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习期/2026-06-06

襄阳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事故:商业险免责条款效力分析

李波

李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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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波律师,执业12年,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行政部主任,专注工伤赔偿、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行政诉讼(含强制执行),以襄阳市为核心服务湖北,外地案件可协商委托,擅长民生维权与高效落地的法律方案。

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以“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为由拒赔商业险,这类免责条款到底有没有法律效力?本文通过一起二审改判的真实案例,为您剖析保险免责条款的生效要件,并提供判断保险公司提示义务是否履行的具体方法。

核心争议: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为何不生效?

本案中,受害人阮某乘坐皮某驾驶的货车,追尾金某雇佣司机韩某驾驶的牵引挂车(实际车主金某,挂靠于互谊汽车服务公司),阮某死亡。交警认定前车司机韩某(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负次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韩某违反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商业三者险条款明确约定“实习期内牵引挂车不赔”,故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责任。但二审法院改判保险公司赔偿,核心在于:保险公司未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

判决书明确指出:“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5约定:‘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中财险襄州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公司……已通过向互谊汽车服务公司出示、送达保险条款的方式引起投保人对免责事由的注意,不能证实该公司已经履行了该免责条款提示义务,故……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三步判断: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第一步:确认免责条款是否属于“禁止性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本案韩某行为违反该禁止性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仅需履行提示义务,无需再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第二步:审查保险公司是否“提示”到位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要求:“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实践中,判断提示义务是否履行的方法:

  • 核查保险条款中免责部分是否加粗、标红、使用特殊字体
  • 核实投保单上是否有投保人签字确认“已阅读免责条款”
  • 查看保险公司是否在投保单、保险单等凭证上单独列明免责事项
  • 检查保险公司对禁止性规定免责条款是否以显著方式(如黑体字、下划线)提醒

本案中,保险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互谊汽车服务公司出示条款或作出提示,导致免责条款不生效。

第三步:若未提示,免责条款不生效,保险公司应按约定赔付

二审法院认定:“由于别某、阮某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76267.55元已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获赔,故金某与互谊汽车服务公司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这意味着,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需按责任比例(30%)全额赔偿。

案件启示与行动建议

本案给所有交通事故受害方和投保人重要提示:保险公司以“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改装车辆”等禁止性规定为由拒赔时,并不能当然免责。投保人、受害方应重点审查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提示义务——若未履行,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仍需赔付。

对保险公司而言,承保牵引挂车等高风险车辆时,务必在投保单、保险单等凭证上以显著方式提示免责条款,并留存证据。否则,即使事故符合免责情形,仍需承担赔偿责任。

如需进一步了解保险免责条款效力认定规则,可查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或咨询专业律师评估具体案件。


作者: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18)鄂06民终38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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