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清东解析:未取得房产证房屋定金返还纠纷的法院裁判要点
一、核心案例:28500元定金+居间费,为何法院不支持返还?
(一)案件背景:“学区房”引发的定金纠纷
2019年8月,广西都安的潘女士想购买一套学区房,通过当地优居房地产代理公司看中了蓝某、黄某共有的一套商品房。看房后,潘女士与卖方、中介签订《商品房买卖定金合同》,并支付了2万元定金(由中介转交卖方)和8500元居间费,合计28500元。
但付款后,潘女士发现:这套房尚未取得不动产权证(房产证),无法立即过户。她认为,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未取得权属证书的房屋不能转让”的规定,这份定金合同是无效的,要求卖方和中介连带退还28500元,并赔偿5000元律师费。
卖方和中介则辩称:签合同时已明确告知“房产证正在办理中”,潘女士知情且同意;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不存在无效情形,潘女士拒绝签正式合同属于违约,定金和居间费不应退还。
(二)法院判决:合同有效,驳回原告诉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
-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六)是“管理性规范”,不是“效力性规范”——该条款的目的是规范房屋交易管理,而非直接否定合同效力。
- 未取得房产证不影响合同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即使出卖人缔约时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如未拿证),合同依然有效。
- 潘女士主张合同无效无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定金合同》是平等自愿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
最终,法院驳回潘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7元由她自行承担。
二、当事人最关心的“痛点细节”解析
(一)“未拿房产证的房屋,定金合同到底有效吗?”
关键结论:有效!
很多购房者误以为“没证的房子不能卖,签的合同肯定无效”,但法律上区分“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
- 管理性规范:比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是行政机关对房产交易的管理要求,违反它可能面临行政处罚,但不直接导致合同无效;
- 效力性规范:比如“买卖毒品的合同”,违反会直接导致合同无效。
未取得房产证的房屋,只要买卖双方自愿、内容合法,定金合同依然有效——卖方后续能办下房产证并过户,合同就能履行;若最终无法办下证导致不能过户,买方可以追究违约责任(比如要求赔偿损失),但不能直接主张合同无效。
(二)“交了定金后发现没房产证,能退定金吗?”
关键看“签合同时是否知情”:
- 若卖方/中介未告知“没证”:属于隐瞒重要信息,买方有权以“欺诈”或“重大误解”为由撤销合同,要求返还定金;
- 若签合同时已明确告知“没证,正在办理”:买方知情仍签订合同,后续以“没证”为由拒签正式合同,属于买方违约,卖方有权没收定金(适用《合同法》第115条“定金罚则”)。
本案中,中介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签合同前已告知潘女士“房产证在办,暂时无法更名”,潘女士知情——因此她拒签正式合同属于违约,定金无法退还。
(三)“居间费(中介费)能退吗?”
关键看“居间服务是否完成”:
中介的核心义务是“促成买卖双方签订定金合同/正式合同”。若中介已促成双方签订定金合同,且不存在“故意隐瞒没证事实”等过错,居间费不予退还;若中介未告知“没证”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买方可以要求中介退还居间费。
本案中,中介已促成签订定金合同,且提前告知“没证”,因此8500元居间费无需退还。
(四)“维权律师费能让对方承担吗?”
除非合同明确约定,否则法院不支持!
实践中,若定金合同/居间合同没有“违约方承担律师费”的条款,即使买方胜诉,律师费也需自行承担。本案潘女士的律师费诉求,因合同无约定,法院未支持。
三、避坑指南:买“未拿证房屋”的3个关键提醒
- 务必书面确认“房产证办理进度”:要求卖方/中介在定金合同中写明“房产证预计办理时间”“无法办下证的违约责任”(比如双倍返还定金);
- 留存“知情证据”:若卖方告知“没证”,需通过微信、短信或合同补充条款固定证据,避免后续纠纷;
- 优先选择“能办预告登记”的房屋:若房屋已网签未办证,可办理“预告登记”,防止卖方一房二卖。
四、一句话问答
-
未取得房产证的房屋,定金合同有效吗?
答:有效,未拿证不影响合同效力,仅影响后续过户。 -
交定金后发现没房产证,能退定金吗?
答:若签合同时卖方未告知没证,可退;若已告知仍签合同,不退。 -
中介没说房屋没证,居间费能退吗?
答:能,中介隐瞒重要信息,需退还居间费。 -
维权律师费能让对方承担吗?
答:除非合同明确约定,否则需自行承担。 -
没证的房子买了有风险吗?
