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监理拒出评估报告,先履行抗辩权如何认定?

许建树律师
许建树律师,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33年,贵州大学毕业,曾在陕西省高院民庭实习3年,专注建设工程(监理/施工/造价/质量)与合同纠纷,以西安为核心覆盖陕西,外地重大疑难案件可协商委托。
建设工程中,监理方以委托人未支付监理费为由拒绝出具质量评估报告,是监理合同纠纷的常见争议点。本文基于(2021)陕01民终3196号判决,解析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边界,并提供实务操作建议,助你厘清权责、规避风险。
一、争议焦点与合同约定
本案中,中昊公司与中兴咨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监理工作内容包括:“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工程竣工初步验收,参加工程竣工验收;对竣工工程进行质量评估,编写监理工作总结。”(摘自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13、14项)监理费总计240000元,支付方式为:监理人员进场支付10%,此后每两个月支付3.09万,累计支付至95%暂停,工程竣工验收并决算后10日内付清尾款。
核心矛盾:工程已竣工验收(中昊公司2013年10月23日通知载明“已进行了竣工验收”),但中兴咨询公司以中昊公司未付清监理费为由,拒绝出具质量评估报告。一审法院以“行规”为由驳回中昊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则改判支持出具报告。
二、法院认定:先履行抗辩权的成立条件
二审法院认为:“由于中昊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中兴咨询公司出具质量评估报告前向中兴咨询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故中兴咨询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未向中昊公司出具质量评估报告不构成违约。” 但同时指出,“鉴于(2021)陕01民终7762号民事判决已判令中昊公司向中兴咨询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并承担违约金,故中兴咨询公司亦应履行合同义务,向中昊公司出具质量评估报告。”
关键判断:先履行抗辩权成立的前提是双方义务有先后履行顺序。本案合同约定监理费支付至95%暂停,尾款在竣工验收后支付,而出具质量评估报告是监理方在竣工验收阶段的义务。中昊公司未按约支付监理费(一审认定仅付184000元,尚欠尾款),中兴咨询公司有权暂不出具报告,但该抗辩权是暂时性的——一旦委托方履行付款义务,监理方即应履行出具报告的义务。
三、避免纠纷的具体步骤
针对此类争议,建议当事人按以下步骤操作:
1. 明确合同中的履行顺序
- 在签订监理合同时,需清晰界定“出具质量评估报告”与“支付监理费”的时间节点。例如,约定“监理方应在收到全部监理费后5日内出具报告”,或“委托方应在收到报告后10日内支付尾款”,避免顺序模糊。
- 本案合同将尾款支付置于“工程竣工验收并决算后10日内”,而报告出具是竣工验收期间的义务,导致履行顺序存在解释空间。
2. 保留履行证据链
- 委托方:向监理方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出具报告时,应使用公司印章(而非工程部印章)。本案中,中昊公司2013年通知仅盖工程部印章,中兴咨询公司以此抗辩,一审法院采信了该通知证明工程已竣工验收,但印章效力争议增加了审理成本。
- 监理方:如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应书面告知委托方“因未按约支付监理费,故暂不提交质量评估报告”,并保留催款记录。中兴咨询公司虽胜诉,但未提供催告证据,最终需在委托方被另案判决付款后,仍被要求出具报告。
3. 同步行使诉权
- 若一方主张对方违约,应及时提起诉讼或反诉。本案中,中兴咨询公司另案起诉中昊公司支付监理费(案号(2020)陕0112民初26566号),法院判决中昊公司支付261700元及违约金。二审法院将该判决结果作为本案改判依据之一,体现了关联案件联动审理的价值。
- 建议:当双方互负义务时,可考虑在同一诉讼中提出反请求,避免分别起诉导致的程序拖延。
四、延展与启示
建设工程中,监理方出具质量评估报告是竣工验收的必要文件,直接影响工程备案与产权办理。即便监理方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该抗辩权也受制于诚实信用原则——不能永久拒绝履行核心义务。本案二审判决明确:委托方支付监理费后,监理方必须履行出具报告义务,否则构成违约。
建议建设工程各参与方在合同履行中,定期以书面形式确认进度,对付款与交付义务的先后顺序进行“确认函”固化。若发生争议,可依据《民法典》第526条(先履行抗辩权)和第525条(同时履行抗辩权)选择最有利的救济路径。
作者:许建树,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21)陕01民终31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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