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建设工程监理费计取基数争议的司法裁判逻辑解析

康志祥律师
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中,监理费的计算基数 常成为核心争议焦点。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6358号,深入剖析监理费应如何确定,揭示“按合同约定计费”与“按实际产值比例计费”的司法裁判逻辑,帮助建设工程参与方规避风险、维护合法权益。
一、争议焦点:监理费计取基数应按合同约定还是按施工产值比例?
建设工程施工因工期延长、停工、部分标段未开工等复杂情况,发包方常主张监理费应依据“实际完成施工产值占合同总价的比例”计算,而非合同约定的固定费率或按月计费方式。本案中,洪利高速公司(再审申请人) 认为,案涉第四标段未开工,其他标段未全部完成,监理费应按已完成产值比例核算,并据此主张原审法院多计算了监理费。
二、最高法裁判观点:合同约定优先,签字确认即构成自认
最高法经审查,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再审申请。法院明确:
“双方所签《监理委托合同》中对监理费用的计算等问题有明确约定,且洪利高速公司对翔飞监理公司提交的监理费支付月报予以签字确认。因此,洪利高速公司认为监理费的计取应当按建设工程施工完成产值占施工合同总价的比例计算的主张不能成立。”
具体而言,裁判逻辑包含以下三层次:
1. 合同约定是监理费计算的法定依据
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循合同通用条款。本案中,《监理委托合同》第5条约定,如需暂停或解除服务,发包人应提前56日书面通知监理人。洪利高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约通知暂停或解除,亦未对增加的监理工作量协商调整费用,故其单方主张按产值比例计费缺乏合同基础。
2. 签字确认行为构成对计费事实的认可
洪利高速公司的总经理陈春林、副总经理林理广、计划合同部主管罗高保等工作人员在翔飞监理公司提交的《监理服务费支付月报》上签字,该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被视为对监理工作量和计费方式的事后确认。法院指出,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申请对支付证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签字确认事实明确,鉴定已无意义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3. 发包人未及时提出异议,不得事后推翻
案涉工程因与施工方产生纠纷导致停工,洪利高速公司主张不应支付停工期间监理费。但法院查明,该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56日)内向监理人发出暂停或解除服务的书面通知,亦未对监理人提交的费用月报在合理期限內提出质疑,应视为接受当前计费方式。
三、实务建议:三步规避监理费争议
第一步:签订合同时明确计费基数和调整机制
- 在《监理委托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若施工范围、工期、产值发生变化,监理费应如何调整(如按实际监理服务时长、固定月费不变、或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 明确“暂定监理费”“最终结算费”的区别,避免使用“按施工产值比例”等模糊表述。
第二步:履行过程中履行通知义务、保留证据
- 如果发包方认为监理工作未实际开展或服务不达标,应立即通过书面形式(函件、会议纪要、邮件) 向监理人提出暂停服务、减少费用或解除合同的要求,并保留送达记录。
- 对监理人提交的《支付月报》《费用计算表》等文件,发包方应在规定期限内(如7-15天)审核并书面反馈异议,切勿盲目签字。
第三步:遇争议及时申请鉴定或提出反诉主张
- 若认为监理人存在未履行义务、串通施工方等违约行为,发包方应尽早收集证据(如监理日志、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费用索赔签证原件),并在原审中提出反诉或申请鉴定,避免因举证不足被驳回。
四、延伸思考:诚实信用原则贯穿始终
本案中,最高法特别强调了“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洪利高速公司在多次签字确认后,又反悔主张按不同标准计费,该行为不被法院支持。建设工程合同各方应意识到,签字确认等于认可事实,事后推翻需承担更高的举证责任。
此外,保证金和保留金的返还亦为常见争议。本案法院依据合同第5.5条明确,非监理人原因导致解除合同时,发包人应返还履約担保和保留金,不得以“未提交保证金”为由拒绝退还。
作者:康志祥,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63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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