答:有,若卖方最终无法办下证,买方可能拿不到房,需提前约定违约责任。
姜清东,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
判决书内容: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228民初1449号
原告:潘艳某,女,1988年7月2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剑,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妹侨,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蓝某,男,瑶族,1991年3月23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
被告:黄某,女,1991年10月3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湘,广西都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都安优居房地产策划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河池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屏山中路1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8MA5LB6DR5M。
法定代表人:覃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唯,广西律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潘艳某诉被告蓝某、黄某、广西都安优居房地产策划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安优居房地产代理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艳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剑、韦妹侨,被告蓝某、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湘,被告都安优居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退还原告购房定金、居间费用共计28500元;2、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给原告维权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原告到广西都安优居房地产策划代理有限公司求购一套学区房屋,优居公司的工作人员推荐蓝某和黄某共有位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给原告,原告看房后十分满意。优居公司要求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定金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28500元(合同约定其中20000元为购房定金,由其转交蓝某、黄某,8500元是原告与蓝某、黄某交易成立时优居公司向蓝某收取的居间费用)给优居公司。但是,原告在支付了相应的费用之后,经多方了解,被告目前尚未获得房屋产权证即不动产登记证书,被告不能如期过户。故此,三被告的行为可能给原告带来很多不确定的风险,而且三被告的行为明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即未取得权属证书的房屋不能转让之规定。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本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蓝某、黄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
3、被告都安优居房地产代理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都安优居房地产代理公司的主体资格。
4、《商品房买卖定金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及居间关系。
5、被告都安优居房地产代理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己向蓝某支付了2万元定金。
6、《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已向三被告支付了28500元,并多次与三被告沟通退款,但沟通无果的客观事实。
7、《收款》复印件,证实被告优居公司已经收取28500元的事实。
8、《收据》复印件,证实原告因违约而支付律师费的事实。
被告蓝某、黄某辩称,1、双方于2019年8月30日签订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2、双方应当按合同履行相应义务,合同约定在2019年9月5日前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但原告违反相应约定,没有缴纳购房款及相应款项,导致无法签订转让合同,其已经构成违约;3、签订合同时,原被告已经充分了解房屋情况。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蓝某、黄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被告蓝某、黄某购买泰德恒福家园第1栋3座1单元8屋801号房屋,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
2、《发票》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缴纳801号房屋税费情况,被告对房屋享有所有权,房产证也正在办理过程中。
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黄某、蓝某要求被告优居公司工作人员多次通知原告根据双方于2019年8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定金合同》约定的条款于2019年9月5日前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原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签订合同,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被告都安优居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求。理由:1、原告与本案被告蓝某、黄某双方于2019年8月30日签订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2、答辩人与原告就房屋买卖事宜进行过沟通协商,在未签订合同前,答辩人已经向原告释明其中事宜。需等待开发商完成房屋办理后才可以过户登记;3、本案涉案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即使该房在签订合同时暂时没有取得产权证,但该合同依然有效。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需承担任何连带退还购房定金、居间费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都安优居房地产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原告违约在先,没有按照定金合同的约定签订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在原告从看房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定金合同》已对原告释明目前开发商正在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当中暂时无法办理更名事宜,原告对此也表示认同。
上述证据,经原、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7没有异议,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6、8虽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仅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被告蓝某、黄某、都安优居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原告潘艳某需在都安县城购买一套学区商品房,被告广西都安优居房地产策划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推荐被告蓝某、黄某共有的位于都安瑶族自治县商品房,原告看房后十分满意。2019年8月30日,原告潘艳某(买方)与被告黄某、蓝某(卖方)及居间人广西都安优居房地产策划代理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定金合同》,合同第一条:被告黄某、蓝贵洲将位于都安瑶族自治县商品房卖给原告潘艳某;第二条:房屋总价85万元;第三条:乙方同意购买该房屋,并同意签订本买卖定金合同时,乙方支付购房定金2万元……甲方收到定金款后出具收款收据视为交易成立。交易成立,都安优居房地产策划代理有限公司按房屋交易总价百分之二收取居间服务费,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百分之一,各自承担居间费8500元。合同第五条:……原告拒绝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无权要求被告黄某、蓝某返还定金。居间方服务费不予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8500元汇给被告都安优居房地产策划代理有限公司,被告都安优居公司将其中20000元的购房定金转给被告蓝某、黄某,8500元为其居间费用)。之后,原告以被告黄某、蓝某未获得房屋产权证即不动产登记证书为由,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定金合同》无效,为此,提出上述主张。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原则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定金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