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施工监理/2026-06-06

泉州建设工程监理费计算依据:合同解释与风险防范

康志祥

康志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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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中,监理费的计费基数如何确定,是实务中高频争议焦点之一。当合同约定“以施工合同价”为计费依据,而实际结算价与审核造价存在差异时,如何准确解释合同条款?本文结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闽民申1215号裁定,深度解析监理费计算依据的认定规则与风险防范要点,为建设工程参与方提供实务指引。

一、争议焦点:监理费应以“施工合同价”还是“工程结算价”计算?

案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最终合同的签约酬金,依然是以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本项目施工合同价(以经审计部门审核并按规定下浮后的金额为准)为计费额”。某甲公司(监理人)主张,应以审计局委托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书》确定的成果造价715313731元为基数计算监理费;而某丙公司(委托人)则主张,应按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实际结算并下浮后的工程价657601410元计算。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虽然2013年8月的《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书》确定成果造价为715313731元,但“此时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尚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案涉工程于2017年9月17日才竣工验收合格,该成果造价金额715313731元并非按照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约定进行下浮后的工程结算价金额,不符合上述合同约定的监理费计算方式”。因此,二审法院认定以成果造价按规定下浮后即657601410元作为计算监理服务费的依据,并无不当。

二、分层解析:合同条款解释的三大逻辑层次

(一)文义解释优先:明确“施工合同价”与“工程结算价”之区别

合同专用条款补充条款第9.2条明确约定:“本工程监理费为固定价格包干价(含不可预见费),不因工期变化或造价增减等而调整监理费用。”而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计费方式为“以经审计部门审核并按规定下浮后的金额为准”。法院严格区分“施工合同价”与“工程结算价”两个概念:施工合同价是双方签约时确定的计价基础,而工程结算价是最终完成的工程量经审计后得出的实际金额。本案中,某甲公司主张的715313731元是“成果造价”,尚未体现施工合同约定的下浮率,故不能直接作为计费依据。

步骤建议:监理合同签订时,应将“施工合同价”的定义明确写入条款,例如:“施工合同价指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并经审计部门审核确认的中标价或签约合同价,不包含工程变更、签证等导致的造价调整。”

(二)体系解释印证:合同上下文一致性的核心价值

法院在裁判中特别强调,合同第五条“最终合同的签约酬金,依然是以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本项目施工合同价(以经审计部门审核并按规定下浮后的金额为准)为计费额”这一条款,与补充条款第9.2条“固定价格包干价”相互印证。如果按照某甲公司的主张以未经下浮的成果造价计算,将导致监理费因工期、造价增减而变化,与包干价约定直接冲突。

风险提示:监理人应在合同签订前仔细审查计费公式是否与发包人、承包人之间的《施工合同》计价规则衔接。若《施工合同》约定中标价降幅系数(如本案土建8%、市政12%),监理合同应明确该降幅系数同样适用于监理费计算基数。

(三)目的解释补充:公平原则与行业惯例

再审申请中,某甲公司提出“施工合同价从未向其披露,其不可能知道具体下浮办法”。法院未采纳此观点,理由在于:监理人作为专业服务机构,有义务在签订合同前主动了解施工合同的核心计价条款。同时,若以项目建设后不确定的结算价作为计费依据,将导致监理费处于变动状态,既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包干价”目的,也有违公平原则。

三、裁判结论与再审审查要点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裁定:驳回福建省某某公司(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核心裁判逻辑如下:

  • 计费基数应为“经审计部门审核并按规定下浮后的施工合同价”;
  • 审计局委托出具的成果造价报告出具时工程尚未结算,不能替代下浮后的结算价;
  • 二审法院以成果造价市政部分下浮12%、土建部分下浮8%后的金额657601410元作为计算基数,认定准确。

四、延展建议:如何规避监理费计算争议?

  1. 合同签订前尽职核查:监理人应要求建设单位提供《施工合同》副本,重点关注中标价降幅系数、计价范围、变更调整规则等直接影响计费基数的条款。
  2. 明确计费时点:在监理合同专用条款中增加“计费基数以经审计部门审核确认的《施工合同》签约价为准,如后续施工合同价发生调整,则按调整后合同价计算”的衔接条款。
  3. 证据留存与异议机制:当委托人以“结算价”为由要求调减监理费时,监理人应在7天内按合同第5.4条发出书面异议通知,否则可能被视为默认接受。
  4. 争议解决策略:若已发生纠纷,可引用本案裁判规则,主张“施工合同价”与“结算价”的区分,并请求法院以签约审计价为依据,而非不确定的最终结算价。

作者:康志祥,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25)闽民申12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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