某1(由父亲田某2代签)与西安某房企签订两份《认购协议书》,认购“枫丹江屿”项目两套办公用房,支付定金10万元及部分购房款,约定2日内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续田某1以“房企提供的合同未约定逾期交房责任、政策调整(未明确具体政策)”为由拒绝签约,诉至法院要求解除预约合同、返还定金及购房款。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虽未签正式合同,但田某1已支付大部分购房款(超预约约定),房企接受,应视为本约合同已成立,驳回全部诉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明确“预约合同目的已实现,无权再解除预约”。
二、案件焦点:预约合同VS本约合同的关键边界
1. 预约合同的核心特征
本案中《认购协议书》明确约定“2日内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预约合同——目的是“锁定交易机会”,而非直接确立房屋买卖关系。但需注意:
- 若预约中已包含房屋位置、价款、付款方式等核心条款,且一方实际履行主要义务(如支付大部分房款)、对方接受,法院可能直接认定本约合同成立(本案即此情形)。
- 误区:“没签正式合同就只是预约”不成立!关键看实际履行行为是否超出预约范围。
2. 主张“政策调整”解除预约的3大痛点
当事人常以“限购、限贷政策变化”为由解除预约,但需满足3个条件(本案田某1未举证,故败诉):
- 政策是“新出台”:必须是签订预约后才实施的政策(若签约前已有政策,属于“明知风险仍签约”);
- 政策导致“无法履行”:如突然被限购、贷款资格丧失,而非“不想买”;
- 举证责任在原告:需提供政策文件、自身不符合购房条件的证明(本案田某1未提交任何政策调整证据)。
3. 开发商的“格式条款”抗辩是否成立?
田某1主张“房企合同未约定逾期交房责任,属于格式条款”,法院未支持,原因:
- 房企已公示合同文本(住建局要求),且补充协议中明确了逾期交房责任(用横线标注提醒);
- 格式条款无效的前提是“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义务”,若条款公平且已提示,法院不认定无效。
三、当事人关注的痛点关键词及法律提示
| 痛点关键词 | 法律提示 | |------------------|--------------------------------------------------------------------------| | 预约转本约 | 支付超预约的房款、接受房屋等行为,可能直接触发本约成立,丧失解除预约的权利 | | 政策调整举证 | 需提供“新政策+无法履行”的直接证据,口头主张无效 | | 定金返还 | 若因买方原因不签本约,定金不退;因卖方原因,双倍返还 | | 格式条款认定 | 需证明“未提示+条款不公”,否则法院不支持 | | 未成年人购房 | 需法定代理人全程参与,更名、解约需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田某2曾申请更名后反悔) |
四、一句话问答
-
签了认购书,没签正式合同,能以政策调整为由退定金吗?
答:需举证“新政策导致无法购房”,否则定金可能不退。 -
支付了大部分房款但没签合同,算预约还是本约?
答:若开发商接受房款,法院通常认定本约已成立,不能再解除预约。 -
开发商合同没写逾期交房责任,能拒签吗?
答:需看合同是否公示、是否有补充条款,若开发商已提示且条款公平,拒签可能构成违约。 -
未成年人签的认购书有效吗?
答:法定代理人代签有效,但后续更名、解约需代理人书面确认。 -
预约合同能随意解除吗?
答:不能,需满足“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如政策导致无法交易),否则需承担违约责任。
姜清东,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
判决书内容: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陕01民终86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1,男,200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理人:田某2,男,198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系田某1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北京冠领(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xx,女,198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田某1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3)陕0112民初32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伟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1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改判支持田某1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解释》、《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之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对于商品房交付条件及日期、解决争议的办法等诸多直接影响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内容没有约定,属于未决条款。因此,《认购协议书》仅具有预约的性质,这些条款需在后续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协商一致达成。田某1签订《认购协议书》属于预约合同,并不能认定接受后续本约合同中的条款,不具有强制当事人订立本约的效力。2、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一审中,xx公司缺席的情况下没有举证证明双方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责任是由田某1造成的,xx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且《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格式条款,不合理地排除了田某1的权利,存在诸多不合理的地方。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双方签署的该《认购协议书》即是《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以合同成立的条件为依据。3、双方没有达成《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责任不能归咎于田某1,《认购协议书》作为预约合同应当解除。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因在xx公司,xx公司提供的合同为约定其逾期交付房屋的责任,损害了田某1的利益,要求修改条款未获同意;签约不成是因为xx公司恶意不签订购房合同。相反,田某1已经正确履行了《认购协议书》约定的义务。
