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无资质挖掘机司机致伤:雇主选任过失担责警示
一、案情回顾:一次违规操作引发的二级伤残悲剧
2022年6月,云南石林县发生一起劳务事故:
余某明受雇于徐某高运输桉树,为指挥挖掘机装货,擅自爬上货车驾驶室顶部(无安全措施)。挖掘机司机朱某平按余某明的“放”指令倾倒桉树时,木材散落将余某明挤落地面,造成二级伤残(双下肢肌力0级,需长期护理)。
经查明:
- 朱某平无挖掘机驾驶资质,其雇主是黄某波(石林绍波机械租赁服务经营部经营者);
- 徐某高是余某明的直接雇主,负责桉树运输;
- 李某林是桉树砍伐业务的定作人,与徐某高签订承揽合同。
二、核心争议:雇主“选任过失”为何要担责?
一审法院判决朱某平(司机)、黄某波(挖掘机雇主)、徐某高(运输雇主)分别承担20%、10%、10%责任,余某明因自身重大过失承担60%。但二审法院改判:朱某平不直接担责,由黄某波(雇主)承担20%赔偿责任。
改判的关键在于《民法典》第1192条的“雇主替代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雇主)承担侵权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可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劳务方追偿。
而黄某波的核心过错是:选任了无资质的挖掘机司机朱某平,属于“选任过失”。
三、当事人最关心的痛点解析
1. 雇主“选任过失”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 资质审查义务:雇佣特种作业人员(如挖掘机、起重机司机)时,必须核查《特种作业操作证》等资质;
- 能力评估义务:即使有资质,若雇员无实际操作经验,雇主仍可能因“未评估能力”担责;
- 本案警示:黄某波未核查朱某平的挖掘机驾驶证,直接构成“选任过失”,需对事故后果负责。
2. 雇员(司机)有过错,雇主能追偿吗?
二审明确:雇主承担赔偿后,可另行起诉向有故意/重大过失的雇员追偿。
- 若朱某平存在“未观察周围环境”“违规操作”等重大过失,黄某波赔完余某明后,可向朱某平追讨;
- 但追偿需另案处理,不影响雇主先向受害人赔偿。
3. 受害人自身有过错,能减轻雇主责任吗?
能!本案余某明擅自爬车顶指挥、无安全措施,属于“重大过失”,一审、二审均判决其自行承担60%责任。
- 常见“受害人过错”情形:违规进入危险区域、未按要求佩戴防护装备、擅自指挥作业等;
- 企业可通过“安全培训记录”“现场警示标识”等证据,证明已尽安全义务,进一步减轻责任。
4. 个体工商户的责任由谁承担?
石林绍波机械租赁服务经营部是个体工商户,根据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民事责任由经营者(黄某波)承担。
- 企业主需注意: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等“非法人组织”,经营者需对企业债务/侵权责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四、企业主的避坑指南:如何避免“选任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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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质核查要留痕:
- 雇佣特种作业人员时,复印并留存其《特种作业操作证》,确认在有效期内;
- 非特种作业人员(如货车司机),核查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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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培训要到位:
- 定期组织安全操作培训,保留培训签到表、视频记录;
- 针对高风险岗位(如挖掘机、高空作业),制定《安全操作手册》并要求雇员签字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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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配置要齐全:
- 为雇员购买“雇主责任险”“工伤保险”,转移赔偿风险;
- 特种作业设备(如挖掘机)购买“第三者责任险”,覆盖对第三方的损害赔偿。
五、一句话问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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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雇佣无资质的挖掘机司机,出事故后雇主必须赔钱吗?
答:是的,属于“选任过失”,雇主需先承担赔偿责任,再向司机追偿。 -
问:受害人自己违规操作受伤,雇主能不赔吗?
答:不能,但可根据受害人过错程度减轻责任(如本案减轻60%)。 -
问:个体工商户的侵权责任,是由经营部还是老板承担?
答:由经营者(老板)个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
问:雇主赔完受害人后,能向有过错的雇员要回钱吗?
