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赔偿/2026-06-03

北京船舶油污清污费是否属于限制性债权的司法认定

邹拥军

邹拥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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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拥军律师,北京商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专注海事海商与税务合规领域19年,以专业视角精准解决涉港涉税交叉案件,让规则说话,让当事人安心。

引言:当“免责”遇上“责任限制”

在海事海商领域,不可抗力是常见的免责抗辩理由,但围绕“责任限制”的争议往往比不可抗力本身更为复杂。当事人常将“不可抗力”与“限制性债权”混淆,错误地认为只要存在不可抗力事件,就可以免责或限制赔偿责任。然而,司法实践对责任限制的认定有着严格的标准。本文以厦门海事法院审结、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的(2021)闽72民初488号案为例,深入剖析非油轮沉没后清污费用是否属于限制性债权这一核心问题,为海事海商领域的当事人提供精准的法律指引。

案情回顾:一次碰撞引发的“清污费”之争

2020年6月29日,“某68”轮在某海域与他船发生碰撞后沉没。该轮为非油轮,但装载有大量燃油。为避免燃油泄漏造成海洋污染,某市海上搜救中心紧急调派某港口服务公司前往现场开展防污染应急行动。清污作业自2021年3月27日至4月8日持续13天,产生应急防污清污费用。

随后,某港口服务公司起诉要求某船务公司、郭某(船舶共有人)及某保险公司连带赔偿上述费用,并主张该费用系非限制性债权且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方则提出诸多抗辩:清污费用不合理、属于限制性债权应受基金限制、保险公司以船舶转让未通知为由主张合同终止、某港口服务公司非适格主体等。

法院最终判决:某船务公司、郭某支付清污费用311606.04元及利息;某保险公司在261606.04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确认该债权为非限制性债权。

核心法律问题:清污费用到底“限制”不“限制”?

(一)非油轮沉没后的防污清污费属于非限制性债权

  1.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对遇难船舶(包括船体、属具、燃料等)采取起浮、清除或使之无害的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船舶所有人不能限制赔偿责任。

  2. 判决要旨
    本案中,“某68”轮虽为非油轮,但其装载的燃油仍构成污染风险。某港口服务公司进行的防污清污行动,本质上属于对沉船及其燃油的“起浮、清除或使之无害”措施。因此,该费用不属于《海商法》第207条规定的限制性债权,不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

  3. 实务痛点

    • 船舶所有人:常误以为一切海事赔偿请求均可限制责任,但油污清污费(尤其是非油轮燃油污染)是明确的“非限制性债权”,意味着需全额赔偿。
    • 清污作业方:需关注费用举证,单方制作的日报、清单需有第三方(如海事部门、船方代表)签字确认,否则法院可能酌情认定。

(二)油污责任保险人直诉规则:不可援引对船舶所有人的抗辩

  1.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明确:油污受损害人直诉责任保险人时,保险人可以援引被保险人对受损害人的抗辩(如责任成立与否),但不得援引其对船舶所有人的抗辩(如保险条款中的特别约定)。

  2. 判决要旨
    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主张因船舶所有人变更未通知,保险合同已自动终止。但法院依据上述规定,认定该抗辩属于保险人对船舶所有人的特别约定,不得对抗受损害人某港口服务公司,除非有证据证明船舶所有人故意造成油污损害。因无此证据,保险公司仍需承担赔偿责任。

  3. 实务痛点

    • 保险人:在油污强制责任险中,“背对背”抗辩受限,不能以与投保人的内部约定拒绝向第三方赔付。
    • 受损害方:直接起诉保险人时,只需证明污染事实及保险关系存在,无需担心保险人援引保险合同终止等理由。

(三)清污费用合理性的举证责任与法院认定

  1. 判决要旨
    某港口服务公司提交了单方制作的作业日报、费用清单,但未在作业期间或之后交由船方签字确认。法院根据通常社会经验法则,酌情认定费用311606.04元,而非原告主张的更高金额。

  2. 实务痛点

    • 清污企业:务必建立“过程留痕”机制:每日作业记录应由海事部门、船方或独立第三方签字确认;保留物资采购凭证、人员考勤、设备租赁合同等。
    • 船东/保险人:可对费用合理性提出异议,但需提供相反证据(如当地清污市场均价、船舶实际污染程度等)。

不可抗力免责事由的司法认定:本案的启示

虽然本案未直接援引“不可抗力”条款,但法院对责任限制的排除,间接揭示了不可抗力免责事由的适用边界:

  1. 不可抗力≠任何情况都可免责
    即使沉没系不可抗力导致(如台风、碰撞),清污费用仍不可限制赔偿。不可抗力只能对抗“违约”或“侵权”成立与否,但不能对抗已经发生的“费用性质”——非限制性债权不因不可抗力而变为限制性债权。

  2. 不可抗力≠保险人免责
    在油污强制责任险框架下,即使船东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行通知义务(如船舶突然沉没),保险人也不得以此为由拒绝直接向受损害人赔付。

  3. 不可抗力≠举证责任自动减轻
    清污方仍需证明费用合理,不可抗力不豁免其举证义务。

一句话问答(律师浓缩版)

问:非油轮沉没后,清污费是否属于限制性债权?
答:不属于。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对沉船及船上燃油采取的起浮、清除等措施产生的费用,船舶所有人不得限制赔偿责任。

问:油污受损害人能否直接起诉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能否以船舶所有权变更为由拒绝赔偿?
答:可以直接起诉。保险公司不得以与船东的特别约定(如保险合同自动终止条款)对抗受损害人,除非船东故意造成油污损害。

问:清污方单方制作的费用清单效力如何?
答:效力较弱。若未经船方或第三方签字确认,法院将根据社会经验法则酌情认定,而非直接采信。

问:不可抗力能否免除油污清污费赔偿责任?
答:不能。不可抗力仅影响侵权是否成立,但不改变清污费作为“非限制性债权”的性质。


律师结语

本案揭示了海事海商领域一个容易被忽视的规则:责任限制不是“万能盾牌”,油污清污费是法定的“非限制性债权”。对于船东而言,投保足额的油污责任险至关重要;对于清污企业而言,规范作业记录、引入第三方确认是索赔成功的关键;对于保险人而言,不能以内部抗辩对抗善意的受损害人。

海事法律规则错综复杂,涉及海商法、司法解释和国际公约的交叉适用。让规则说话,让当事人安心——这是每一位海事律师的使命。

邹拥军,北京商伴律师事务所。
专注海事海商与税务合规领域19年,以专业视角精准解决涉港涉税交叉案件,让规则说话,让当事人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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