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6-06

成都赌资认定争议:替代性凭证的财物属性判断逻辑

朱宁

朱宁律师

免费咨询电话:18483677205

四川篇章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朱宁律师,执业三十二年,深耕刑事辩护与经济犯罪领域,累办800余案,以严谨务实作风护航当事人权益,服务覆盖全川及全国。

开头点题:争议焦点与核心价值

在刑事诈骗案件中,“数额”的认定始终是定罪量刑的核心争议之一——它直接关系罪与非罪、轻罪与重罪。然而,这一争议并非诈骗罪独有。在开设赌场罪中,赌资的认定同样成为控辩双方激烈交锋的战场。本文以一起真实案例为切入点,解析赌资认定中的法律逻辑与实操方法,为刑事辩护提供可复用的分析框架。

中间分层:争议焦点深度拆解

一、争议焦点:筹码与点钞券能否计入赌资?

在(2017)川0107刑初825号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赌资达584000元,依据是现场查获的筹码与点钞券面额。但辩护人提出:“不能将584000元认定为赌资”。法院最终认定:“筹码及点钞券已经实际用于赌博活动,事实上起到现金替代品的作用,故应当认定本案涉案赌资为584000元人民币。”

这一争议的核心在于:未实际兑换成现金的“替代性凭证”是否具有财产价值?

二、具体方法与步骤:如何判断替代性凭证的财产属性?

步骤1:审查“替代凭证”是否具有流通性

判决书显示:赌客在赌博前先向赌场兑换筹码和点钞券,“一个筹码代表人民币1万元,一张点钞券代表人民币100元”。每次赌博结束后,赌客通过银行卡转账与被告人邓江结算。这说明筹码和点钞券已在赌局中实际充当了交易媒介,具有“类货币”功能。

辩护实操:应审查替代凭证是否可用于真实商品或服务的交换。若能,则可认定为财物的替代物;若仅用于记账,则可能属于“虚拟分值”,不应计入赌资。

步骤2:审查“替代凭证”是否对应实际资金流动

证人证言显示:赵某某等赌客在赌博后通过转账方式结算,金某更是“通过杨建武的银行卡转账方式结算”。法院据此认定资金已实际流转,而非单纯的“数字游戏”。

辩护实操:若替代凭证从未被实际兑换或对应资金未进入赌场,则不应计入赌资。辩护人可申请调取银行流水,核实资金是否真实流通。

步骤3:审查“替代凭证”是否被持有人当场处置

现场扣押的筹码和点钞券面额共计584000元,且“参赌人员对自己持有的筹码和点钞券进行指认”,说明该批凭证已实际分配给赌客,并可用于下注、输赢。

辩护实操:若替代凭证仅存放于赌场统一管理,未分配给赌客,则属于“预备工具”,不应计入现有赌资。

三、判决书原文引证(姓名已模糊处理)

法院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明确写道:

“经查,公安机关在抓获参赌人员时查获用于赌博的筹码及点钞券面值共计584000元,因筹码及点钞券已经实际用于赌博活动,事实上起到现金替代品的作用,故应当认定本案涉案赌资为584000元人民币;对辩护人周某某、罗某某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这一认定逻辑,与诈骗罪中“票面金额”是否计入犯罪数额的争议高度相似——关键在于该凭证是否具有“现实可兑换性”和“即时价值承载功能”。

结尾延展:争议背后的法律逻辑与行动建议

赌资认定争议,本质上是**“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的博弈**。在刑事辩护中,对于替代性凭证(如筹码、积分、虚拟货币)的认定,可参照以下原则:

  1. 价值锁定原则:凭证是否对应已实际到账的资金?
  2. 即时流通原则:凭证是否可在同一时空内直接用于赌博或消费?
  3. 可溯源原则:凭证的流向是否可通过银行流水、收据等客观证据追溯?

若上述三点有一项不符,辩护人即可主张凭证不具备“财物属性”,不应计入犯罪数额。这一思路同样适用于诈骗罪中“伪造票据”“虚假积分”等新型犯罪争议。

进一步行动:若您正面临类似案件,建议委托专业刑事律师第一时间调取现场视频、银行流水、证人笔录,针对凭证的“替代性”进行逐项质证。另外,可参考最高法《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对赌资的界定,结合个案证据精细辩护。


作者: 朱宁,四川篇章律师事务所
来源: 裁判文书网,案号:(2017)川0107刑初82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