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施工监理/2026-06-07

泉州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委托人认定与停工损失裁判规则解析

康志祥

康志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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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价值:合同签署时明确委托人身份,可避免后续责任推诿;工程停工后及时减损,方能合理索赔人工损失。

在建设工程实务中,监理合同的委托人身份争议及停工后的人工成本损失索赔,常成为纠缠不下的焦点。本文结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闽民申1891号裁定,剖析“委托人”认定规则与停工损失赔偿边界,为施工企业、监理单位及法律从业者提供清晰裁判思路。


一、委托人身份的认定:合同记载优于内部约定

争议焦点:某甲公司主张自己仅系项目回购方、非委托人,无需承担监理费。法院如何界定“委托人”?

裁判观点:合同明确记载各方为委托人,即应共同承担义务。

案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明确载明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均系委托人,结合“通用条件”第3.7条“委托人应按本合同约定,向监理人支付酬金”的约定,原审认定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应共同承担向某乙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的义务,并无不当。

具体方法与步骤

  1. 审查合同主体条款:判断是否为“委托人”,以合同首部、签字页载明的当事人身份为准。如本案合同直接列明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为委托人,则双方均应承担付款义务。
  2. 区分内部付款约定与对外责任:“专用条件”第5.1条约定由某丙公司将费用转至某甲公司指由某甲公司支付,但该约定仅为委托人间内部安排,不能对抗监理人。法院明确指出:“仅系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并不足据以免除某甲公司作为委托人应向某乙公司承担的付款义务。”
  3. 避免以“回购方”“监督见证”为由推责:即便某甲公司声称仅系“项目完工后的回购方”,但若其在合同中被明确列为委托人,则依法应承担支付监理费的连带责任。法院认定某甲公司该主张“缺乏相应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实务启示:企业作为“出资方”“回购方”一旦在监理合同上签字,即可能被认定为共同委托人。应严格审核合同主体,避免被动卷入付款纠纷。


二、停工后人工成本损失的赔偿:过错归责与减损义务

争议焦点:工程停工后,监理人未及时撤回人员,能否主张待工期间工资与社保损失?

裁判观点:如停工非监理人原因导致,且监理人未及时撤回存在客观障碍,委托人应赔偿相应人工成本损失。

根据合同约定,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或者监理合同解除前,监理工程师只能在案涉工程任职,案涉工程停工后确实存在监理人员无法及时撤回的情况,且生效的(2015)泉民初字第1643号民事判决等证据亦表明该停工并非某乙公司原因造成,原审据此认定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应赔偿由此导致某乙公司相应的人工成本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具体方法与步骤

  1. 确认停工原因并非监理人过错:需提供证据(如生效判决、监理日志、会议纪要)证明停工系建设单位或发包方原因导致。
  2. 证明监理人员“无法及时撤回”的客观障碍:如合同约定监理工程师“只能在案涉工程任职”,意味着不能擅自撤离至其他项目;或者主管部门备案手续尚未完成。本案中监理人直至2017年12月才完成备案撤销,法院认可了此前的合理延迟。
  3. 损失计算范围:人工成本包括工资、社保等,但需与监理费区分。法院未采纳某甲公司“监理费已包含用工成本”的观点,因停工期间的“追加工作报酬”可单独计算。监理人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额外工作报酬”或“待工损失”的计算方式。
  4. 履行减损义务:若工程停工长达数月以上,监理人应在合理期限内采取行动(如发函催告、申请合同解除、撤回人员备案),否则可能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本案中,某乙公司直至2017年12月才撤销备案,但法院认为停工初期确实无法及时撤回,故支持了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的损失。超过该期间的损失是否支持需视具体情况。

实务启示:监理人应建立停工应急机制,发现工程停工超3个月后,立即书面通知发包人配合人员撤回,并保留证据。


结尾延展与行动建议

本案裁判规则对建设工程各方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 建设单位/回购方:在签署监理合同时,若无意承担委托人责任,应避免被列入“委托人”栏目,可考虑以“见证方”“管理方”身份出现,并另签三方协议明确权利义务。
  • 监理单位:合同应明确停工期间的“待工工资”计算标准及委托人支付义务;停工发生后,及时发函要求委托人明确复工时间或解除合同,并同步办理人员备案注销手续,以防被认定为扩大损失。
  • 法律顾问:在争议解决时,积极援引本案裁定中“合同记载优先于内部约定”“停工原因归责”等裁判逻辑,提高胜诉概率。

如需进一步了解如何起草监理合同中的“委托人义务条款”或“停工损失索赔清单”,欢迎联系作者获取专业范本。


作者:康志祥,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24)闽民申18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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