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建设工程监理费支付争议焦点与裁判规则解析

康志祥律师
在建设工程领域,监理服务费用的支付问题常常成为合同履行中的“灰色地带”,尤其当工程延期、竣工验收滞后时,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之间的纠纷频发。本文结合(2016)闽0505民初880号判决书,深度剖析监理服务费计算基数、支付条件及工期延期补贴的裁判逻辑,为相关从业者提供实务参考。
一、争议焦点:监理费计算基数如何确定?
判决书显示,原告福建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泉州某房地产公司先后签订《工程建设委托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监理费按“建安总造价×1.0%”计取。但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的认定产生分歧:
判决书原文引用:
“经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监理涉诉工程的已完成工程量分别为4050748.1元、530000元、39290065元……合计49557994.1元,依双方约定的监理酬金支付办法及支付期限,被告应支付原告监理费421242.95元(49557994.1元×85%×1.0%)。”
法院明确:监理费计算基数为经监理审核确认的已完成工程量,而非模糊的“总造价”。具体计算步骤:
- 汇总各期《工程款支付证书》中确认的工程量;
- 按合同约定比例(85%)确定应付款基数;
- 乘以约定费率(1.0%)得出当期应付监理费。
二、延期补贴:非监理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如何索赔?
合同约定监理服务周期为540天(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但工程因非监理人原因逾期未竣工。对此,双方补充约定:“若非监理人原因造成工期延期的,委托人应支付工程工期延期监理服务费补贴10000元/月”。
判决书原文引用:
“双方又约定‘若非监理人原因造成工程工期延期的,委托人应支付工程工期延期监理服务费补贴¥10000.0元/月(即2015年7月1日起实施至竣工验收)’,因涉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且合同尚在履行中,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按每月10000元的标准支付延期监理服务费补贴。”
实务操作要点:
- 提前固定证据:监理日志、会议纪要、工程延期报告等需明确记录延期原因非监理方过错;
- 合同明确起算时间:如本案约定“服务期届满后次日”起算补贴;
- 主张范围限制:法院仅支持起诉前已产生的补贴,后续部分允许另行主张。
三、利息损失:逾期付款的法定救济
被告未按“每两个月”的约定支付85%的监理费,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法院支持:
“上述工程量均于2014年12月25日前完成……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
路径提示:
- 以每期应付日起算利息;
- 利率标准按LPR(原为同期贷款利率);
- 注意诉讼时效(普通三年)。
四、风险防控与行动建议
- 合同签订阶段:明确“已完成工程量”的确认机制(如《工程款支付证书》签署效力)、延期补贴计算方式及支付节点;
- 履行阶段:每个付款周期后立即发出催款函并保存回执;
- 诉讼策略:若对方缺席(如本案被告拒不到庭),建议充分利用《工程款支付证书》等书面证据。
如需进一步了解类似案件裁判规则,或委托专业律师起草监理合同条款,建议咨询执业律师。
作者:康志祥,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16)闽0505民初8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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