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清东:农村房屋买卖主体不适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分析
一、案情回顾:亲姐妹之间的农村房屋买卖,为何闹上法庭?
杨某仁与周某生是夫妻,在广西都安县地苏镇新苏村边上队(集体经济组织)建有一套宅基地房屋。2000年,杨某仁将这套房屋以9万元价格卖给了自己的同胞姐姐杨某姬,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
杨某姬拿到房屋后,不仅进行了装修改造,还将房屋出租,2019年又把房屋转让给五妹杨某柏(未过户)。20多年后,杨某仁夫妇突然起诉,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并要求杨某姬返还房屋。
杨某姬不服:“我是出嫁女,虽然户口迁到南宁,但还是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她提交了生产队群众、村委会的证明,认为自己有权购买本村宅基地房屋。
但法院最终判决:合同无效,杨某姬需返还房屋。
二、核心争议:买卖合同无效的关键——主体资格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杨某姬是否具备购买农村宅基地房屋的主体资格?
1. 农村宅基地的“身份属性”:不是本村人,买了也白买
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仅能分配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宅基地上的房屋买卖,本质是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必须符合“同村村民”的身份要求。
杨某姬1986年就将户口从新苏村边上队迁到南宁市,且无证据证明她仍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比如未参与集体分红、未承担集体义务等)。因此,她属于“非本集体成员”,无权购买农村宅基地房屋。
2. 出嫁女的“例外”?法律不认“户口迁出后的成员资格”
杨某姬主张“出嫁女即使户口迁出,仍保留原集体成员资格”,但法院明确:成员资格以户口+实际权利义务为准。她户口迁出30多年,未在原集体生产生活,也未享受集体权益,不符合“本集体成员”条件。
3. 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违反强制性规定+损害公共利益
- 《合同法》(当时有效)第52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 国务院明确规定:城镇居民不得购买农村宅基地、农民住宅(《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
- 宅基地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允许非集体成员购买会导致集体利益受损,违背公序良俗。
三、当事人最关心的痛点问题:这些细节一定要注意!
1. 合同无效后,钱和房怎么处理?
- 相互返还:杨某姬需返还房屋,杨某仁需返还购房款(9万元);
- 损失赔偿:杨某姬装修、改造房屋的费用(3.3万)、房屋增值部分(42万-9万=33万),需根据双方过错分担。一审中杨某姬明确“另行主张损失”,可另案起诉;
- 已转让给第三人怎么办? 杨某姬将房屋卖给五妹杨某柏,但未过户,房屋权属未转移,杨某柏的损失需与杨某姬另行解决。
2. 哪些情况会被认定“主体不适格”?
- 户口迁出本村,且未参与集体生产生活;
- 城镇居民(即使是亲戚)购买农村房屋;
- 外村村民购买本村宅基地房屋(非试点地区)。
3. 如何避免“主体不适格”的风险?
- 核实身份:买房前确认卖方是宅基地使用权人,买方是本集体成员;
- 书面确认:让村委会出具“买方属于本集体成员”的证明;
- 避免“暗箱操作”:不要相信“亲戚关系就没问题”,法律只认“集体成员身份”。
四、一句话问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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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嫁女户口迁出后,还能买娘家的农村房屋吗?
答:不能,户口迁出且未保留集体成员资格的,属于非本集体成员,无权购买。 -
农村房屋卖给非集体成员,合同一定无效吗?
答:非试点地区一定无效,试点地区需符合当地政策(如宅基地流转试点)。 -
合同无效后,装修费能要回来吗?
答:可以,根据双方过错分担,需提供装修费用的证据(如发票、合同)。 -
农村房屋转让给第三人但未过户,原房主能要回吗?
答:可以,未过户则权属未转移,原房主有权基于合同无效要求返还。 -
买了农村房屋后拆迁,补偿款归谁?