答:可以,但需另案起诉,且需证明雇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陈干新,广西博美律师事务所。
判决书内容: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1民终189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平,男,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冬梅,云南滇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明,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豫勇,云南辩策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高,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林绍波机械租赁服务经营部,经营者:黄某波,经营场所: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波,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李某林,男,1970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敏,云南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朱某平因与被上诉人余某明、徐某高、石林绍波机械租赁服务经营部、黄某波、原审被告李某林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云0126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23)云0126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朱某平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理解、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由朱某平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朱某平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黄某波雇请朱某平开挖掘机,并按月支付工资,黄某波与朱某平之间为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1192条之规定,被告朱某平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理由如下:其一,从程序上来讲,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受害人提起诉讼的,以接受劳务一方为被告。也就是说即便本案存在朱某平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原告也应该以接受劳务一方的雇主黄某波为被告。其二,从实体法上来讲,根据《民法典》1192条明确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朱某平的雇主黄某波才是唯一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1192条第一款前半段规定此种情况下雇主责任为无过错责任、替代责任。即雇主就雇员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雇员是雇主手臂的延伸,雇员的行为是雇主权利的扩张,雇员的行为自然可被看作雇主的行为。基于报偿责任原理,雇员所从事的雇佣活动是为雇主的利益,因此,按照现代民法利益、风险、责任一致的原则,雇佣活动中产生的风险应由雇主承担,而不是由雇员承担。本条的后半段规定了雇主承担侵权责任后,有权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雇员追偿,解决了雇员和雇主内部求偿的问题。但在外部关系中,对受害人余某明而言,侵权责任的唯一主体只能是雇主黄某波。二、本案中朱某平无故意或重大过失,黄某波不满足向朱某平行使追偿权的条件,朱某平不应担责。第一,雇主追偿权行使的条件受到严格限制。雇主追偿权源于替代责任,替代责任是代他人承担责任,雇主代替雇员承担赔偿责任后能否向雇员追偿看雇员的过错程度。民法典1192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也就是说只有朱某平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作为雇主的黄某波才可以行使追偿权。换言之,如果雇员仅有一般过失,雇主是不可以行使追偿权的。过失是对义务的违反,重大过失是对最低义务的违反。具体而言,重大过失是指违反普通人对损害发生的最低注意义务,一个普通人都能注意到,如果连这种注意义务都没有尽到,就构成重大过失。具体到本案中,依据昂玉明(第一目击证人)、朱某平、徐某高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充分证实2022年6月1日上午10时许,余某明擅自爬上其车辆驾驶位顶部指挥驾驶挖掘机的朱某平向其车辆货箱内装桉树,在听到余某明喊“放”的指令后朱某平才放桉树,因余某明没有预留足够的地方放置桉树,桉树散落后才将余某明挤掉落在地上。首先,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是余某明忽视安全生产,明知装载桉树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仍擅自攀爬到车辆顶部,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近距离指挥朱某平驾驶挖掘机装卸桉树,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余某明的上述行为是导致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对造成自身损害存在重大责任。而从朱某平的整个操作过程来看,余某明的车辆和朱某平驾驶的挖掘机有高低落差且存在极大视线盲区的情况下,朱某平只能相信余某明的指挥,事实上也是完全按照余某明的指挥进行操作符合常理,而在此情况下,普通人都会相信对于立于危处的余某明理应更加重视自己的生命安全,其发出的指令首先应该考虑的就是能够保证自身安全,朱某平也不例外,故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朱某平违反普通人最低标准的注意义务,进而不能认定朱某平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失。换言之,在此情形下,如果朱某平没有听从余某明的指挥,擅自操作导致余某明受伤,朱某平的责任不言而喻。其次,一审法院既已认定余某明对自身损害存在重大过失,那么从逻辑上来讲不可能再认定朱某平重大过失,在无证据证明朱某平一般过失或一般过失都不存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判令黄某波行使追偿权,一方面剥夺了黄某波的诉权,一方面剥夺了朱某平的辩论权,未审先判,程序违法,完全与法律规定相悖。最后,黄某波在一审答辩中明确,朱某平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一审法院如此裁判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第二,退一步讲,即便在行使追偿权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雇主向雇员的追偿条件、比例均应当有所限制,不应将生产经营中的全部或大部分风险转嫁给雇员。雇主可居于雇员的劳务获取经营性收益,且一般情况下雇主抵御风险的能力比雇员更强,且本案中黄某波存在选任过失,未尽到监督、管理等义务。一审法院判决追偿权的比例高达总损失的20%,雇员朱某平承担了比雇主黄某波还要重的责任,超出了普罗大众的认知,违反了公平原则。三、一审判决第二项“黄某波对朱某平应向余某明赔偿的数额325423.76元承担补偿责任(不真正的连带责任),并可就该赔偿数额向朱某平追偿”,是因一审法院对《民法典》1192条理解错误,故导致判决错误。《民法典》1192条第二款规定,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条款规定的是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期间遭受雇佣关系以外第三人侵害的责任承担,本案中提供劳务一方为余某明,接受劳务一方为徐某高,而这里的第三人指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在本案中余某明受雇于徐某高,以之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