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2026-06-07

天津欠款纠纷中设备验收与质量问题举证责任分析

董志远

董志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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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道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董志远律师,执业19年专注合同与劳动纠纷领域,累计辦理案件600余件,以天津为核心服务京津冀及全国,凭借扎实证据与务实策略为当事人维权。

在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中,设备验收是付款条件成就的关键节点,而质量问题的主张则需要严格的举证责任分配。本文基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1民终4186号判决,解析验收完成后的付款义务与质量抗辩的举证规则,为当事人提供实务指引。


一、案件基本事实与争议焦点

2012年7月,西马力公司与陕西长丰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西马力公司向陕西长丰公司供应清洗设备,总价款1808280元。合同约定: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付清40%余款,设备免费保修一年。2015年7月22日,设备经安装调试后,最终用户西安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出具《设备完整性验收报告》。陕西长丰公司尚欠货款163680元未付,并主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质保期未开始计算,拒绝付款。

争议焦点:设备验收是否完成?质量问题能否成为拒绝支付欠款的合法抗辩?


二、验收完成是付款条件成就的前提

法院认为,双方未在合同中对设备的检验期间、验收标准、质量标准等进行进一步约定,故以《设备完整性验收报告》作为交付及验收完成的依据。判决书原文指出:

“双方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付30%订金预付款,发货前付30%款发货,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40%货款。双方未在合同中对有关设备的检验期间、验收标准、质量标准等进行进一步约定,故设备已于2015年7月22日完成交付及验收。”

实务方法

  • 供应商应确保合同明确约定验收标准、期限和方式,并留存书面验收文件(如《设备完整性验收报告》)。
  • 采购方若对验收范围有异议,应在合同或验收单据中明确约定“整体工艺实测验收”等具体要求,否则以完整性验收视为合格。

三、质量问题抗辩需承担举证责任

陕西长丰公司主张西马力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未申请质量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具体问题。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驳回了其主张:

“陕西长丰公司主张西马力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未申请质量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设备存在何种质量问题,故其主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举证规则

  1. 采购方:若主张设备质量问题,需在验收期内书面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或提供第三方检测报告。拖延不申请鉴定,将承担不利后果。
  2. 供应商:在质保期内收到故障报修后,应保存维修记录(如派工单、维修报告),证明已履行义务。判决书认定:“对陕西长丰公司反映的处于免费保修期内的机器故障问题,西马力公司已经履行了故障处理和维保义务。”

步骤建议

  • 采购方发现设备故障后,立即书面通知供应商(建议使用EMS或公证邮箱),要求维修并保留证据。
  • 若供应商拒绝维修或维修无效,采购方应在合理期限内(如30日)申请产品质量鉴定,并可将鉴定结论作为拒付或反诉的证据。
  • 供应商应定期回访客户,留存维修记录,避免在诉讼中陷入“未履行质保义务”的被动。

四、延展与指引

本案启示:欠款纠纷中,付款义务的履行并不因采购方主观主张质量问题而自动中止。若采购方无充分证据证明质量问题存在,法院仍会判决支付欠款及逾期利息。对于供应商而言,尽早取得验收文件是保障回款的核心。对于采购方,对设备质量有异议时,切勿仅以“拒绝付款”作为唯一手段,而应主动启动鉴定、协商或反诉程序。

如您正面临类似纠纷,建议携带合同及往来函件咨询专业律师,评估举证可能性与诉讼风险。


作者:董志远,天津道公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18)津01民终41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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