答:合同无效的,补偿款归原房主,但买方可主张装修、增值等损失。
姜清东,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
判决书内容: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12民终219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某姬,女,1949年10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剑,广西辉彪律师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仁(曾用名:杨某云),女,1952年12月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生,男,194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女,壮族,1985年5月13日出生,住南宁市江南区,系二上诉人女儿。
一审第三人:杨某柏,女,1956年4月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
上诉人杨某姬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柏、杨某仁、周某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日作出(2021)桂1228民初2344号民事判决,杨某仁、周某生、杨某姬均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2022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22)桂12民终1073号民事裁定,以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撤销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桂1228民初2344号民事判决,发回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重审后,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桂1228民初45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杨某姬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姬上诉请求:1、请求广西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桂1228民初45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被上诉人的一审所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的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关键事实,正确认定,并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房产转让行为合法有效。
1.上诉人为所谓的“出嫁女”,其与被上诉人原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地苏乡新苏村边上生产队集体成员),因出嫁户口迁出了原生产队,但是,其并没有失去原先生产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涉案房屋涉及的地块为原先的边上生产队集体所有,双方之间的宅地基及房屋转让应当属于本集体经济成员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和房屋的所有权转让,该转让行为并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该认定双方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关键事实的错误认定导致错误的判决。
3.上诉人户口虽然迁出原先的边上队,但是,其是因出嫁而转移户口,不是因为工作调动转移户口,也不是因转移户口后在新的户口所在地享有城镇居民所享有的依赖于城镇各种待遇而生活的居民,上诉人的这一关键的特殊情况,一审法院并没有认定,导致将上诉人的上述情况等同于其他一些因工作调动而转移户口的居民和享有的依赖于城镇各种待遇而生活的居民,继而错误的将上诉人纳入失去原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范畴,最终导致错误的判决。
4.对于出嫁的农村户口人员,是否享有原先生产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我国的法律、司法解释以及实践中都非常的明确,是一种例外的不以户口来判定是否享有某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本案就是如此,一审法院适用不成文的规定而忽略了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和实践,导致错误的判决。
5.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众多生产队集体群众、村委会、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有效的证实上诉人属于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原生产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各种权益,包括涉案房屋的土地受让权利。
二、若人民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无效,那么,被上诉人请求返还房产已经不可能实现。
1.该房屋上诉人购买后已经对房屋进行装修和改动,房屋已经不是原来的房屋,原物已经不存在,根本不可能存在返还原物。
2.该房屋上诉人已经转让给第三人杨某柏,上诉人不可能返还已经转让给她人的房屋。
3.若如一审法院所评判“被告购买原告房屋时,户口已经迁移到南宁市,……不再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使用权益,则无权到农村购买宅基地”,那么,被上诉人的户口也跟上诉人一样在城镇,也已经不在原先生产队,将属于原生产队集体的土地返还给现不是原生产队集体成员,这是与一审法院评判相矛盾。
4.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若认定转让行为无效,标的无法返还的处理结果应当是折价补偿,本案若认定合同无效,理应是折价补偿而不是返还原物。
5.涉案房屋,上诉人已经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合同,转让涉案的房屋,本案中,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或无效的情况之下,本案不应当直接就判决返还房屋。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与社会现实相违背,不利益社会的发展稳定。
四、被上诉人提起本诉讼,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其行为不利于社会市场交易,更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背道而驰,这样的行为,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五、被上诉人因为不良行为被迫在外好几年后回来,因无法在原先的生产队立足,于是,被上诉人就将房屋转让给上诉人,转让之后,被上诉人没有地方居住,上诉人配偶就将位于南宁市江南区街(基于此,被上诉人户口才得以转移到该地址)的房屋免费提供给被上诉人居住到2017年(免费居住几十年的时间)。期间,上诉人经常借钱给被上诉人度过重重难关,帮助被上诉人家庭联系寻求就业以及打工赚钱的路子,至今,被上诉人家庭还欠上诉人借款没有偿还,现被上诉人完全忘记了上诉人的恩情,背信弃义,提起诉讼,要求返还房产,其行为违背社会的公序良俗,为社会所不齿,其一审诉讼请求依法依理都不应当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正所谓人做事,天在看。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关键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并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杨某仁、周某生未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柏对本案的处理未发表陈述意见。
杨某仁、周某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二、判令被告向两原告返还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县地苏镇地苏街290号房屋及《建设用地许可证》【县(用)地证字第0533号)】、《宅基地使用证》(编号:001200);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杨某仁与周某生系夫妻关系,原告杨某仁与被告杨某姬、第三人杨某柏系同胞姐妹关系,被告杨某姬是大姐、原告杨某仁是四姐、第三人杨某柏是五妹。原告杨某仁、被告杨某姬、第三人杨某柏均出生在都安瑶族自治县镇村队,达到婚龄后各自成家,被告杨某姬于1986年将户口迁至南宁市,原告杨某仁落户原籍,拥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现其户口已经迁至南宁市。第三人杨某柏婚后落户新苏村下塘街。1986年,原告周某生和杨某仁建造涉案房屋。2000年9月1日,原告周某生、杨某仁与被告杨某姬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一、卖方周某生、杨某云自愿将都安县地苏乡地苏街290号门牌私有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