xx公司辩称,1、田某1所述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与事实不符。田某1称签订《认购协议书》时不知晓《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款的说法不成立。xx公司销售现场根据住建局要求对合同全文公示,购房人均可随时查阅、置业顾问在销售案涉房屋的过程中也向田某1说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款;《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第2款中约定了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条款,该条款并无不合理免除或减轻xx公司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权利的情形。且该条款用横线显著标识提醒买受人,并非格式条款;因田某1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田某2于2022年7月8日申请更名,将案涉房屋更名至田某2名下。原本由田某2代田某1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作废,此后田某2拒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田某1法定代理人田某2代田某1认购案涉房屋后多次支付房屋价款,已交齐首付款,因其自身原因又申请将房屋更名至田某2本人名下,可见合同一直在履行中。虽在更名手续办理完成后田某2未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但田某2曾代田某1签署过《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超出了《认购协议书》约定的履行范围。
田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田某1与xx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书》(202111190102177)和《认购协议书》(202111190102180);2、责令xx公司向田某1返还10万元定金及905407元购房款;3、责令xx公司向田某1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2023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55%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61371.23元(100万元*3.55%*631÷365);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19日,田某1(买受人、乙方)与xx公司(出卖人、甲方)签订两份《认购协议书》,甲方处加盖xx公司销售合同专用章,乙方处由田某1父亲代其签名按手印。《认购协议书》(202111190102177)中载明:甲方所开发的“枫丹江屿”商品房已经取得《预售许可证》,乙方在充分了解其所认购商品房及其项目情况和国家房地产调控、限购、限贷政策,并确认符合购房条件的基础上,与甲方达成以下协议:一、商品房基本情况,乙方认购甲方开发的枫丹江屿项目B幢1单元13层B-11305号商品房,该商品房为办公,建筑面积为46.89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为33.21平方米、公摊面积为13.68平方米,最终以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和房屋管理局核定为准)。二、价格和付款方式,该商品房销售单价为13553.70元/平方米,总价款为635533元。该商品房优惠后的实际单价为11588.42元/平方米,实际总价款为543381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若乙方选择以按揭贷款方式付款,在签订本协议时甲方已经告知乙方银行办理按揭的要求,乙方确认自己能够满足条件并愿承担银行贷款政策变动带来的风险。三、定金和签约期限,乙方自愿在本协议签订当日向甲方交纳定金人民币伍万元。乙方承诺在签订本协议后2日内,即2021-11-21前到枫丹江屿销售中心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与本项目前期物管公司签订《前业管理服务协议》、《临时管理规约》等协议文书,按揭客户同时提供所有办理按揭的资料。双方签订本协议时,甲方已经对上述协议文本及内容进行公示和解释,乙方已知晓并理解全部内容,对条款已明确无异议,如乙方不按约定期限签订上述合同、协议、文书及提供按揭资料的,则甲方有权不退还乙方已付定金,并有权将乙方认购房屋另行销售而无须通知乙方。本协议不得转让、不能更名、不能换房。四、生效和份数,本认购协议书一式两份,经双方签署后立即生效,双方各持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另一份《认购协议书》(202111190102180)中载明:甲方所开发的“枫丹江屿”商品房已经取得《预售许可证》,乙方在充分了解其所认购商品房及其项目情况和国家房地产调控、限购、限贷政策,并确认符合购房条件的基础上,与甲方达成以下协议:一、商品房基本情况,乙方认购甲方开发的枫丹江屿项目B幢1单元13层B-11306号商品房,该商品房为办公,建筑面积为104.10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为73.73平方米、公摊面积为30.37平方米,最终以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和房屋管理局核定为准)。二、价格和付款方式,该商品房销售单价为13491.19元/平方米,总价款为1404433元。该商品房优惠后的实际单价为11642.90元/平方米,实际总价款为1212026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若乙方选择以按揭贷款方式付款,在签订本协时甲方已经告知乙方银行办理按揭的要求,乙方确认自己能够满足条件并愿承担银行贷款政策变动带来的风险。……上述两份《认购协议书》签订当日,田某1支付定金合计10万元,xx公司出具...
更多推荐文章

姜清东:商品房预售合同中违约金过高争议的法律分析

都安县逾期办证纠纷:开发商义务边界与归责关键解析

姜清东谈经济适用房原购房人反悔转让纠纷处理要点

姜清东:房屋质量不合格纠纷中退房款及利息的法律要点解析

姜清东解析阴阳合同效力:真实合意是认定核心

姜清东解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逾期交房与产权登记的维权要

姜清东解析:认购协议解除后定金不退的效力纠纷法律要点

姜清东:枣庄以房抵债房屋委托销售合同效力争议解析

姜清东谈拆迁安置房转商品房销售纠纷中过户履行的法律边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